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82民初2689号
原告:郑州环瑞油脂利用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8684635399R,住所郑州市惠济区花园口镇申庄村南。
法定代表人:董阳波,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泽华,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雅,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阳光油脂(南阳)植物蛋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815664765260,住所邓州市西一环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闫正波。
原告郑州环瑞油脂利用有限公司与被告阳光油脂(南阳)植物蛋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泽华、王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环瑞油脂利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退还原告144276.51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以144276.51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7月至2019年3月期间,共连续签订3份皂脚购销合同,每份合同有效期限均为3个月,合同采用先交预付款、后提货、最后进行结算的方式履行。当期合同到期后未使用完毕的预付货款及保证金自动转为下一期合同的预付货款及保证金。原告依照合同约定缴纳保证金,并不定期向被告支付预付货款、提取货物,原告提取货物之后,被告在原告已支付的预付货款中扣除与提取货物等额的货款。截至2019年3月2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的款项余额共计144276.51元(其中保证金60000元,剩余货款84276.51元)。自2019年3月,被告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无法向原告提供货物,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退还剩余预付货款及保证金共计144276.51元。虽然被告对前述应予退还数额144276.51元予以承认,且承诺可以退款,但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拖延办理退款手续。鉴于被告既无法向原告提供等额货物,也不退还剩余预付款及保证金,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阳光油脂(南阳)植物蛋白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18年7月2日、9月28日、12月26日分别签订《购销合同》三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皂脚,交(提)货方式为原告到被告方仓库自提,交(提)货时间分别为2018年7月1日至9月30日、2018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2019年1月1日至3月31日,付款方式及期限为款到发货,原告在合同签订当日下午5:30前将60000元保证金汇至被告,保证金冲抵最后一批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7月5日向被告账户转账200000元、于2018年7月27日向被告转账200000元、于2018年8月27日向被告转账100000元、于2018年8月28日向被告转账200000元、于2018年9月21日向被告转账100000元、于2018年12月15日向被告转账100000元,以上预付款及保证金共计900000元。被告依约履行了第一份合同及第二份合同。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交易习惯,当期合同未使用完毕的预付款及保证金,自动转为下一期合同的预付款及保证金。2019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发送《询证函》一份,确认截至2018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预收账款共计243093.29元。2019年12月5日,原告会计马琳与被告会计通过微信聊天方式进行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预收款项144276.51元,被告至今未偿还该笔款项,双方形成纠纷。
另查明,被告自2019年3月28日起未再向原告供货,原、被告亦未续签《购销合同》。(2020)豫01执241号、242号案中,被告作为被执行人,被执行标的额分别为86934978元、345222944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称其预先支付被告的货款及保证金尚有144276.51元,有银行转账凭证、询证函及微信对账记录等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退还预付款项144276.51元,因被告至今未按约履行完毕合同义务,结合本案其他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原告亦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因双方对此未作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光油脂(南阳)植物蛋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退还原告郑州环瑞油脂利用有限公司预付货款及保证金共计144276.5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9元,由被告阳光油脂(南阳)植物蛋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书伟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楚晓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