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民终114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南阳天统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北京大道23号。
法定代表人:仵中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东,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省地震局地震工程勘察研究院,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正光路10号。
法定代表人:王文旭,该研究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贵,河南怡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翀,河南怡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阳天统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地震局地震工程勘察研究院(以下简称地震勘察研究院)技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13民初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东,被上诉人地震勘察研究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地震勘察研究院返还地震安评费15万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地震勘察研究院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1日国务院出台国发(2015)58号《国务院关于第一批清理规范89项国务院部门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的决定》(以下简称《国务院决定》,明确不再要求包括天统公司在内的申请人提供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改由审批部门委托有关机构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国务院决定》出台时,双方合同还未实际履行。因政府政策变化,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当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天统公司与地震勘察研究院之间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技术服务合同应当变更或者解除,地震勘察研究院应当向天统公司退还合同价款15万元。
地震勘察研究院辩称:1、《国务院决定》不具有溯及力。《国务院决定》明确由申请人个人提供地震安全性评价改为由审批部门委托有关机构进行评价,目的在于规范市场,审批部门委托有关机构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仍然要付费。2、天统公司与地震勘察研究院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技术服务签订后,双方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地震勘察研究院现场勘验、钻探,完成地震安全性评估报告,并获得河南省地震局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的批复。地震勘察研究院已经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不应当退还合同价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天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地震勘察研究院返还天统公司南阳市客运西站I级站1-3号楼项目地震安评费1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地震勘察研究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天统公司拟在南阳市北京路与麒麟路交汇处西南侧建设南阳市客运西站(I级枢纽中心站),依照相关规定,本项工程应当开展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地震勘察研究院系具有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甲级资质的单位,业务范围为全国范围内各种类型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和地震小区划、地震动参数复核及地震活动断层探测与危险性鉴定、震害预测等有关工作。2015年9月21日,天统公司与地震勘察研究院签订《河南省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技术服务合同书》(以下简称《技术服务合同书》),约定由地震勘察研究院负责按照相关法规和国家标准,编制完成天统公司南阳市客运西站I级站1-3号楼项目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书,并在现场工作完成50日内完成评价报告的编制及评审工作。合同还规定:验收标准和方法为评价报告通过省安评委专家评审、经过省地震局审核并给予统一的批复意见;地震安全性评价技术服务费金额及其支付方式为本技术服务合同总费用为15万元,在合同签订后7日内一次付清。2015年10月12日,天统公司向地震勘察研究院支付地震安评费合计15万元。2015年11月,地震勘察研究院出具【豫震安第2015G074号】《南阳市客运西站(I级站)1-3号楼项目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以下简称《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2016年1月11日,河南省地震局出具豫震安评【2016】8号《河南省地震局关于南阳市客运西站(I级站)1-3号楼项目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的批复》(以下简称《河南省地震局批复》),该批复载明“河南省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对河南省地震局地震工程勘察研究院承担完成的《南阳市客运西站(I级站)1-3号楼项目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进行了评审,认为该报告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要求,批复同意该报告对区域和近场区地震活动性、地震构造环境及场区主要断裂或性的分析评价意见;同意该报告提供的工程场地设计地震动参数结果;同意该报告对工程场地地震地质灾害的初步评价意见”。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5年10月11日,国务院出台《国务院决定》,文件载明:“第66项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涉及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的审定及抗震设防要求的确定,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改由审批部门委托有关机构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天统公司与地震勘察研究院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书》是否有效,双方当事人是否应当按约履行合同义务。2015年9月21日,天统公司与地震勘察研究院签订《技术服务合同书》,约定由地震勘察研究院负责编制完成南阳市客运西站I级站1-3号楼项目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天统公司诉称《国务院决定》中规定“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改由审批部门委托有关机构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故地震勘察研究院的收费行为丧失法定依据,双方合同因此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所谓效力性规定,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该类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的规范,或者虽未明确规定违反之后将导致合同无效,但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规范。本案中,《国务院决定》第66项规定只是明确由申请人个人提供地震安全性评价改为由审批部门委托有关机构进行评价,其目的在于规范中介服务的规范和标准,营造公平竞争、破除垄断、优胜劣汰的市场环境,该规定中并未明确规定了违反的后果是合同无效,违反该规定也不会对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因此,该规定不能构成导致《技术服务合同书》无效的法定原因,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
此外,2016年1月11日《河南省地震局批复》中,对地震勘察研究院作出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予以认可,符合《技术服务合同书》约定的验收标准和方法。在地震勘察研究院已经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天统公司诉求返还15万元安评费用,有违合同法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
综上所述,天统公司与地震勘察研究院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天统公司要求地震勘察研究院返还安评费用的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天统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天统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天统公司提交新证据:《中国地震局关于取消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资质认定审批后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公告》、中国地震局发布的中震防发(2017)10号《关于印发的通知》。天统公司拟证明地震部门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资质认定审批已被取消,地震勘察研究院已经不再具有地震安全性评价的资质。地震勘察研究院质证认为两份文件出台时地震勘察研究院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并且文件内容并非取消了地震勘察研究院的评价资质。本院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两份证据均形成于地震勘察研究院完成地震安全性评价之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双方意见,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焦点为:地震勘察研究院是否应当返还天统公司15万元地震安评费。
本院认为:《国务院决定》的内容系根据推进政府职能转变和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部署和要求,清理规范89项国务院部门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不再作为行政审批的受理条件。《国务院决定》第66项规定:“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改由审批部门委托有关机构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该规定非效力性规定,对天统公司与地震勘察研究院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书》的效力并无影响。因此,天统公司与地震勘察研究院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该法条规定适用情势变更的合同需在履行过程中,而非已经履行完毕的合同。本案中,在《技术服务合同书》签订后,天统公司支付了15万元地震安评费,地震勘察研究院完成了相关地震安评事项,并于2015年11月出具了《地震安全评价报告》,河南省地震局于2016年1月11日作出《河南省地震局批复》,《技术服务合同书》已经履行完毕,不符合情势变更的条件。故天统公司关于《技术服务合同书》适用情势变更并要求人民法院予以变更或者解除,地震勘察研究院向天统公司返还15万元地震安评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天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南阳天统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司晓森
审判员 关晓海
审判员 梁培栋
二〇一八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孟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