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阳市江淮水利建设有限公司

***与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政府、信阳市江淮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502民初608号
原告***,男,汉族,1956年12月1日生,住信阳市浉河区。
委托代理人吴继寿,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代理。
被告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董立淳,该区区长。
委托代理人姜玉国,平桥区政府工作人员,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明业,河南楚天阁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信阳市江淮水利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广才,该公司经理。
原告***诉被告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政府、信阳市江淮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继寿、被告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姜玉国、张明业、被告信阳市江淮水利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广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平桥区政府)组建的信阳市平桥区平西沟治理工程建设指挥部就平西沟霸王湖1、2、3号桥的建设工程进行公开招标,被告信阳市江淮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淮公司)中标。2008年11月1日,信阳市平桥区平西沟治理工程建设指挥部向被告江淮公司下达中标通知书。2008年11月10日,我作为被告江淮公司的代理人参与合同签订,被告江淮公司与信阳市平桥区平西沟治理工程建设指挥部分别签订《平桥区平西沟治理工程霸王湖1号桥建设合同》、《平桥区平西沟治理工程霸王湖2号桥建设合同》、《平桥区平西沟治理工程霸王湖3号桥建设合同》。同时,该指挥部根据合同约定的以地换桥的付款方式,向被告江淮公司作出《土地出让价格承诺书》。相关合同签订后,我作为被告江淮公司的项目经理,按照合同约定全额垫资施工三个桥梁工程,该工程于2009年7月7日竣工,同年8月3日经该指挥部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
2009年7月8日,被告江淮公司霸王湖桥涵项目部根据合同约定对三个桥涵办理了竣工决算,决算方法是中标价款不变,对签证的变更增加的工程量和调节基金进行调整,连同中标价款总造价为3203612.68元,并于当日将三个决算提交给信阳市平桥区平西沟治理工程建设指挥部的姜玉国局长,姜局长在决算书上签字“缺花岗岩石材26米,造价约800元/米”。被告平桥区政府收到决算书后不履行合同约定,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①合同约定和承诺书承诺用土地换桥梁,在合同签订三个月内挂牌拍卖土地,土地作价每亩25万元,超出部分作为奖励返还给被告江淮公司。后被告平桥区政府在土地价格升高的情况下不给土地;②承诺60天审核完工程决算,而被告平桥区政府拖了几年不审核决算,在审核时不按工程施工现场签证办理决算,其单方认可工程总造价为2169310元。经我多次催要才分别于2020年1月7日付我30万元、2011年2月7日付我40万元、2012年3月7日付我31万元、2013年2月7日付我30万元、2014年1月16日付我85.931元,根本不提下欠工程款和利息给付问题。其后,我一直信访反映以上问题,也得到市领导乔新江多次批示,被告平桥区政府仍不解决。我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中标价格另加隐蔽工程价款为工程总价款,隐蔽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据实结算。本案中的隐蔽工程都经现场监理和指挥部人员签订,应当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平桥区政府不履行合同第六条第二项的协调义务,当地百姓阻扰施工,造成工期延误数月,导致在汛期施工,洪水多次冲垮施工道路,我又反复地修路,该工程量应依照合同约定按照签证结算工程款,被告平桥区政府却拒不支付;③双方签订合同约定三个月的时间就给土地,否则按照工程总价款的银行同期贷款月息的3-5倍赔偿我损失,被告平桥区政府仍拒绝赔偿。同时,被告平桥区政府单方审计报告,并没有我签字确认,该审计报告对我没有约束力。根据全国人法法工委《法工备函(2017)22号》文件规定,审计结果不能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本案应当以签证为依据进行司法鉴定,确认工程总造价为3203612.68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169310元,请求判决被告平桥区政府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034302.68元,并根据合同约定从2009年2月11日起承担工程款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银行利息。
由于信阳市平桥区平西沟治理工程建设指挥部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其责任应由被告平桥区政府承担。被告江淮公司是被告平桥区政府独资的国有企业,本案中全由我本人垫资,被告江淮公司并未垫资,亦不愿向被告平桥区政府主张权利。我在自己的合法权利无法得到保障的情况下无奈诉至法院,寻求司法救济。请求法院判令:①确认本案签证即隐蔽工程造价198.76万元;②被告平桥区政府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03.43万元及从2009年2月11日起承担工程总价款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银行利息;③被告江淮公司承担连带责任;④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平桥区政府承担。
被告平桥区政府辩称:2008年11月份江淮公司中标承建平西沟治理工程三座跨河小桥,项目负责人是查山乡工商路建筑公司经理***,中标金额121.6万元。工程于2008年11月份开工,2009年7月份完工并通过验收。由于该工程是信阳市“双十工程”,竣工结算需报市财政局评审中心评审。由于原告***原来从事建筑施工,此次是第一次从事桥梁施工,对桥梁施工技术、施工工艺、施工管理、特别是竣工决算资料编制比较生疏,致使部分工程项目决算评审时没有被评审部门认可,上报决算339万元,最终评审结果为216.93万元,没有达到原告***的期望值。评审期间,信阳市平桥区平西沟治理工程建设指挥部工作人员和原告***多次与评审部门和市审计局交涉,因原告***提供不了有效证明材料,评审部门最终评审结果为216.931万元,原告***本人也签字认可。2013年7月23日,原告***到市信访局上访,起初的要求是尽快付清工程尾款,由于信阳市平桥区平西沟的工程竣工后是每年年底由市财政局拨给区财政,再由区财政统筹拨付到各项目。2014年元月,按照乔市长在原告***信访件上的指示,信阳市平桥区平西沟治理工程建设指挥部一次性付清了工程尾款85.9万元。2014年11月份,原告***催要玩工程尾款后开始上访索要利息。平西沟当初和各施工单位签订的合同都是“以地换工程”,施工过程中市政府叫停了各类“以地换工程”项目,改为货币支付工程款,平西沟各施工单位都未提出异议,原告***本人也欣然接受了每期的工程拨款,但现在原告***按同期银行贷款的四倍利率向信阳市平桥区平西沟治理工程建设指挥部索要利息,实属不该。2014年1月16日以前已经付清了全部工程款,也不能视为延期付款,更不能计算利息。综上,原告***提出的造价198.76万元的隐蔽工程款无任何依据,我单位不予认可,其工程款早在2014年1月16日结清,原告***诉称的拖欠工程款103.43万元更是无从谈起,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淮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此工程只负监督管理责任,不承担付款责任。对具体施工情况不清楚,对证据不予质证。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①工程竣工后,是按信阳市财政评审中心的审计结论所确定的工程款总额付款,还是按施工现场工程量签证单据实结算付款;②是否应该按合同约定承担延期付款期间同期银行贷款四倍的利息。
被告平桥区政府辩称应按信阳市财政评审中心的评审结果付款并不承担利息的理由是:①合同约定隐蔽工程需经监理、财政评审中心、设计部门、业主单位验收合格后,据实结算,原告***提供的签证单未经财政评审中心签字验收,不能生效;②合同规定的以工程款换土地的条款,与法律、法规及信阳市政府文件相违背,应认定无效;③合同并未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原告***主张利息无法律依据;④本案工程经信阳市财政评审中心评审确定价款后,原告已领取了全部工程款,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对工程价款及支付方式的认可。
原告***坚持要求按施工现场工程量签证单据实结算并承担延期付款四倍利息损失的理由是:①工程已经被告平桥区政府验收合格,隐蔽工程量均有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通过签证单确认,应按合同约定的签证单据实结算;②被告平桥区政府与原告合同约定并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在合同生效后三个月内以地(每亩25万元,拍卖超出价作为奖励)换桥的方式付款,若不能按时付款,则按工程总造价赔偿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3-5倍。后被告平桥区政府要求变更付款方式,不再以地换桥,但仍长期拒不付款。全国人大法工委法工备函(2017)22号文件明确规定,地方性法规或合同中直接以审计结果为竣工结算依据的规定,限制了民事权利,超越了地方立法权限,应当予以纠正。被告平桥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应按施工现场签证单据实结算,并承担延期付款的利息。
被告江淮公司辩称其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平桥区政府付给其公司工程款,其公司即付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被告江淮公司(以下简称乙方)中标承建被告平桥区政府建设的平西沟霸王湖1、2、3号桥工程项目。原告***于2008年11月10日作为被告江淮公司的代理人及项目负责人与被告平桥区政府设立的信阳市平桥区平西沟治理工程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甲方)分别签订1、2、3号桥建设合同。
合同约定:一、工程地段位置和任务:甲方将平西沟霸王湖1号(2号、3号)桥建设任务发包给乙方全额垫资完成。二、工程质量和管理:乙方必须按照甲方所提供的施工图纸施工建设,不得擅自变动图纸,如有特殊情况需要变更图纸的必须经甲方技术指导组和市设计部门批准后,方可变动。每道工序完成后,必须经过监理、财政评审中心、设计部门、业主单位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下道工序。不符合质量标准造成返工和损失,乙方自负,乙方工程必须达到市级优良标准。三、工程建设期限:从2008年11月10日至2009年元月10日止,工期为60天,乙方必须在此期限完成施工图设计的全部内容和甲方安排的其他工程任务。四、工程造价和兑现方式:工程造价依据国家及省、市近期规定的关于市政工程建设及相关文件执行。乙方所承包的工程总造价为1号桥:366000元(2号桥:366000元、3号桥:484000元)。隐蔽工程经监理、财政评审中心、设计部门、业主单位验收合格后,据实结算。(一)付款方式:1、甲方以地换桥的地块按公开拍卖竞价执行;2、合同生效后,甲方即着手置换土地的挂牌工作,并于3个月内完成挂牌和土地出让合同签订,土地出让金的付款方式另行约定。若三个月内,甲方不能按时向乙方提供出让净地,甲方需向乙方赔偿工程总造价的银行同期贷款月息的3-5倍;3、乙方享受平桥区“三路一桥”优惠政策;4、工程质量保证期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期限为两年,质量保证金为工程款总价的5%,质量保证期满后,保证金一次性返还。五、土地办证费用:根据乙方投资总额应抵付给乙方的土地,其土地使用权证由甲方负责办理,在土地证办理过程中一切税费由甲方承担。六、甲、乙双方的责任与义务:甲方①监督、指导、检查工程质量和进度;②协调解决周边关系,负责解决规划红线内有碍施工的障碍物,保证乙方有一个良好的施工环境。乙方①在协议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全部工程建设任务,创优良工程;②签订协议后乙方不允许转包工程;③乙方要确保农民工工资兑现,不得拖欠;④自觉接受甲方的监督、管理和技术指导,积极主动的处理好市指挥部和乡邻标段之间的衔接,不出现任务质量问题;⑤加强施工队伍的自身管理,施工期间出现的工伤事故和其他责任事故,由乙方负责。七、奖励和处罚:1、乙方按期完成任务并达到优良工程奖励现金壹万元。如有工程质量问题无条件返工。2、乙方按期完成工程任务后,向甲方提交验收申请,甲方在接到验收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实施验收。否则视为工程验收合格。3、上述约束双方的条款,任何违约方必须按工程总造价的银行同期贷款月息的3-5倍向对方赔偿;4、乙方在正常施工中,如遇拆迁、赔偿未到位,导致乙方停工、误工时,工期顺延,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甲方给予补偿,如遇不可抗拒的雨雪自然天气影响无法施工,工期顺延;5、本条款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如达不成协议,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到异地仲裁机关裁决。以上三座桥的总计合同价款为121.6万元。
同日即2008年11月10日,被告平桥区政府平西沟治理工程建设指挥部向被告江淮公司出具“土地出让价格承诺书”,承诺:一、位于农林路与××西北××市××中后门处,以地换沟的地块一次性出让给贵公司,其价格按公开拍卖竞价执行。二、为确保贵公司顺利投资开发,推进项目及时实施,甲方将上述指定位置的土地每亩净地作价25万元(其中,地上附着物部分由甲方负责赔偿解决),抵付平西沟治理工程款,将按照国家有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有关规定,上述国有土地采取招标、挂牌公开拍卖,价格高出每亩25万元的,则超出部分由甲方以奖励的方式返还给贵公司。三、在招标、拍卖、挂牌过程中,涉及的规划方案、容积率、用地性质等问题在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情况下,应以甲方的规划指标为准。用地性质为住宅、商服用地,乙方在摘牌后,应按摘牌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如数打入财政专户。甲乙据实结算,多退少补。四、工程完工后,甲方应在60日内对工程进行验收、审计。五、工程完工验收后,十日内甲方等额退还乙方的保证金。如果甲方不履行《合同》,承诺兑现不到位,自愿接受《合同》中约定的一切处罚。本承诺书为平西沟治理工程建设合同的附件,具有与《平桥区平西沟治理工程建设合同》同等法律效力。
合同签订后,原告***作为被告江淮公司的项目部经理全额垫资组织施工,被告江淮公司仅负责工程施工的技术监督管理。对施工图纸以外的隐蔽工程量,则制作施工现场工程量签证单,分别由建设单位即平桥区平西沟治理工程建设指挥部、监理单位信阳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信阳市江淮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平西沟治理工程霸王湖桥涵项目部三方人员共同签证。2009年7月3日施工完毕,原告***于2009年7月7日提请验收,2009年8月3日,三方共同签具工程验收单,共同评定工程质量合格。信阳市财政评审中心未参加施工现场工程量签证,亦未参与工程竣工验收。
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平桥区政府未按合同约定在三个月内按土地出让程序为被告江淮公司办理拟用于以地换桥的土地出让手续。工程竣工后,原告***被告知因法律、法规及上级政府文件规定而不能按合同约定的以地换桥的方式支付工程款,但被告平桥区政府亦未以货币支付工程款。2009年7月8日,原告***向平桥区平西沟治理工程建设指挥部提交其依据施工合同的施工现场工程量签证单所做的三个桥涵的工程决算书,含调节基金在内的决算金额总计为3203612.68元。其中施工现场工程量签证单所确认的工程量造价总计1977590.57元。被告平桥区政府未按合同及承诺书约定在工程完工后60日内进行审计决算,亦未支付已验收合格的已由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仅于2010年1月7日付原告***款30万元、于2011年2月7日付40万元。2011年12月28日,信阳市财政局投资审计中心在委托信阳同创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审计后出具“信阳市平桥区平西沟二期治理工程决算评审报告”,认定1号、2号、3号桥的包括合同约定造价及增加工程量造价在内的工程总造价为216.931万元,即增加工程量造价为:216.931万元-121.6万元=95.331万元。原告***对此评审结果不予接受,向信阳市有关领导机关信访投诉,要求解决被告平桥区政府拖欠工程款问题。2012年3月7日,被告平桥区政府向原告***付款31万元、于2013年2月7日付款30万元、于2014年1月16日付款85.931万元,总计付原告***款216.931万元。
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1号、2号、3号桥的合同外增加工程量即通过施工现场工程量签证单所确认的工程量造价进行审计鉴定,并提供施工现场工程量签证单原件57页。经本院通知,被告平桥区政府提供了信阳市财政局投资评审中心进行评审后的该工程的施工现场工程量签证单复印件68页。经庭审质证后认定,信阳市财政局投资评审中心在评审过程中对施工现场工程量签证单所载明的工程量进行了部分核减,并委托信阳同创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审计。该公司对已经过核减部分工程量后的签证单进行审计后,编制了1号、2号、3号工程决算书,信阳市财政评审中心据此三份决算书作出了“信阳市平桥区平西沟二期治理工程决算评审报告”。原告***申请对增加工程量即施工现场工程量签证单部分进行鉴定审计。本院按司法鉴定程序,依法委托信阳金锐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进行评估审计。该公司出具信金价鉴(2019)0010号平桥区平西沟霸王湖1#、2#、3#桥合同外签证单未计算工程量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平桥区平西沟霸王湖1#、2#、3#桥合同外签证单未计算工程量造价为483686.22元,连同信阳市财政评审中心审计认定的95.331万元,增加工程量即施工现场工程量签证单总计造价款为1436996.22元。
经庭审质证及辩论,原告***对此鉴定结果表示接受,同时坚持要求被告平桥区政府按合同约定承担四倍银行利息损失。被告平桥区政府对此鉴定结果不予接受,仍坚持认为:①合同已约定隐蔽工程量需经财政评审中心验收评审,该工程经信阳市财政评审中心确定了价款,原告***已领取全部价款,当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对工程价款及支付方式的认可。②合同约定的以地换桥的条款违背法律、法规及信阳市政府文件,应认定无效。③合同并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主张利息无法律依据。④本案司法审计鉴定过程中,未经过现场勘探,缺乏事实依据。庭审终结后,被告平桥区政府提出原告***拖延施工期限属违约,保留索赔权利。被告江淮公司亦认为应按信阳市财政评审中心审定的工程款额付款为妥。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①江淮公司中标书、委托书;②施工合同及承诺书;③施工现场工程量签证单原件;④信阳市财政评审中心评审报告、核减部分工程量后的施工现场工程量签证单复印件;⑤信阳同创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决算书;⑥信阳金锐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⑦工程验收报告;⑧原告***信访批示复印件;⑨庭审笔录等。
本院认为:1、被告平桥区政府所设立的信阳市平桥区平西沟治理工程建设指挥部代表平桥区政府与被告江淮公司所签订的三份建设合同及作为合同附件的承诺书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所签订的合同,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予以调整处理。被告江淮公司承包该工程后交由原告***垫资施工,其公司仅负责监督管理,原告***系实际施工人。合同履行完毕后,被告江淮公司本应依据合同向被告平桥区政府主张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等权利,但其怠于主张合同权利,已对实际施工人即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原告***提起代位权诉讼,主体适格。双方在合同中签订的约定条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总体合法有效。该三份合同及承诺书约定的付款方式是以地换桥、以每亩土地25万元的价格拍卖出让,在合同生效后三个月内交付净地,若三个月内不能提供净地,甲方需向乙方赔偿工程总造价的银行同期贷款月息的3-5倍。该约定条款中关于“以地换桥”、直接向被告江淮公司出让土地的付款方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实施条例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公开拍卖出让的规定,应认定此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无效。但并不因此而影响合同及承诺书中关于付款时间、验收、审计时间及逾期付款利息的约定条款的合法有效性,被告平桥区政府仍应按合同约定在合同生效后三个月内以货币支付工程款,如果逾期付款或未在工程完工后的60日内进行验收、审计,则应按合同约定承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
2、关于合同外隐蔽工程量如何结算的问题,合同仅约定隐蔽工程经监理、财政评审中心、设计部门、业主单位验收合格后,据实结算,即约定财政评审中心及各方在参与隐蔽工程验收后,对工程价款据实结算,并未约定由财政评审中心具有对施工现场工程量签证单进行审核并单方面认定工程量的权利,更未约定工程总造价款以财政评审中心的评审结果为准。财政评审中心作为财政机关所设立的行政职能部门,具有对政府所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资金进行监督管理的行政职能,并不具有进行工程验收的技术职能及民事权利,实际上被告平桥区政府亦未坚持要求财政评审中心参与该工程每道工序的验收及整体验收。该工程已于2009年7月7日完工并提请验收,于2009年8月3日经各方验收,形成了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报告(合格证明书),交付使用直至该工程桥涵被拆除,财政评审中心均未参加工程验收。被告平桥区政府将财政评审中心在工程竣工后所进行资金审核的行政行为视为对工程质量及工程量进行验收的民事行为,将依其行政职能所作出的评审结果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唯一依据,违反了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以平等民事主体身份约定的“据实结算”的条款,将其本与施工企业平等的实施民事行为的民事主体视为与施工企业不平等的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属以行政权力损害施工企业的民事权利。财政评审及财政拨款的长期拖延属造成其逾期付款的原因,但不能成为其拒不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理由。被告平桥区政府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施工现场工程量签证单不实而应予核减的证据,即应履行合同约定,按施工现场工程量签证单据实结算。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一他字第4号《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如何认定财政评审中心出具的审核结论问题的答复》明确规定:“财政部门对财政投资的评定审核是国家对建设单位基本建设资金的监督管理,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及履行。但是建设合同中明确约定的财政投资的审核结果作为结算依据的,审核结论应当作为结算的依据。”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并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以财政评审中心的审核结果作为结算依据,被告平桥区政府应履行合同约定,据实结算工程款。
3、本院依法委托信阳金锐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本案争议的由信阳市财政评审中心核减部分的工程量造价进行审计鉴定,属对已经当事人双方确认的工程量造价的审计鉴定,并不涉工程质量问题,该工程的现场现状并不影响鉴定结果。本案审计鉴定程序合法,对鉴定意见应予采纳。
4、关于逾期支付工程款期间逾期银行利息的计算方法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有合同依据,但在个别时段内的逾期付款利息的4倍已超过年利率24%,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民间借贷年利率不得超过24%的规定不符,应调整为3倍为宜。对于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工程款本金额,三份合同中关于若合同生效后三个月内不提供净地,则应按工程总造价赔偿同期银行贷款月息3-5倍的约定,此处所约定的“工程总造价”应为三份合同中已约定的总造价1216000元,不包括需经工程完工并经审计后才能确认的增加的隐蔽工程量造价,因为合同生效后三个月内工程未经审计完毕,不可能确定隐蔽工程量造价款。因此,应认定双方在隐蔽工程量造价款在逾期付款时如何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上约定不明,应在双方约定的审计期满后,对逾期支付的该部分造价款额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核计利息金额。根据被告平桥区政府每次付款时间、所欠金额的期限情况,依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核计如下:①2009年2月11日,即合同月的三个月期满次日至2010年1月7日付款30万元,逾期340天,逾期利息计:1216000元×5.31%×340/365×3=180441.07元;尚欠工程款916000元。②2011年2月7日付款40万元,2010年1月8日至2011年2月7日,逾期396天,逾期利息计:916000元×5.31%×396/365×3=158311.90元;尚欠工程款516000元。③2012年3月7日付款31万元,2011年2月8日至2012年3月7日,逾期393天,逾期利息计:516000元×6.06%×393/365×3=101005.09元;尚欠工程款206000元。④2013年2月7日付款30万元,2012年3月8日至2013年2月7日,逾期334天,逾期利息计其中206000元的部分:206000元×6.00%×334/365×3=33930.73元。至2013年2月7日,已付清工程款1216000元,逾期利息累计为473688.79元;⑤增加隐蔽工程量的60日的审计期满日为2010年9月7日,对增加工程量造价部分应自2010年9月8日始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逾期期间的利息。增加工程量造价总额为1436996.22元,应认定于2013年2月7日付款:300000元-206000元=94000元,逾期882天,逾期利息计:1436996.22元×6.1%×882/365=211817.17元;尚欠工程款:1436996.22元-94000元=1342996.22元。⑥2014年1月16日付款859310元,逾期342天,逾期利息计:1342996.22元×6.00%×342/365=75502.14元;尚欠工程款483686.22元。以上总计,截止至2014年1月16日,被告平桥区政府尚欠原告***工程款483686.22元,应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总额为:473688.79元+211817.17元+75502.14元=761008.1元。
综上分析,原告***作为被告江淮公司代理人及项目经理的身份与被告平桥区政府签订合同,进行实际施工、履行合同后,在被告江淮公司怠于向合同相对方即被告平桥区政府主张权利的情况下,提起代位权诉讼,其要求被告平桥区政府按合同约定支付所欠工程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确认本案增加隐蔽工程签证单工程量造价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该隐藏工程造价应以司法审计鉴定结果为准。其要求被告平桥区政府按合同约定对工程总造价逾期付款部分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但应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3倍计算逾期利息为宜。原、被告双方对增加隐蔽工程量造价款逾期付款利息的约定不明,该部分工程款逾期期间的利息损失仅应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要求对增加隐蔽工程量造价款逾期支付部分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平桥区政府称其已付清全部工程款且不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各项意见,无充分证据支持,与依法认定的事实不符,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如何认定财政评审中心出具的审核结论问题的答复》所作出的明确的司法解释意见相悖,其答辩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平桥区政府在庭审终结后所提交材料中提出的原告***工程延期交工属违约、保留索赔权利的问题,其并未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出反诉请求,本案不予处理,其可另案主张。被告江淮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具技术监督管理责任,其后怠于行使合同权利,对本案纠纷的发生亦有相应责任,但原告***据此而要求被告江淮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法律依据,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江淮公司辩称其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但原告***作为履行本案建设施工合同的实际施工人,亦具有通过被告江淮公司依法缴纳税费的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政府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83686.22元及应付逾期付款利息761008.1元;对所欠工程款483686.22元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自2014年1月17日始至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975元,鉴定费20000元,由被告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政府承担40000元,由原告***承担10975元。此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由被告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政府在执行程序中将此4000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浩
审 判 员  许凤
人民陪审员  余婷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胡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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