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108民申2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男,汉族,1970年2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滑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郑州环瑞油脂利用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花园口镇申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8684635399R。
法定代表人:董阳波,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雅,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郑州环瑞油脂利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瑞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0)豫0108民初525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一、原审违反了法定程序,不应适用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一审终审判决。本案因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劳动争议经劳动仲裁后起诉至法院的案件,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而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只有在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且标的额较小的情形,才可以适用小额诉讼一审终审。本案中再审申请人认为是劳动关系,而被申请人认为是劳务关系,本案并不属于9类金钱给付的案件,所以本案的判决违反了法定程序。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再审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完全可以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再审申请人在原审庭审中提供的证据完全符合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第二条之规定,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三、原审仅以再审申请人工作时间不固定,不适用被告员工通用的规章制度,否认双方劳动关系的成立属于对劳动关系的错误理解,也歪曲了事实。四、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查询与本案相似的案例,均认定劳动关系成立。综上,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在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争议下,不应适用小额诉讼,应及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再审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再审申请人受被申请人公司规章制度的约束,被申请人对再审申请人进行管理考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据充分。请贵院依法决定再审,查明事实,充分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环瑞公司辩称:一、原审法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并实行一审终审符合法律规定。二、环瑞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一,环瑞公司内部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均不适用于***,***在为被申请人做饭期间也未执行环瑞公司员工的考勤制度,其只需在环瑞公司提出要求时来公司做饭,在其完成做饭、打扫厨房等任务后便可离开公司,自由支配其他时间,故***与环瑞工公司不具有人身隶属关系。第二,根据环瑞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提供的招待餐等餐食制作劳务并非环瑞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仅仅是一种临时性、辅助性的劳务。此外,环瑞公司在***提供劳务之前,就已经给予公司员工餐补补贴,***仅仅是为了满足环瑞公司临时招待餐的需求而被雇佣的。因此,***提供的劳务不属于环瑞公司正常运作必备的后勤保障,也不是环瑞公司组织体系中不可缺少的工作组成部分,其工作不具有长期性、连续性、稳定性、时间固定性的特点。***提供的(2020)京0112民初2235号案例与本案案情不同,不能机械援用其裁判结果。因此,***与答辩人之间的关系并不符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故二者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三、***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环瑞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环瑞公司在仲裁及一审中提交的公司员工钉钉打卡记录、员工花名册、离职人员名单等证据,均未显示与***有关的任何信息。环瑞公司向***支付劳务报酬也并非和公司正式员工一样由公司公户转账,而是由财务人员个人向***支付。因此,可以进一步证明***不受环瑞公司的劳动管理,不受环瑞公司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的管制,二者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四、***提供劳务期间,工作不认真、不负责,且拒不改正,导致其与环瑞公司之间的合作无法继续进行,导致环瑞公司不得不与其协商一致,终止合作。此外,不论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双方基于公序良俗及诚实信用原则均需在终止合作后办理交接手续,故不能以是否办理交接手续来认定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五、环瑞公司已按时足额向***支付劳务报酬,不应再承担任何责任。环瑞公司于2020年5月16日、6月15日、7月15日分别向***支付了其为环瑞公司提供劳务期间的劳务报酬,已经履行完毕案涉劳务关系中的全部义务。自2020年7月,双方合作关系解除,***无权再向环瑞公司主张任何权益。此外,不能单凭转账备注是“工资”就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的再审请求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事实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没有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而形成的劳动关系。认定事实劳动关系应采取综合认定的方法,并结合具体情况加以分析。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就本案,***主张其与环瑞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由***举证证明双方具备构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现***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与环瑞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审适用小额程序审理并驳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杨建华
审判员 王彦斌
审判员 左嘉龙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 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