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鑫吉海医疗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人民医院、某某吉海医疗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民终8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海医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陈琳炜,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云,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民医院。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宗德宝,该医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军,陕西尚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吉海医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吉海公司)因与上诉人***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6民初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鑫吉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云,上诉人***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吉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2、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工程款利息错误,即计算利息的基数错误,二审法院应予以纠正。具体如下:一审法院认定***医院拖欠的工程款数额为人民币5005028.24元,应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为2015年1月26日,并据此判决以5005028.24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6日起计算工程款利息。然而,案涉工程款总额为30905028.24元,***医院在2020年1月15日第五次支付后拖欠款才剩5005028.24元的,也即在2015年1月26日起至2020年1月15日期间,***医院拖欠的工程款远超5005028.24元。所以,工程款利息应当自2015年1月26日起,以当期拖欠的工程款为基数计算,***医院每付一次款,则应在扣减相应计息基数后再计算利息。***医院辩称,一、一审判决多计算本案工程款利息错误。具体理由详见上诉状。二、鑫吉海公司主张分段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且利息的起算时间应该是竣工报告出具之日2019年2月14日开始计算利息,鑫吉海公司所要求的2015年1月26日开始分段计算利息没有依据。
***医院上诉请求:1.撤销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6民初5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欠付的工程款中应扣除5%的总包服务费,即***医院欠付工程款数额应为3459776.83元(30905028.24-30905028.245%-25900000=3459776.83元);2.依法改判上诉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的利息(从2015年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计算至2021年6月7日暂为1454269.23元);3.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医院自2015年1月26日起向鑫吉海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属于法律适用错误。理由: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工司法解释一》)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适用前提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一审判决已经认定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则《建工司法解释一》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不适用本案。第二、如果考虑适用上述规定,则应当根据案涉合同专用条款第15条的明确约定(竣工结算审计完成后28天内支付结算价款),判决***人民医院从2019年2月14日起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二、一审法院对《建工司法解释一》第二条的适用背离了该条的本意,作出了错误的判决。(一)一审判决没有参照合同约定确定应付工程款时间(即欠付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明显法律适用错误。《建工司法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在认定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后,可以参照合同约定确定***医院应向鑫吉海公司支付多少工程款、如何支付以及何时支付工程款等有关工程价款支付义务。根据案涉合同专用条款第15条、第33.3条约定,案涉工程最终造价为30905028.24元,工程款支付方式及时间为装饰墙顶龙骨及基层板全部安装完成、净化空调机组全部安装完成支付到合同价款的80%、竣工结算审计完成后28天内支付到结算价款的95%。然而,一审判决只参照专用条款第33.3条确定总工程款,却没有参照合同第15条确定应付工程款时间(即欠付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导致法律适用错误。也就是说,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可以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规定,既包括工程款的数额确定,也应包括付款时间的约定。一审判决仅仅采纳了对工程款结算的约定,却不采纳合同对于工程付款时间的约定,不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精神。因此,***医院认为,即便本案上诉人应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也应从政府审计结果出来的28天后计算利息。(二)一审判决结果使鑫吉海公司因合同无效而获得比合同有效时更多的额外利益,显属错误,应予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禁止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在本案中,鑫吉海公司明知自己被事先确定为中标人,仍然投标并与***医院签订中标合同,其行为明显违法。“任何人不得从其违法行为中获利”不仅是一项公认的司法原则,而且适用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的典型案例中(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235号民事判决书、(2013)民提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根据这些判例,建设工程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承包人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来计算涉案工程价款,但是不应获得比合同有效时更多的利益。如果案涉合同有效,根据专用条款第15条约定,鑫吉海公司能够获得的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点为2019年2月14日。一审法院在认定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反而判决上诉人自2015年1月26日起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由此导致被上诉人获得了比合同有效时更多的额外利益,明显不当。三、一审判决未采纳上诉人主张的应扣除5%总包服务费的约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第一,如前所述,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可以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合同价款的结算、支付。本案合同中约定的总包服务费条款也是属于对工程价款的约定。也就是说,在签订合同时,鑫吉海公司作为工程项目的分包方,明知其应承担5%的总包服务费,其最终能获得的价款为总审计价款的95%。本案真实的工程价款就是审计价款的95%,而不是100%。第二,鑫吉海公司作为专业工程分包方,其施工使用总包方的施工道路、施工机具、施工电梯、水、电等基本施工设施,约定5%的总包服务费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和施工规范。因此,合同对此的约定完全合法,应视为对于工程价款结算的约定,即使合同无效,也应得到法院的支持。依据住建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3》明确规定了分包方应承担相应的总包服务费。主要是指总包方对分包方进行统一管理协调、并对分包方自行采购的材料设备进行管理、为分包方施工使用总包方的施工道路、机具、施工电梯、水费、电费等服务和管理费用。其取费标准在分包合同中约定。因此,即便本案合同无效,鑫吉海公司仍应支付5%的总包服务费。故本案中,应在工程款中扣除5%的总包服务费。四、一审法院判决由***医院承担合同无效的全部后果错误,鑫吉海公司应当自行承担50%的利息损失。第一、对于案涉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双方均存在过错,故双方均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应当判决双方平均分担利息损失。第二、新证据能够证明鑫吉海公司对于案涉工程结算拖延具有过错。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报送竣工结算书等施工资料用于审计结算是鑫吉海公司的义务。现保存于***审计局的《***人民医院病房楼净化及医用气体防护装饰工程竣工结算书》显示,鑫吉海公司于2017年5月(工程竣工后两年多)才提交施工资料供审计结算,因鑫吉海公司耽误而产生的工程款利息损失,应当由鑫吉海公司负责。五、一审判决关于***医院承担本案受理费的数额错误。鑫吉海公司于2020年8月11日向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1000万元、利息为1116.5万元。实际上,截止2020年1月15日***医院已经支付工程款2590万元,减去5%的总包服务费,上诉人欠付工程款不足500万元,鑫吉海公司对此明知。鑫吉海公司为达到改变级别管辖目的,故意将欠付不足500万元捏造为欠付1000万元,利息由500余万元变为1116.5万元。对于鑫吉海公司非法目的,一审法院未认真审查,按照起诉的金额判令***医院承担50%的诉讼费错误,应当依法判令鑫吉海公司承担该部分全部诉讼费用。***医院应承担25%的案件受理费,其余75%的受理费应由鑫吉海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存在严重的法律适用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鑫吉海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判决***医院支付利息适用法律正确。首先,无任何规定明确《建工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适用条件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其次,任何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的适用条件都只能是该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不能根据个案来确定。按***医院的逻辑,任何人都可以通过设置合同的有效、无效来规避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再次,合同无效的后果就是双方的约定无效,不能适用。***医院关于适用专用条款第15条约定的意见是毫无依据的。二、一审法院适用《建工司法解释》第二条正确。(一)《建工司法解释》解释第二条规定的“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仅指参照合同约定确定工程价款数额,主要指工程款计价方法、计价标准等与工程价款数额有关的约定,而双方间关于付款节点约定的条款,不属于可以参照适用的合同约定。(最高院在【2019】最高法民申1218号肖春佑、临泉县人民政府、临泉县教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观点)。(二)鑫吉海公司并未获得比合同更多的额外收益。不论是最高院司法解释还是最高院的以往判列观点都明确工程款利息属于“法定孳息”,是发包方不能按时支付工程款,占用承包人工程款而产生的利息,显然该利息并非施工对价产生。同时,本案工程款拖欠行为是典型的国家事业单位欺负小微民营企业的行为,案涉工程早在2014年就已经完全竣工交付使用,但***医院一直不验收,不配合办理竣工结算手续,在鑫吉海公司提交竣工决算资料两年后出具审计结果。审计结果出具后,***医院仍不按时支付工程款。不是鑫吉海公司想要得到额外利益,而是***医院拖欠工程款6年有余给鑫吉海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二、***医院主张的总包服务费毫无依据。一是施工合同无效,关于总包服务费的约定也无效。二是按照案涉合同专用条款16.1条的约定,总包服务费是由“土建总包方”按照合同价计取,而***医院是工程的发包方(建设单位),不是总包方,显然其连主张的资格都没有。二、利息不属于损失,显然不能按照过错比例分担。如前所述,工程款逾期利息属于法定孳息,并不是合同无效所产生的损失,故不能按照过错责任分担。三、关于案件受理费的问题。《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简称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案件受理费由败诉的当事人负担。双方都有责任的由双方分担”。首先,该办法并未明确具体分担的比例,故法官具有一定的裁量权;其次,本案中,法院最终判决的金额基本上是鑫吉海公司起诉的金额的一半,再结合***违约导致本案发生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其承担77700诉讼费和5000元保全费并无不当。综上,恳请法院依法查清事实,驳回***医院全部上诉请求。
原告鑫吉海医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共计100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11165000元(以拖欠工程款为基数,自2014年7月1日起算,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逾期利息,暂计至2020年8月10日,实际应计至工程款清偿完毕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保险费、原告支出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25日,原告鑫吉海医疗公司参加了***人民医院病房楼净化及医用气体防护装饰工程采购项目招标活动,被确定为第一包(病房楼净化工程及设备)中标人,中标价格为26663623元。
2013年8月26日,原告鑫吉海医疗公司与被告***医院签订了《***人民医院病房楼净化装饰工程合同书》,约定***人民医院病房楼净化装饰工程由原告鑫吉海医疗公司承包。合同第二条约定工程承包范围:本工程为***人民医院病房楼净化装饰工程。含手术部、ICU、中心供应区域(不含楼梯厅、电梯厅、外围护结构、消防、家属等候)的装修、净化工程,具体见投标文件清单。
2014年6月9日,经原告鑫吉海医疗公司委托,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三份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涉案ICU工程所测房间各项综合性能指标均达到设计和手术部规范的要求;涉案洁净手术部工程各项综合性能指标均达到设计和手术部规范的要求;涉案中心供应室所测委托性能指标均达到设计和手术部规范的要求。
2015年1月26日,***经济发展局作出吴经发[2015]045号《关于县医院手术室、供应室、ICU病房的消毒净化处理工程竣工验收的批复》。批复内容如下:“一、工程建设内容为手术室安装医疗器具、净化空调消毒净化处理工程及室内装饰工程;供应室安装医疗器具、净化空调以及电气系统等消毒净化处理工程;ICU病房安装医疗器具、净化空调等消毒净化处理工程。该项目由县人民医院负责实施,陕西省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工程监理,***吉海医疗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于2012年5月立项确认,2013年8月开工,2013年10月完工。五、验收结论:符合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同意为合格工程,同意通过竣工验收。”
2019年1月16日,***审计局作出吴审报[2019]3号审计报告。确定***人民医院病房楼净化及医用气体防护装饰工程(一标)审定造价为30905028.24元。
2020年12月15日,原告鑫吉海医疗公司与被告***医院签订了《***人民医院病房楼净化装饰工程补充协议书》。协议约定工程范围:见《***人民医院病房楼净化装饰工程项目工程签证单》、***审计局审计报告吴审报[2019]3号。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鑫吉海医疗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原告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保函提供担保,我院于2020年11月10日作出(2020)陕06民初54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人民医院在陕西吴起农村合作银行2709080101201000002208账户内人民币1567206.55元,冻结期限自2020年11月27日至2021年11月27日。
另查明,被告***医院法定代表人由刘进变更为宗德宝。被告***医院已支付工程款为25900000元。
上述事实,有***人民医院病房楼净化及医用气体防护装饰工程中标通知书、***人民医院病房楼净化装饰工程合同书、***人民医院病房楼净化装饰工程补充协议书、检验报告、***经济发展局吴经发[2015]045号文件、***审计局吴审报[2019]3号审计报告等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实施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本案中,2012年11月29日,原告鑫吉海医疗公司已经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2013年8月25日,原告被确定为涉案工程的中标人,其施工时间早于中标时间,违反法律规定,该中标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故本案中原告鑫吉海医疗公司与被告***医院签订的《***人民医院病房楼净化装饰工程合同书》《***人民医院病房楼净化装饰工程补充协议书》应属无效合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鑫吉海医疗公司承包被告***医院发包的***人民医院病房楼净化装饰工程。***经济发展局作出《关于县医院手术室、供应室、ICU病房的消毒净化处理工程竣工验收的批复》,同意涉案工程为合格工程,同意通过竣工验收。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虽然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故原告鑫吉海医疗公司请求被告***医院支付欠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经***审计局吴审报[2019]3号审计报告确认:***人民医院病房楼净化及医用气体防护装饰工程(一标)审定造价为30905028.24元。被告辩称涉案工程造价不能确定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被告***医院已支付工程款为25900000元,其欠付工程款应为5005028.24元。因双方合同无效,被告辩称根据合同约定应扣除5%总包服务费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原、被告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原告鑫吉海医疗公司请求被告***医院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鑫吉海医疗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工程于2014年6月底交付,被告亦不认可该交付时间。2015年1月26日,***经济发展局作出同意涉案工程为合格工程,通过竣工验收的批复。一审法院认为,欠付工程款利息应以2015年1月26日起计算为宜。原告鑫吉海医疗公司主张欠付工程款利息应以《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对逾期利息的利率有约定的,约定利率不得低于合同订立时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未作约定的,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涉案工程于2015年1月26日通过竣工验收。故原告请求依据《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自2019年8月20日起,欠付工程款利息应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原告鑫吉海医疗公司主张律师费应由被告承担,因双方未约定该费用由被告承担,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支出该费用,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鑫吉海医疗公司主张保险费应由被告承担,因该费用不属于诉讼产生的必要费用,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鑫吉海医疗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吉海医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005028.24元及利息(其中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以5005028.2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以5005028.2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吉海医疗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700元,由原告***吉海医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0000元,由被告***人民医院负担777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人民医院负担。
二审审理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医院提交一份向审计局报送竣工结算书的封面一份,证明鑫吉海公司提交竣工结算书的时间是2017年5月,用于证明一审判决从竣工结算之日起支付利息是明显错误的。
鑫吉海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鑫吉海公司在2014年就已经完成涉案工程的竣工并交付使用,2017年5月提交竣工结算书的原因是***医院一直拖延,不完善变更签证,不配合办理竣工结算的所有手续,才导致竣工结算书迟迟不能提交。
本院认证意见,因鑫吉海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可以认定鑫吉海公司于2017年5月提交竣工结算书。
二审查明,鑫吉海公司于2013年10月完工,2015年1月26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17年5月提交竣工结算书,双方均认可2019年1月16日***审计局作出的工程审计结果为30905028.24元,截至2020年1月15日,***医院已经支付工程款为25900000元。其中,2013年9月22日付款7900000元,2013年12月4日付款7000000元,故截至2015年1月26日欠付金额为16005028.24元(30905028.24元-7900000元-7000000元=16005028.24元)。2016年3月28日付款2000000元,欠付工程款14005028.24元;2019年5月24日付款4000000元,欠付工程款10005028.24元(14005028.24元-4000000元=10005028.24元);2020年1月15日付款5000000元,欠付工程款5005028.24元(10005028.24元-5000000元=5005028.24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原审对总包服务费不予支持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原审判决工程款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及是否应该按照鑫吉海医疗公司主张分阶段计算利息;三、诉讼费负担的问题。
一、原审对总包服务费不予支持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人民医院病房楼净化装饰工程》专用条款第16.1条约定总包服务费按国家规定由土建总包方向乙方(鑫吉海公司)按合同总价(不含设备)5%计取。一审审理中,***医院向一审法院提交其认可的土建总包方陕西晟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该说明载明“由于***医院病房楼城堡范围内工程结束时,病房楼净化装饰工程尚未竣工,我公司与***医院进行工程竣工结算时没有计取上述总包服务费”。综上,合同约定土建总包方向鑫吉海公司计取总包服务费,土建总包方明确在其工程结算时未向***医院主张该费用,现有证据证明该费用目前并未实际发生,故原审法院对总包服务费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二、原审判决工程款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及是否应该按照鑫吉海公司的主张分阶段计算利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均作为证据提交的《***经济发展局关于县医院手术室、供应室、ICU病房的消毒净化处理工程竣工验收的批复》载明2015年1月26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在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情况下,鑫吉海公司有权向发包人***医院主张工程款。
(一)利息的起算时间问题
首先,***医院主张应从2019年2月14日即政府审计结果作出28天后起算工程款利息的问题。
前述司法解释关于“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中“合同约定”主要指工程款计价方法、计价标准等与工程价款数额有关的约定,故***医院关于应按照专用条款第15条约定的竣工结算审计完成后28天内支付结算价款的约定应属无效约定。据此,***医院该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其次,原审法院判决竣工验收次日开始起算利息适用法律是否适当的问题。
前述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医院提交证据证明鑫吉海公司2017年5月向其提交的《竣工结算书》拟证明应从提交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计算利息。鑫吉海公司一审主张2014年6月底案涉工程交付使用,原审法院基于***医院对交付时间不予认可,将工程竣工验收后的次日作为利息的起算时间是结合工程完工时间、工程交由第三方检验机构检验时间以及工程竣工验收时间等因素综合认定的,更加符合工程实际,原审将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作为应付工程款的时间并无不妥。
(二)关于分段计算利息的问题。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双方均认可截至2020年1月15日,***医院已经支付工程款为25900000元。如前所述,利息是工程款的法定孳息,依法应当予以支持,截至起息日前2015年1月25日欠付工程款为16005028.24元。从该日起应当计付工程款利息,因***医院分阶段还款,2016年3月28日付款2000000元,欠付工程款14005028.24元;2019年5月24日付款4000000元,欠付工程款10005028.24元;2020年1月15日付款5000000元,欠付工程款5005028.24元,故应分阶段计算利息。即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28日的利息,以16005028.2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6年3月29日起至2019年5月24日的利息,以14005028.2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5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以10005028.2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1月14日止的利息,以10005028.2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1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以5005028.2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诉讼费负担的问题。
***医院称一审判决确定的诉讼费负担有误,本院认为,诉讼费应以判决结果对于各方诉讼请求支持程度予以分担,本院将依此核算并将结果在后明确。
综上所述,上诉人***吉海医疗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上诉人***人民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6民初54号民事判决;
二、***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吉海医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005028.24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28日的利息,以16005028.2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6年3月29日起至2019年5月24日的利息,以14005028.2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5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以10005028.2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1月14日止的利息,以10005028.2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1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以5005028.2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吉海医疗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7700元,***吉海医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0180元,***医院负担57520元。
二审案件受理49238元,均由***人民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小平
审判员  李勇杰
审判员  赵艳华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关晓佳
赵颖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