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721民初1246号
原告赣州红土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赣县区南塘镇南塘村。
法定代表人陈子幽,公司执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富传,男,1962年9月27日生,汉族,住赣州市宁都县,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省锦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华坚北路59号。
法定代表人钟鼎胜,公司总经理。
原告赣州红土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土公司”)与被告江西省锦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富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锦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红土公司诉称:被告因承建赣州开发区华坚北路山与城赣州建筑业总部大楼工程向原告购买预拌混泥土,双方签订《商品混泥土销售合同》,协议对混泥土的强度等级、数量、质量及货款支付等进行了约定。后原告依约陆续向被告供货。因货款未付清向原告出具对账确认书、欠条及还款协议书,确认尚欠货款2032863.55元。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付款。为此,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032863.55元及利息1646619元(以2032863.5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7年2月1日起暂计至2020年5月31日,此后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锦发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混泥土销售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预拌混泥土,供货期限为2016年7月11日至2016年12月31日,货款于2017年1月30日前结清,逾期支付货款,应按欠款总额以每天1‰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货物,据原告陈述,被告工程实际封顶时间为2017年3月,期间原告一直向被告供货。2017年4月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往来款对账函一份,载明欠款金额为3532863.55元,被告对该份对账函予以确认。另据原告陈述,2017年5月10日,被告支付了货款1500000元,尚欠2032863.55元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商品混泥土销售合同》、商砼明细表、往来款对账函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了销售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效力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已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向被告实际供应了货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32863.55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合同第十条甲方责任第(6)项约定“逾期支付货款,应按欠款总额以每天1‰的标准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的计算起始时间,原告主张从2017年2月1日开始计算,依据是合同第八条结算方式及期限第(1)项付款方式约定“乙方供货至2016年12月31日(即甲方工地封顶时间),所产生方量货款于2017年1月30日前结算清”,但据原告陈述,被告工程并未在合同约定时间内完工,实际封顶时间为2017年3月,而2017年3月份,原告仍然在给被告供货。2017年4月6日,原告向被告最后出具对账函一份,因此,本院依法支持从2017年4月7日开始计算逾期利息。被告锦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省锦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赣州红土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32863.55元及逾期利息(从2017年4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
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18元,由被告江西省锦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忠效
二〇二〇年七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 谢俊蓉
附:一、上诉人应当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上诉费缴纳凭证送至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田村法庭处,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交至:
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市长征大道支行
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99×××88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三、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标的款账号:
户名: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帐号:14×××52
开户行:赣县农行赣东分理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