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921民初290号
原告:***,女,195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湖北省孝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行伟,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湖北省孝昌县。
被告:孝昌县供水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福昭,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玉华,湖北仁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
主要负责人:陶俊明,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建强,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孝昌县供水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行伟、被告***、被告孝昌县供水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玉华、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邬建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373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8日9时50分左右,被告***驾驶鄂K×××××号长城牌轻型货车沿孝昌县花园镇余陈村村村通道路由南往北行驶,当车行驶至村村通道路与华阳大道路口路段时,遇原告驾驶无号牌步步先牌电动三轮车对向行驶,二车会车时原告驾驶步步先牌电动三轮车侧翻,造成原告受伤,无号牌步步先牌电动三轮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多次调解,当事人双方未能达成协议,由于鄂K×××××号机动车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保险,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各方均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系被告孝昌县供水有限公司员工,本次事故是在工作期间发生的,原告损失不应当由我个人承担。
被告孝昌县供水有限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属实,被告***是我公司员工,事故车辆是我公司车辆,被告***是在工作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我公司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过高,原告损失以城镇标准计算依据不足;2.原告请求护理期限过长,交通费过高,不应当构成伤残;3.原告车辆损失不应当支持;4.我公司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不持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政府文件、基层组织证明等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点,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了原告属城市居民的事实,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由于被告方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且没有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申请重新鉴定,该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本院考虑到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的就医地点及次数,酌定交通费为600元,对该证据部分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8日9时50分左右,***驾驶鄂K×××××号长城牌轻型货车沿孝昌县花园镇余陈村村村通道路由南往北行驶,当车行驶至村村通道路与华阳大道路口路段时,遇***驾驶的无号牌步步先牌电动三轮车侧翻,造成***受伤,无号牌步步先牌电动三轮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送往湖北航天医院住院治疗36天及门诊治疗,共计支出医疗费60754.49元。2016年12月27日,受交警部门委托,孝昌信威法医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情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所受的损伤构成10级伤残;2.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4000元;3.建议误工期180日,护理期限80日,若无误工期,结合参照上述规范之附录A9,护理期可视同误工期,即护理期限为180日。
另查明,鄂K×××××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5月31日0时起至2017年6月30日24时止。***居住地孝昌县花园镇余陈村自2009年起已划归孝昌县开发区托管,村土地被征用,该村居民已融入城市生活。事故发生时,***系孝昌县供水有限公司员工,驾车外出系为完成工作任务。因事故各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以致成讼。
本院认为,***驾驶鄂K×××××号车将***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与***均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因事故发生时,***系孝昌县供水有限公司雇请的司机,为完成工作任务而驾驶车辆,故孝昌县供水有限公司应对***所受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酌定其对交强险范围外原告损失承担50%责任)。人保财险公司承保了鄂K×××××车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为城市居民,应当依城镇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就***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60754.4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50×36);3.后期治疗费4000元4.护理费15355元(31138÷365×180);5.残疾赔偿金51396元(27051×19×10%);6.交通费600元;7.精神抚慰金3000元(***主张5000元过高,本院综合考虑其在事故中的受伤程度及过错责任大小酌定);8.鉴定费1200元,以上1至8项合计138105.49元。上述损失,人保财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项下赔偿80351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5355元;残疾赔偿金51396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因孝昌县供水有限公司对***交强险范围外损失承担50%责任,故人保财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28277元[(138105.49-80351-1200)×50%]。人保财险公司共计赔偿108628元(80351+28277),人保财险公司承保范围以外的鉴定费损失1200元,由孝昌县供水有限公司赔偿600元(1200×50%),超出上述赔偿范围***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8628元;被告孝昌县供水有限公司赔偿原告***6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孝昌县供水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晓强
二〇一七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魏忠东
附:本案证据目录
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责任大小及原告受伤的事实。
2.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政府文件、基层组织证明,证明原告身份及属城市居民的事实。
3.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其驾驶资格合法,车辆所有人系被告孝昌县供水有限公司。
4.保险单,证明鄂K×××××号车投保情况。
5.出院证明、出院记录、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及检查治疗以及支出医疗费情况。
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及护理期限等。
7.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
8.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情况。
其他诉讼参与人未提交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