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宁民终字第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宁夏易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长城中路135号。
法定代表人:李德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党平瑞,宁夏平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大鹏,男,1963年2月15日出生,回族,该公司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宁夏鑫吉海医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民族南街240号。
法定代表人:田海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登雄,宁夏三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姜文远,男,1980年6月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朝阳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宁夏易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夏鑫吉海医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吉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银民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易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党平瑞、陈大鹏,被上诉人鑫吉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登雄、姜文远,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易禾公司与鑫吉海公司签订的《洁净手术室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一审法院查明涉案工程于2011年5月交工验收,鑫吉海公司存在施工进度缓慢的情况,却未查清鑫吉海公司延期交工的具体天数,导致本案事实不清。同时,一审法院认定易禾公司应当在交工验收之后的30日内支付鑫吉海公司工程款却至今未支付,也存在违约行为,应当赔偿逾期付款利息,却对双方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均不予支持,处理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银民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56460元,退还宁夏易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审 判 长 李荣华
代理审判员 孙泽诚
代理审判员 张娜瑞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培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