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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鄂1122民初715号
原告:*家国,男,1967年8月7日,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住红安县。
被告:湖北天台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27417977582,地址红安县城关镇金沙街**。
法定代表人:***。
被告:红安县鄂东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2744610952A,,地址红安县城关镇迎宾大道**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湖北宁和实达道路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2077040545W。
法定代理人:**。
原告*家国与被告湖北天台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红安县鄂东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湖北宁和实达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后,原告*家国于2021年3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家国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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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湖北天台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红安县鄂东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湖北宁和实达道路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由原告*家国承担。
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友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