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阳市江淮水利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信阳市江淮水利建设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5民终33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1年2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固始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市江淮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平桥大道112号。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市平桥区水利局。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平桥镇邮电路1号。负责人:***。系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信阳市江淮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信阳市平桥区水利局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21)豫1503民初2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信阳市江淮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信阳市平桥区水利局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21)豫1503民初2509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租赁费51000元及利息;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18日,上诉人按照***的安排,将一台大型挖掘机拖到胡店乡**水库工地,6月13日工程结束,***出具证明,欠上诉人51000元机械租赁费。一审法院认定工地负责人***为承租方是错误的。***在工地一直是以平桥区水利局和信阳市江淮水利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施工,上诉人有理由认为***是被上诉人在工地的施工代表,故***与被上诉人构成了表见代理行为。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已将土方工程款支付给***与上诉人毫无关系,被上诉人可以通过另行起诉***追回已支付的款项。综上,恳请二审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信阳市江淮水利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1、被上诉人信阳市江淮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与上诉人***之间无合同关系,***诉称信阳市江淮水利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及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案涉工程由信阳市江淮水利建设有限公司承包后,将部分土方工程分包该案外人***,***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租赁***的挖机用于工程施工,则该租赁合同双方系***与案外人***。***与信阳市江淮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诉称由信阳市江淮水利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同时,***诉称案外人***系表见代理行为,信阳市江淮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不予认可。***是因工程需要个人向***租赁挖机并自行出具的欠付租赁***,并非以信阳市江淮水利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实施该行为,因此并不符合我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2、被上诉人信阳市江淮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已结清全部工程款。本案案涉工程经招投标程序由人信阳市江淮水利建设有限公司进行承包建设,信阳市江淮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将部分土方工程分包给案外人***,且信阳市江淮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已履行其义务,将***负责部分工程的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并在原审庭审过程中提交借支单加以印证。而在工程建设过程中,***与***之间形成的机械租赁合同是***个人行为,欠付租赁***也是由***个人出具向***出具的,与信阳市江淮水利建设有限公司无关;信阳市江淮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从未与***有工程合作及业务往来,并不存在欠付租赁费的事实,***诉请信阳市江淮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偿还欠付租赁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被上诉人信阳市江淮水利建设有限公司认为,上诉人***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信阳市平桥区水利局答辩称:一、被上诉人信阳市平桥区水利局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的案涉工程是信阳市平桥区小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管理处(以下简称“水库管理处”)经过招投标的手续进行分包,由信阳市江淮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淮水利公司”)承包建设。水库管理处是平桥区人民政府设置的临时机构。且作为发包方,其向江淮水利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时,均是以水库管理处的名义支付。因此,该工程建设与信阳市平桥区水利局无关,被上诉人信阳市平桥区水利局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二、被上诉人信阳市平桥区水利局与上诉人***之间无合同关系,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信阳市平桥区水利局支付租赁费及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经原审查明,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约定出租人为***,承租人系案外人***,即合同双方系***与***;***与信阳市平桥区水利局之间并无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诉称由信阳市平桥区水利局支付租赁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同时,***诉称案外人***系表见代理行为,信阳市平桥区水利局不予认可。***是因工程需要个人向***租赁挖机并自行出具的欠付租赁***,并非以信阳市平桥区水利局的名义实施该行为,因此并不符合我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机械租赁费51000元及利息(从2018年6月13日起计算);2、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信阳市平桥区水利局建设平桥区胡店乡**水库工程项目,由江淮水利公司中标施工,江淮水利公司安排***在平桥区胡店乡**水库工程项目汇总负责挖运土方工程,***找原告***挖机进场施工2个月差5天,约定工钱每月28000元,共欠工钱51000元,2018年6月13日***出具证明。此后虽经多次催要,但信阳市平桥区水利局、江淮水利公司互相推诿、不接电话。请求判如所请,立即支付原告的机械租赁费及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江淮水利公司经招投标程序,作为承包人与招标人、发包人信阳市平桥区小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管理处签订《信阳市平桥区**等5座小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协议书》,进行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被告江淮水利公司将项目中部分土方工程分包给***,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在施工中租赁原告***的挖机进行施工,***于2018年6月13日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胡店**水库用大挖掘机(神钢210)进场日期4月18日出厂日期6月13日,共用2个月差5天(55天),每月28000.00元大写贰万捌仟元每月。下欠1个月25天×28000=51000.00元(伍万壹仟元)。被告信阳市平桥区水利局提供发票及银行付款凭证,证明其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被告江淮水利公司,被告江淮水利公司提供借支单,证明其已向***支付完毕**水库土方工程款。原告***称现在已经找不到***。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明、证人证言、照片、发票、合同协议书、银行付款凭证、借支单等证据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虽然在案涉工地上进行施工,但本案并非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和承包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是租赁合同纠纷,承租人系***,出租人系原告***,被告江淮水利公司、被告信阳市平桥区水利局与原告***之间均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向原告***出具欠付租赁费的证明,两被告均举证证明***的土方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完毕,现原告***诉请二被告偿还欠付机械租赁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信阳市平桥区水利局、被告信阳市江淮水利建设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74元,减半收取537元,由原告***负担。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信阳市江淮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信阳市平桥区水利局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争议的焦点:上诉人***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信阳市江淮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信阳市平桥区水利局支付涉案5.1万元租赁款本息应否支持。经查:上诉人***本案起诉提供的“证明”系***个人出具,二被上诉人对该“证明”不认可。诉讼中,上诉人***明确陈述其是受***租赁而携挖掘机到胡店乡**水库工地施工。上诉人***除提供“证明”外,未能提供与二被上诉人签订书面施工合同、二被上诉人委托***与其成立挖机租赁代理手续,也未提供出其在施工中受二被上诉人指令和安排施工等相关证据。故上诉人***提供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其与二被上诉人之间形成表见代理行为,故其诉讼请求二被上诉人承担案涉5.1万元租赁费付款责任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74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七日法官助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