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321民初1610号
原告:河南南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南召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韩书耿,任董事长职务。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MA461X6U9W(1-1)。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会,河南浩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迪,河南浩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红磊,女,汉族,1977年4月1日出生,住南召县城关镇中华路188号,身份证号:412921197704012423。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住所地:河南省南召县城关镇中华路188号。
被告:河南中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东,任经理职务。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4581710747C。
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紫荆山路72号楼14层35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洪魁、贾志峰,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南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召农商银行)与被告河南中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盟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会、崔红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志峰到庭参与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南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河南南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中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份签订的《南阳市鸭河工区南都实验中学校园一卡通系统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河南中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预付款3752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7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8日,原告河南南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南阳市鸭河工区南都实验中学和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南阳市南召分公司签订的《“校园金融一卡通”项目合作协议书》,之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南阳市鸭河工区南都实验中学校园一卡通系统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预付款37520元。由于被告提供的技术无法达到原告与南阳市鸭河工区南都实验中学和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南阳市南召分公司签订的《“校园金融一卡通”项目合作协议书》要求,导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南阳市鸭河工区南都实验中学校园一卡通系统合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返还预付款叁万柒仟伍佰贰拾元整(37520元)无果。为此,依法起诉,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河南中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已经履行合同,不存在违约情形,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双方签订的项目合同书并无约定系统需要具备语音提示功能,被告系统安装完毕后原告又提出系统不具备语音提示功能要求解除合同,属于恶意违约,被告为安装该系统购买了86070元的相关软件,该软件是本项目专门定制不可重复使用,另被告又投入了7923元的材料施工费,原告违约造成了被告的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8日,原告南召农商银行与南阳市鸭河工区南都实验中学(以下简称南都中学)和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南阳市南召分公司签订的《“校园金融一卡通”项目合作协议书》,由乙方南召农商银行和丙方中国移动南召分公司投资建设“校园一卡通”项目供甲方南都中学使用。之后原告与被告中盟公司对该项目进行沟通协商,由中盟公司先施工安装设备,后双方于7月份补签了《南阳市鸭河工区南都实验中学校园一卡通系统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南阳市鸭河工区南都实验中学校园一卡通系统合同甲方:南召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乙方:河南中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一、项目名称:南阳市鸭河工区南都实验中学校园一卡通……1、甲方权利和义务甲方应在甲乙双方合作协议内承担为本项目建设而开展的软硬件采购和工程实施的投资付款责任。如因甲方原因导致项目建设延期或失败等,甲方承担违约责任。2、乙方的权利义务乙方应以合同项下的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交付使用期、交货地点和售后服务内容为基础履行合同,同时进行校园一卡通系统实施部署,保证项目各项工作顺利实施,乙方负责合同内校园一卡通系统软硬件、设施设备的安装调试,对系统提供从最终验收通过之日起一年的免费售后服务,服务与培训以符合学校要求为准……合同金额及支付方式:合同金额人民币(187600元)。本合同签订后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款的20%作为系统预付款,即人民币(37520元)……违约责任如果乙方未按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完成本项目,甲方有权拒绝验收,由此造成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由乙方承担”……争议解决双方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首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甲方:南召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乙方:河南中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7月24日向被告指定账户支付了预付款37520元,被告的机器设备于8月份安装调试完毕。该设备投入使用后使用方南都中学提出要求“校园一卡通”具备语音提示功能,但被告提供的技术无法达到使用方的要求。学校方要求被告于9月份将设备拆除,导致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南阳市鸭河工区南都实验中学校园一卡通系统合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向被告要求返还预付款叁万柒仟伍佰贰拾元整(37520元)无果。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该案系合同纠纷。原告南召农商银行与被告中盟公司签订的合同中虽约定有仲裁条款,但未明确指定仲裁委员会,视为约定不明,且双方当事人并未对仲裁机构形成补充协议,该仲裁条款无效,该合同纠纷法院可以受理。原、被告签订的《校园一卡通系统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定支付预付款37520元,被告按合同要求进行施工安装,已经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学校要求被告增加语音提示功能是否成为被告违约并退还原告已付的设备款37520元的条件。原、被告在庭审中称签订本合同及安装前,双方均未约定要求有语音提示功能,在被告方履行合同后由学校方提出的设备应升级为具备语音功能,超出原合同的约定。双方签订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并非被告原因造成,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原合同无法律依据,原告可自行与被告协商解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已支付的设备款37520元的诉请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经调解无法达成合意,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69元,由原告河南南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焦太升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董 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