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3民初31号
原告:南阳天统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北京大道23号。
法定代表人:仵中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东,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地震局地震工程勘察研究院,住所地郑州市正光路10号。
法定代表人:王文旭,该研究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贵,河南怡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阳天统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地震局地震工程勘察研究院技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作出(2017)豫13民辖终134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审理。本院于2018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东,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天统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南阳市客运西站I级站1-3号楼项目地震安评费1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拟在南阳市北京路与麒麟路交汇处西南侧设立南阳天统投资有限公司南阳市客运西站,按照行政审批的有关规定必须委托被告进行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2015年9月21日原被告签订《技术服务合同书》。2015年10月11日国务院发布国发(2015)58号《国务院关于第一批清理规范89项国务院部门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的决定》第66项中,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改由审批部门委托有关机构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但是被告在知道上述规定后仍然于2015年10月12日向原告开具地震安评费150000元的发票。被告的收费行为已经丧失了法定依据,应当予以返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河南省地震局地震工程勘察研究院(以下简称地震勘察研究院)辩称:1.原告所建涉案工程属于应经政府核准投资的工程。原告在对该项目向政府管理机构申报、备案时就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估。2.原告所建涉案工程应在申报给政府相关核准投资部门前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估,此时间早于原告合同签订的时间及国务院58号文的下发时间,不存在被告违法违规进行安全性评估、收费的问题。3.双方签订合同合法有效。国务院文件下发时间晚于双方合同签订时间。4.国务院国发(2015)58号文不具有法律溯及力。5.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合同后,并未就合同的中止、解除签订补充协议,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6.被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合同已履行完毕,不存在返还费用的问题。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天统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河南省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技术服务合同书,证实2015年9月21日双方签订合同,拟对南阳市客运西站I级站1-3号楼项目进行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
第二组证据:被告开具的发票两张,证实被告于2015年10月12日收到原告的地震安评费15万元。
第三组证据:2015年10月11日国务院国发【2015】58号《国务院关于第一批清理规范89项国务院部门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的决定》,证实该文件第66项中,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改由审批部门委托有关机构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第四组证据:情况说明,证实原告于2015年12月23日要求被告退回安评费。
被告对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签收的证明。故本院对天统公司提交的第一、第二、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第四组证据,因该情况说明系天统公司单方面出具,且未加盖公司印章,与商业惯例不符,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地震勘察研究院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技术服务合同书,证实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关系,合同的验收标准和方法的约定,双方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
第二组证据: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河南省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野外工作日志,证实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
第三组证据:河南省地震局豫震安评【2016】8号河南省地震局关于南阳市客运西站I级站1-3号楼项目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的批复,证实被告为原告承建的工程所作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已被河南省地震局批复,该行政批复已从法律上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同时证实被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
第四组证据:场地剪切波速测试信号,证实被告为加快履行合同,由南阳市防震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完成了一部分工作。
原告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报告的时间晚于2015年11月,对第三组、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第一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第二组证据,因该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能够与第三组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天统公司拟在南阳市北京路与麒麟路交汇处西南侧建设南阳市客运西站(I级枢纽中心站),依照相关规定,本项工程应当开展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被告地震勘察研究院系具有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甲级资质的单位,业务范围为全国范围内各种类型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和地震小区划、地震动参数复核及地震活动断层探测与危险性鉴定、震害预测等有关工作。2015年9月21日,天统公司与地震勘察研究院签订《河南省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技术服务合同书》(以下简称《技术服务合同书》),约定由地震勘察研究院负责按照相关法规和国家标准,编制完成南阳天统投资有限公司南阳市客运西站I级站1-3号楼项目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书,并在现场工作完成50日内完成评价报告的编制及评审工作。合同还规定:验收标准和方法为评价报告通过省安评委专家评审、经过省地震局审核并给予统一的批复意见;地震安全性评价技术服务费金额及其支付方式为本技术服务合同总费用为15万元,在合同签订后7日内一次付清。2015年10月12日,天统公司向地震勘察研究院支付地震安评费合计15万元。2015年11月,地震勘察研究院出具【豫震安第2015G074号】《南阳市客运西站(I级站)1-3号楼项目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以下简称《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2016年1月11日,河南省地震局出具豫震安评【2016】8号《河南省地震局关于南阳市客运西站(I级站)1-3号楼项目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的批复》(以下简称《河南省地震局批复》),该批复载明“河南省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对河南省地震局地震工程勘察研究院承担完成的《南阳市客运西站(I级站)1-3号楼项目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进行了评审,认为该报告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要求,批复同意该报告对区域和近场区地震活动性、地震构造环境及场区主要断裂或性的分析评价意见;同意该报告提供的工程场地设计地震动参数结果;同意该报告对工程场地地震地质灾害的初步评价意见”。
另查明,2015年10月11日,国务院出台国发(2015)58号《国务院关于第一批清理规范89项国务院部门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的决定》(以下简称《国务院决定》)文件载明:“第66项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涉及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的审定及抗震设防要求的确定,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改由审批部门委托有关机构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书》是否有效,双方当事人是否应当按约履行合同义务。2015年9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技术服务合同书》,约定由地震勘察研究院负责编制完成南阳市客运西站I级站1-3号楼项目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诉称《国务院决定》中规定“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改由审批部门委托有关机构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故被告的收费行为丧失法定依据,双方合同因此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所谓效力性规定,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该类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的规范,或者虽未明确规定违反之后将导致合同无效,但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规范。本案中,《国务院决定》第66项规定只是明确由申请人个人提供地震安全性评价改为由审批部门委托有关机构进行评价,其目的在于规范中介服务的规范和标准,营造公平竞争、破除垄断、优胜劣汰的市场环境,该规定中并未明确规定了违反的后果是合同无效,违反该规定也不会对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因此,该规定不能构成导致《技术服务合同书》无效的法定原因,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
此外,2016年1月11日《河南省地震局批复》中,对地震勘察研究院作出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予以认可,符合《技术服务合同书》约定的验收标准和方法。在被告已经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原告诉求返还15万元安评费用,有违合同法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
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天统公司要求地震勘察研究院返还安评费用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阳天统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南阳天统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建
审判员 任万富
审判员 张红彦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郭 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