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3民初95号
原告:河南省地震局地震工程勘察研究院,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正光路10号。
法定代表人:王文旭,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翀,河南怡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惠软商务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龙门大道安乐镇政府301至304室。
法定代表人:朱超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亮,男,198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阳县,系该单位员工。
被告:洛阳市新区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伊滨区科技大厦A座1922室。
法定代表人:杨秋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干益、王梦真(实习),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地震局地震工程勘察研究院(以下简称河南省地震局研究院)与被告洛阳惠软商务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软公司)、洛阳市新区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区建设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地震局研究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翀,被告惠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亮,被告新区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干益、王梦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省地震局研究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洛阳惠软商务区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技术服务费250000元,滞纳金50000元。2、判令被告洛阳市新区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技术服务费、滞纳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判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洛阳惠软商务区开发有限公司双方经协商一致,于2015年8月4日就惠普大厦项目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项目签订了《技术服务合同书》。合同就项目名称、标的的内容范围和要求、履行的计划、进度、期限、地点、地域和方式、技术情报和资料的保密、技术成果归属、验收标准和方法、地震安全性评价技术服务费金额及其支付方式、违约金或者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解决争议的方法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洛阳惠软商务区开发有限公司仅支付了250000元技术服务费,拒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下欠的250000元技术服务费,原告多次催要后仍未履行支付下欠的技术服务费的义务。且根据洛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理委员会会议纪要(【2016】95号文)的规定:“二、关于惠普洛阳产业基地商务区项目清产评估和资金拨付事宜(一)由新区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二)按照先易后难的原则,对项目前期规划设计、文探、地探等易认定、无争议款项尽快予以核定和拨付;……”被告洛阳市新区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中洛阳惠软商务区开发有限公司欠付原告的技术服务费亦有连带清偿责任,但被告洛阳市新区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至今亦未履行清偿义务。综上所述,二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惠软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求及事实依据承认其真实性,但本案所涉土地开发建设项目经由洛阳市人民政府及洛阳市城乡一体示范区管理委员会下发会议纪要确认,应由另一被告洛阳市新区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案原告河南省地震局地震工程勘察研究院与被告洛阳惠软商务区开发有限公司之间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中涉及地探项目的相关债务。
被告新区建设公司辩称,1、本案是技术合同纠纷,原告主张技术服务费应当向合同的相对方索要。2、会议纪要的性质是被告洛阳市新区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协调处理惠普三角地带遗留问题出具的协调意见,是内部协调意见,对外并不具有法律效力。请求驳回对洛阳市新区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5年8月4日,惠软公司作为委托(甲)方与河南省地震局研究院作为受托人(乙)方签订了一份项目名称为“惠普大厦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技术服务合同书》,合同约定“标的的内容范围和要求甲方:1、负责按照本合同规定支付报告编制经费;2、负责在商定时间内提供详细、真实、准确的拟建工程资料、区域规划资料等基础资料;3、协调乙方与本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关系;4、协调乙方与本工程现场工作关系。乙方:负责按照国家、省和行业部门的有关法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GB17741-2005)》,结合实际要求,编制完成该项目地震安全性评价书。主要内容为:1、区域及近场地震地质调查;2、区域及近场地震活动性分析;3、潜在震源区划分及地震动衰减关系确定;4、工程场地地震危险性分析;5、工程场地基岩地震动时程合成;6、重要工程场地土动力学模型建立;7、工程场地设计地震动参数确定;8、超高层建筑补充计算分析;9、评审完成。履行的计划、进度、期限、地点、地域和方式本合同自双方法人代表(或委托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后生效。乙方在收到首付款后50日历天完成评价报告的编制及取得省地震局相关批复文件,本合同一式捌份,甲乙双方各持肆份,并具有同等效力。……地震安全性评价技术服务费金额及其支付方式经甲、乙双方协商,本技术服务合同总费用为:人民币50万元(大写:伍拾万元整),合同签订后5日内甲方首付合同额50%,剩余部分在通过审核后一次付清。违约金或者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1、甲方未及时向乙方支付经费时,每延期一天,乙方加收0.2%的滞纳金,报告书完成期限可顺延;2、完全因乙方原因造成报告书编制、评审及审批工作延期完成时,每延期一天,甲方可扣除0.2%的罚金。3、乙方提供的数据存在错误、遗漏及潜在缺陷,乙方负责无偿更换、校核。……”合同签订后,惠软公司于2015年12月7日向河南省地震局研究院支付了250000元。
2015年10月,河南省地震局研究院出具《惠普大厦项目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2015年12月30日,中国地震局出具《对惠普大厦项目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的批复》,认为河南省地震局研究院承担完成的《惠普大厦项目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符合国家标准GB17741-2005《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的要求,该报告结果为惠普大厦项目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供建设工程抗震设计使用。
2017年11月27日,河南省地震局研究院向惠软公司出具《律师函》,就惠软公司拖欠河南省地震局研究院相关款项事宜致函:“河南省地震局工程勘察研究院与贵单位于2015年8月4日签订了就惠普大厦项目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技术服务合同书》。合同签订后,河南省地震局工程勘察研究院已完成了合同约定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贵公司应支付合同价款500000元(伍拾万元),现贵公司仅支付了250000元(贰拾伍万元),仍下欠250000元(贰拾伍万元)。该拖欠款项已经多次催要未果,故本律师接受委托人的委托,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正式向你单位提出要求如下:1、你单位在收到此律师函后,若对所欠款项及已支付数额无异议,请你单位将拖欠河南省地震局地震工程勘察研究院的250000元(贰拾伍万元)款项于收到此律师函后三日内按照《技术服务合同书》账户支付;如有异议,请于收到此函后三日内予以书面答复,逾期不予回复,视为你单位对拖欠的款项予以确认。2、如你单位未按照上述要求付款,本律师将会按照委托人的要求,通过相应的法律途径依法解决。由此产生的一切不利后果,将由贵单位全部承担。”
河南省地震局研究院提交了一份【2016】95号《洛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理委员会关于惠普-洛阳国际软件人才及产业基地项目协调会会议纪要》:“2016年11月11日下午,示范区管委会主任史秉锐主持召开惠普-洛阳国际软件人才及产业基地项目(以下简称“惠普洛阳产业基地”)协调会,会议研究了惠普洛阳产业基地商务区投资清偿及产业区竣工移交等问题。现纪要如下:……二、关于惠普洛阳产业基地商务区项目清产评估和资金拨付事宜(一)由新区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会同市财政局,明确该项工作的具体任务内容和时间进度安排,详细制定整体推进计划表,并列出需提请示范区管委会研究决定事项的工作流程,并于11月12日分别报送示范区管委会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示范区综合办督查室。同时组织第三方机构立即进驻并开展审计和评估工作,力争11月18日前完成财务审计工作。洛阳惠软商务区开发有限公司要全力配合财务审计工作,按要求如实提供相关资料。(二)按照先易后难的原则,对项目前期规划设计、文探、地探等易认定、无争议款项尽快予以核定和拨付;其余有争议的事项待财务审计、工程造价审核结果认定后,按规定及时拨付。(三)该项工作呈送示范区的各类报件,一律按急件运转,需第一时间报送示范区管委会领导处理。……”
庭审中,惠软公司、新区建设公司对上述事实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惠软公司与河南省地震局研究院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惠软公司的主要义务是按照合同规定支付报告编制经费,河南省地震局研究院的主要义务是按照国家标准编制完成该项目地震安全性评价书。河南省地震局研究院已依约完成了地震安全性评价书并经过评审,惠软公司应按约向河南省地震局研究院支付技术服务费,惠软公司仅支付了250000元,剩余250000元并未支付,惠软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价款的法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50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的数额,合同约定如未及时支付经费时,每延期一天加收0.2%的滞纳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鉴于原告主张的50000元滞纳金数额并未超过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数额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新区建设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原告提交的会议纪要中并未明确由新区建设公司负责支付本案合同款项,且新区建设公司并非涉案《技术服务合同书》的相对人,故原告主张新区建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惠软商务区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省地震局地震工程勘察研究院支付技术服务费250000元及滞纳金50000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省地震局地震工程勘察研究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洛阳惠软商务区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殷 萍
审判员 宋梁凤
审判员 杨保国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段艺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