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科百年国际建设有限公司

中科百年国际建设有限公司、云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12民初21623号 原告:中科百年国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官渡区世纪城金源国际商务中心2幢8B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1MA6PTFBQ2B。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拥护二社打场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97247720F。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中科百年国际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百年公司)与被告云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科百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票据款500000元以及利息(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8月2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起计算至款项付清时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29日,被告**公司作为出票人向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七局)签发票据金额为5000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10573100315820210202844863274,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8月29日,承兑人为被告,承兑人于2021年2月2日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该票据可再转让。该票据于2021年3月12日由中建七局背书给云南三友建筑铝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友公司),于2021年8月25日由三友公司背书给原告,原告为案涉电子商票的持票人。原告于2021年8月25日分三次提示付款,承兑人于2021年9月2日、2021年9月5日、2021年9月10日拒付。现案涉电子商票的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公司辩称,**公司认为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原告持有的票据是中建七局通过背书转让之后所取得,中建七局已经向西山区法院和昆明中院提起了诉讼,要求**公司支付工程款以及已经开具尚未兑付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票据款项。原告所持有的商票在本案中提起诉讼之后,可能会导致被告在两案中经判决进行兑付,会侵犯原告的合法权利。因此本案应当等到西山法院和昆明中院两案处理完毕后重新进行审理。关于中科百年公司的诉讼请求,**公司认可票据确实是由**公司开具的,目前尚未兑付。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21年1月29日,被告**公司以出票人及承兑人身份向中建七局签发票面金额为500000元、票据号码为210573100315820210202844863274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日期为2021年1月29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8月29日,收款人为中建七局。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汇票可再转让。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从2021年3月12日开始背书转让。2021年3月12日,中建七局背书转让给三友公司。2021年8月25日,三友公司背书转让给原告中科百年公司。原告分别于2021年8月25日、2021年11月1日提示付款被拒付,拒付理由为“其他”。另,原告为本案支出保全费3120元。 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告基于与三友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而取得票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本案中,现有证据已表明,被告**公司作为出票人向中建七局开具了金额为5000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中建七局收到汇票后经连续背书转让给了原告。汇票2021年8月29日到期,原告作为持票人在汇票到期日前提示付款被拒付,原告于2022年9月6日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内提起本案诉讼,有权要求被告**公司支付汇票金额500000元及相应利息。原告主张利息自2021年8月29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案支出的保全费312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公司以中建七局与**公司之间的纠纷为由申请中止本案审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原告作为票据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被告与中建七局之间的纠纷不影响本案审理,被告的中止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云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科百年国际建设有限公司汇票金额500000元及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9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36元、保全费3120元,共计2105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云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是二年。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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