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1民终99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回族,1972年12月28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瑞兴,河南金色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牧远,河南金色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环瑞油脂利用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花园口镇申庄村南。
法定代表人董阳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宝林,河南佳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场所郑州市郑东新区东风东路东普惠路西创业路北1座1单元4层410号。
负责人段浩,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学玲,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郑州环瑞油脂利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瑞公司)、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民初56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瑞兴、牧远,被上诉人环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宝林,原审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学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环瑞公司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共计622569.94元(不服部分为304820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未计算上诉人因躯体伤残致使日常生活活动能力受限、需要部分护理依赖的护理费用。经鉴定,上诉人躯体伤残日常生活活动能力为部分护理依赖。一审判决对此也予以了确认,但计算赔偿数额时对该部分的护理费用未予以计算,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该部分费用。一审中被上诉人辩称护理依赖为护理期的护理程度鉴定,但事实上,护理期鉴定与护理依赖程度鉴定是相互独立的。护理期指的是治疗期间需要的护理时间,护理依赖指的是治疗终结后因维持日常生活所需要的护理。上诉人向鉴定机构专程咨询,得到的答复与上述意见一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共计622569.94元。
环瑞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一审法院依据郑州陇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405号关于***伤残等级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护理期约为出院后30日。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躯体伤残日常生活活动能力项目评人分值为60分,为部分护理依赖”。这句话的意思指确定***护理期约为出院后30日,是确定护理期约为出院后30日的补充说明。一审法院认定关于护理期时间,是依据鉴定意见作出,适用规则正确,应予维持。二、法律关于护理依赖的规则适用。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中可知,护理依赖程度和配制残疾辅助器具必须同时适用,进一步说,需要护理依赖必须先配备残疾辅助器具,才确定护理依赖程度,靠残疾辅助器具可以完成人身正常功能的,无须支付护理费,本案***并没有配备残疾辅助器具,被上诉人就无须赔偿护理依赖费用。另外,本案从***第一次申请鉴定为二处三级伤残,到被上诉人重新申请鉴定为伤残六级,说明***的伤情一直都在康复中,***随时都有完全康复的可能,***对未发生的费用向被上诉人主张不符合民事赔偿的基本原理,也不符合民法补偿性赔偿的原则。三、本案应最大限度的限定被上诉人赔偿范围。本案的罪魁祸首为肇事司机陈萌,从本案发生至今杳无音信,使本案审理增加了难度,也使在认定事实上给被上诉人带来冤屈。不管陈萌是受雇于车主殷亚敏,还是工作在被上诉人处,其工作时间不足三天,就发生本案事故,让被上诉人替代司机的责任,虽符合法律规定,但对被上诉人是毁灭性的伤害,被上诉人是一个规模非常的小的企业,近几年,经济形式不太好,被上诉人每年亏损,濒临破产,让其承担过重责任,只会加重被上诉人困境,也使本案判决得不到有效执行,恳请二审法院在适用法律规则上尽量减少被上诉人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也使上诉人能真正得到有效赔偿。
保险公司辩称:一审判决对护理费计算的时间和计算的标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应支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环瑞公司赔偿原告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康复费、鉴定费等共计915811.52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担保险限额内承担承担上述第一项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24日04时许,陈萌驾驶豫A×××××号开瑞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杨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杨金路LD382号灯杆处时,将车辆行驶至道路左侧,与沿杨金路由东向西牧国鹏驾驶的豫A×××××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两车受损,陈萌、牧国鹏、***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出具的郑公交认字【2014】第504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萌负事故全部责任,牧国鹏、***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武警××总队医院住院治疗,在该院住院治疗16天。出院诊断为:1、腰椎骨折伴脊髓损伤(完全截瘫);2、马尾损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避免劳动,佩戴支具8-10周;2、继续口服药物巩固治疗;3、院外专科继续行功能康复锻炼;4、定期复查(3个月、半年、1年),不适随诊,必要时取出内固定。原告于2014年8月9日出院,于当日前往郑州市金水区总医院柳林医院住院治疗,在该院住院治疗210天,住院花费医疗费50109元。入院诊断:1、L3椎体骨折内固定术后;2、马尾神经损伤。出院诊断:1、L3椎体骨折内固定术后;2、马尾神经损伤。出院医嘱:1、注意安全防护,避免损伤发生;2、加强营养,改善体质,防止各种卧床并发症发生;3、坚持康复锻炼,增强脊柱稳定性并改善肢体功能;4、定期复查,不适随诊。
原告曾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赔偿事宜依法诉至该院,该院作出(2015)金民一初字第27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7525元,被告环瑞公司赔偿原告45089元。被告保险公司已按判决书履行完毕。现原告就二次治疗相关费用及其他损失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环瑞公司申请对原告是否构成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重新鉴定和评估。该院依法委托郑州陇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12月14日作出郑陇海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4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于2014年7月24日发生交通事故所致腰椎骨折伴神经损伤构成伤残等级六级。原告护理期约为出院后30日,营养期约为出院后30日,原告躯体伤残日常生活活动能力项目评分分值为60分,为部分护理依赖。
另,豫A×××××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殷亚敏,该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的近亲属为其父李玉亭、其母李书荣与其次子牧继圣。李玉亭1935年10月1日出生,李书荣1936年2月1日出生,牧继圣2000年3月3日出生。李玉亭和李书荣生育有包括原告在内的六个子女。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依法予以赔偿。本案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陈萌负事故全部责任,牧国鹏、***无责任,该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损失该院确认为: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票据认定为5010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0元(50元/天×210天)不超过相关标准,该院予以认可;3、营养费,根据原告住院病历、出院医嘱及鉴定意见,原告主张营养期为240天,该院予以认定,据此计算营养费为7200元(30元/天×240天);4、护理费,根据原告住院病历及鉴定意见,认定原告护理期为256天,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0482元/年)计算护理费为21379.16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连续误工,该院参照原告住院病历及出院医嘱,认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330天,原告主张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6690元/年)该院予以支持,据此计算误工费为33171.78元(36690元/年÷365天×330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及原告的伤残情况,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55760元(25576元/年×20年×50%)不超过相关标准,予以认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参照原告的伤残情况,酌情确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本案中被扶养人分别为李玉亭(81岁,被扶养年限为5年)、李书荣(80岁,被扶养年限为5年)、牧继圣(15岁,被扶养年限为3年),李玉亭与李书荣的扶养义务人为六人,牧继圣的抚养义务人为二人,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7953元(15174元/年×3年÷2×50%+7887元/年×5年÷6×50%×2);9、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的地点、时间,该院酌定为300元。综上,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共计421372.94元。
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因本次事故造成另一被侵权人受伤并起诉,故应当按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赔偿数额。原告损失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7809元,由于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及另一被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10000元,故本次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参照原、被告事故责任比例划分,由被告环瑞公司予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其他损失共计353563.94元,由于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及另一被侵权人牧国鹏承担赔偿责任654元,剩余109346元,由原告与牧国鹏按照各自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数额,牧国鹏其他损失共计19528.04元,原告其他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103623元[353563.94/(19528.04+353563.94)×109346元],超出部分249940.94元由被告环瑞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环瑞公司辩称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院(2015)金民一初字第273号民事判决已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问题作出认定,且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该辩称理由该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3623元;二、被告郑州环瑞油脂利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17749.94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58元,由原告***负担5962元,被告郑州环瑞油脂利用有限公司负担5996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陈萌驾驶豫A×××××号开瑞牌小型普通客车与牧国鹏驾驶的豫A×××××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两车受损,陈萌、牧国鹏、***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陈萌负事故全部责任,牧国鹏、***无责任。对本案交通事故给上诉人***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陈萌承担赔偿责任。经生效判决查明并认定,陈萌的责任应由环瑞公司承担。因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予以赔偿。
本案各方争议的焦点在于上诉人***的护理期限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回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据此上诉人以构成部分护理依赖,要求二十年的护理期限。被上诉人环瑞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双方发生争议。据本案鉴定部门所作的补充说明,上诉人***的护理期约为出院后30日。依据的规范是《人身损害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评定规范》9.1.2及A.2。而《人身损害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评定规范》中关于护理期的术语和定义为:人体损伤后,在医疗或者功能康复期间生活自理困难,全部或部分需要他人帮助的时间。护理依赖指的是治疗终结后因维持日常生活所需要的护理。因此,鉴定机构确定的护理期指的是治疗期间的需要他人护理的期间,而非指治疗终结后需要护理的时间。故对于上诉人***因构成部分护理依赖所要求的护理费用,应予支持。结合上诉人***的伤残程度及其年龄、健康状态,其要求的二十年的护理费用符合规定,应予支持。其治疗终结后的护理费用以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0482元/年)计算,计304820元(30482×20×50%)。上诉人***要求304820元,符合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于护理费的认定有误,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民初5617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民初561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被上诉人郑州环瑞油脂利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共计622569.94元。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8830元,由上诉人***负担3899元,由被上诉人郑州环瑞油脂利用有限公司负担1493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继军
审判员 樊汴玲
审判员 宋江涛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子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