红安县鄂东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红安县鄂东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11民终19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红安县鄂东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红安县城关镇迎宾大道3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2744610952A。
法定代表人:张金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桂英,湖北龙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执业证号14211200411708564。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2年5月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兴启,红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执业证号14211201010386038。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宏国:男,196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住湖北省红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红安县农村公路管理局,住所地湖北省红安县城关镇城南大道45号县邮政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21122MB0N992675。
法定代表人:冯兴平,该局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伟,湖北龙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执业证号14211199810758605。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晗玲,湖北龙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执业证号14211201711011675。
上诉人红安县鄂东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宏国、红安县农村公路管理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2018)鄂1122民初6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红安县鄂东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仅提供“吴红国”出具的欠条主张欠付劳务报酬,吴宏国一审未出庭参加诉讼,一审仅凭欠条认定为欠付劳务报酬的证据不足;2、欠条出具人为“吴红国”,并非吴宏国,在吴宏国未到庭的情况下,一审认定“吴红国”与吴宏国系同一人,依据不足,一审认定吴乐新是吴宏国授权的管理人,证据亦不足;3、红安县鄂东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吴宏国施工,双方进行了结算,红安县鄂东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将工程款完全支付给吴宏国,但因吴宏国民间借贷纠纷,红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时划拨提取了吴宏国的工程款32.2万元,才导致吴宏国欠付的劳务费等款项无法支付。
***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意见,请求维持原判。
红安县农村公路管理局答辩称:红安县农村公路管理局将工程合法分包给红安县鄂东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红安县农村公路管理局只对红安县鄂东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结算,而不针对吴宏国。红安县农村公路管理局在一审中认可欠付工程款60万元,是指整个工程的欠款,不特指欠吴宏国施工部分工程款,红安县农村公路管理局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吴宏国未在法定答辩其内递交答辩状。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吴宏国、红安县鄂东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红安县农村公路管理局连带支付劳动报酬共计438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红安县农村公路管理局作为发包人将红安县农村公路破损路面修复工程(戴大线),发包给红安县鄂东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红安县鄂东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吴宏国施工。***为吴宏国在该工程中提供劳务,经结算拖欠***劳动报酬共计43800元,并由吴宏国出具了欠条。
一审法院认为:***为吴宏国提供劳务,吴宏国应当支付足额的劳动报酬,而吴宏国未全部付清,故其应当清偿。红安县农村公路管理局将农村公路破损路面修复工程发包给有相应资质和施工条件的红安县鄂东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民事行为合法有效。吴宏国不具备农村公路破损路面修复工程的资质,因此将工程分包给他的红安县鄂东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依相关规章的规定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在红安县鄂东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分包给吴宏国的工程中务工,其劳动报酬应算作工资。红安县农村公路管理局在答辩中同意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意思表示真实,故其可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综上理由,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红安县鄂东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辩解意见不符合相关的规定,不予采纳。吴宏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发[2004]22号《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吴宏国偿付***43800元;此款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红安县农村公路管理局和红安县鄂东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上述款项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履行期限为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
根据一审已质证的证据,本院另查明,红安县鄂东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一审中主张只欠吴宏国工程款26398元,***当庭表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所持欠条签名为“吴红国”,但主张该欠条系吴宏国出具,其该项主张得到红安县农村公路管理局的认可,吴宏国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诉讼权利,红安县鄂东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一审认定该欠条系吴宏国出具,认定吴宏国欠***劳务报酬43800元的事实,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确认。***主张的劳务报酬,其性质是“农民工工资”,因红安县鄂东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一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2004]22号《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判决红安县鄂东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但应以未付工程款为限,红安县鄂东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一审中主张只欠付工程26398元,***当庭表示无异议,吴宏国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对红安县鄂东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即红安县鄂东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主张的劳务报酬,在欠付吴宏国工程款26398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红安县鄂东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全部连带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一审判决红安县农村公路管理局承担连带责任,红安县农村公路管理局未提起上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不予审查变更。
综上,红安县鄂东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2018)鄂1122民初621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吴偿国偿付***43800元,此款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撤销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2018)鄂1122民初621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红安县农村公路管理局和红安县鄂东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上述款项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履行期限为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
三、红安县鄂东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工程款26398元范围内与吴宏国承担连带责任;
四、红安县农村公路管理局与吴宏国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95元,由吴宏国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95元,由吴宏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 俊
审判员 张焱奇
审判员 涂建锋

二〇一九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宋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