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宁01民终46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海医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民族南街以东名人国际大厦****房。
法定代表人:田海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海福,男,198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吉海医疗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亚萍,甘肃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吉海医疗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20)宁0104民初552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吉海医疗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田海滨,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亚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海医疗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尚有被上诉人预支的77万元款项未予扣除。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按先扣后缴的原则扣缴个人所得税,扣完所得税后不应再支持被上诉人诉讼请求。奖金需要根据项目回款情况和股东会决定发放。有一笔30万元是被上诉人***在业务当中使用了,实际并没有还给上诉人。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2016年奖金提成890174元双方之间的工作交接报告可以充分证实,上诉人称被上诉人***预支奖金也不属实,该笔费用实际用于公司法定代表人异地支出。上诉人公司找出种种理由不想给被上诉人支付拖欠款项,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016年奖金提成890174元,自2017年8月3日起至2020年6月2日的逾期付款利息151329元,总计1041503元;2.被告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6月3日起直至付清之日的利息;3.依法判令本案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2014年10月,原告因买房需要向被告公司借款,并填写《借款单》,载明:“借款单位:田海滨,借款理由:预支***奖金(奖金不足领导确认),借款数额:1300000元整。法人预支奖金说明:经田总与***沟通,***以个人奖金(销售奖金)名义向公司申请借款一百叁拾万元整,经领导确认,以法定代表人向公司预支***奖金名义,提前支付***奖金一百叁拾万元整,此笔奖金为一次性奖金税后所得(***取得),根据国家税法及法律要求,支付此笔奖金需要所得人支付个人所得税税金”。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海滨于2014年10月27日向原告转账1300000元。2015年3月4日,原告向田海滨账户转款300000元。2015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公司财务制作《2015年3月4日与财务对账》,确认原告还款300000元。2017年6月12日,原告向被告提交《辞职信》,以个人原因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同年8月2日,原、被告办理工作交接,并制作了《工作交接报告》,主要载明:“五、个人奖金、借款、差旅费:(一)个人奖金提成结算情况:1、2013年奖金提成36.032615万元(含税),已结算支付清楚;2、2014年奖金提成59.069989万元(含税),未支付;3、2015年奖金提成:69.798335万元(含税),未支付;4、2016年奖金提成89.017455万元(含税),未支付。个人奖金提成:未支付金额合计217.8858万元;(二)、个人借款1、2012年6月,***向田总借款100万元未归还;(三)差旅费:1、个人借款及票据已与财务金会计全部核对清楚,未支付差旅费金额合计1.6178万元。以上三项金额合计:217.8858+1.6178-100=119.5036万元。***吉海医疗工程有限公司欠***差旅费1.6178万元人民币;个人奖金提成部分,扣除个人借款后,按照国家规定扣除个人所得税后据实支付,税前金额为117.8858万元人民币。”原告***在移交人处签字确认,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海滨在公司负责人处签字,并加盖被告公司印章。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6178元差旅费。2018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说明函》,载明:“根据2018年8月2日工作交接报告说明,目前剩余未支付款项税前金额为1178858元(含税),根据交接说明,未支付部分为按照公司整体奖金发放时间确认,经董事会决议,决定近期发放2015年奖金。2016年***本人奖金总额为890174元(含税),故本次支付款项按照国际规定扣除个人所得税后据实支付,税前金额应为1178858(未支付税前金额)-890174(2016年税前奖金)=288684元(含税)。故本次支付款项按照国际规定扣除个人所得税后据实支付,税前金额为288684元”。原告在《说明函》中签字确认。同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奖金218393元(税后)。2019年5月、2019年12月、2020年1月、2020年6月,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公司工作人员陈琳炜、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海滨催要剩余提成奖金。被告以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原告负责项目没有回款为由不予支付。2020年6月23日,原告向银川市兴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奖金提成890174元、逾期支付劳动报酬赔偿金213641元。该仲裁委以原告的请求超过一年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系劳动关系,应受劳动法律法规调整。原、被告签字确认的《工作交接报告》可以证明,原、被告在解除劳动关系时对工作期间被告欠原告的奖金提成进行了结算,截止2017年8月2日被告欠原告奖金提成1178858元(含税)未付。2018年9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说明函》同意支付原告奖金提成288684元(含税)。同年9月10日,被告扣除原告应承担的个人所得税后向原告支付奖金提成218393元,故截至2018年9月10日,被告欠原告奖金提成890714元(含税)。2019年5月、2019年12月、2020年1月、2020年6月,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公司工作人员陈琳炜、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海滨催要剩余提成奖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奖金提成890714元,未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奖金提成890714元(含税),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应缴纳个人所得税1036072.72元,原告现有奖金提成不足以支付上述税金,被告作为原告个税的代扣代缴单位不应再向原告支付奖金提成890714元。因被告至今并未实际代原告缴纳个人所得税,故被告该辩称不能成立。被告可在代原告实际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另案主张。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奖金提成的利息,于法无据,故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吉海医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奖金提成890714元(含税);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吉海医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吉海医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作交接报告》中对被上诉人的奖金提成做出了结算,故一审依据该证据认定奖金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一审认定奖金数额有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上诉人并未实际代被上诉人缴纳个人所得税,且一审判项已注明含税,亦说明了上诉人实际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可另案主张,故上诉人关于应当扣除个人所得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吉海医疗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吉海医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建国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哈 越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