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凤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某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2民终77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2年2月6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2018)沪0151民初2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即要求确认其与**公司自2001年10月1日至2011年4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1、其于2001年10月24日起在**公司、***的上海长绿**种植场(以下简称“长绿**”)工作,直至2011年4月8日,长绿**负责人***口头宣布次日停工。**公司、长绿**不依法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不按照法律规定按月支付劳动报酬、不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且不告知员工企业已经注销,误导员工继续违法经营。根据我国劳动法相关规定,**公司与***侵犯了***的合法权益,***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予以保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的上诉请求。 **公司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且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在2012年5月已经一审法院处理,再行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此外,**公司与***没有劳动关系。***主张的经济补偿金等一些劳动待遇的问题,**公司作为长绿**的清理者已经清理完毕了,但双方本身没有劳动关系。综上,请求判决驳回***的上诉请求。 ***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确认其与**公司自2001年10月1日至2011年4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基地每人每年补贴款,证明在长绿**工作;2、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已经过仲裁;3、关于长绿**歇业的请示,证明长绿**没有通知过***歇业,***在长绿**工作;4、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证明长绿**注销情况***不清楚;5、长绿**档案机读材料,证明长绿**工商登记情况;6、长绿**企业信息登记公开,证明长绿**主体资格;7、长绿**的付款凭证,证明2009年***工资由长绿**发放,2001年10月至2007年8月***的劳动关系是和长绿**建立的,长绿**注销以后,***和**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 **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2012年5月31日一审法院民一庭出具的证明和***出具的收条,证明三方之间劳动争议经法院调解已结案,且当庭履行。 ***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一审法院依职权调查长兴资产经营投资有限公司经理***,其陈述:长绿**在该处无登记,2007年长绿**注销时的交接情况其不清楚。**公司2015年转制是经镇党、政、人大三套班子会议讨论后同意的,向一审法院提供崇明区长兴镇党委办公室抄告单1份。 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1990年至一审期间的社保缴费情况,除长兴政府征地专户交金外,2011年1月至2012年2月,***由**公司缴纳社会保险。 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长绿**、**公司的工商档案材料,(2011)崇民一(民)初字第3588号(以下简称“3588号案件”)劳动合同纠纷案件的相关材料。 经庭审质证,对***提供的证据,**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不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请示是长绿**向上级部门请示办理歇业的正常流程,不认可关联性;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通知书仅能证明**场歇业,不认可关联性;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与***是否参加工作没有任何关系,不能证明***工作情况;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公司认为其从未与***建立过劳动关系。**公司是为了解决长绿**的遗留问题才参加3588号案件的诉讼,社保问题在该案中已解决。长绿**注销以后由**工程队承接其债权债务,而**工程队属于乡镇企业,是独立主体,后改制成为私人企业,也是独立主体,**工程队的债权债务也由**公司承接。故2011年的诉讼中,**公司支付***人民币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对***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公司一致。 ***、***对**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对一审法院依职权调查的***的陈述,***无异议;**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如果长绿**和**公司有关联的话,在转制时资产评估一定有所反映,但长兴资产经营投资有限公司对此事并不知情,证明**公司和长绿**没有关系;***的质证意见与**公司一致。 对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社保缴费情况、长绿**及**公司的工商档案材料、3588号案件的相关材料,***、**公司、***均无异议。 ***向上海市崇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公司自2001年10月1日至2011年4月1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1月3日,该仲裁委员会以***的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该通知书,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另查明,***于2010年12月2日被崇明社区保安服务中心录用,起始日期为2010年12月1日,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公司、***已经在3588号案件中经调解达成如下协议:***要求**公司一次性给付拖欠的工资、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等5万元,如**公司同意,***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也不再要求缴纳社会保险,双方纠纷就此了结。**公司表示同意一次性支付5万元,了结纠纷,***也表示同意。***、**公司、***表示无其他争议。 一审法院再查明,长绿**于2007年7月8日向长兴乡人民政府发文《关于上海长绿**种植场歇业的请示》载明:“……经研究,上海长绿**种植场决定歇业。上海长绿**种植场在经营期间,一直本着自支自平的原则,无债权债务。如有债权债务,由上海**工程队负责。”请示由上海**工程队和长绿**盖章。崇明区长兴乡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07年8月9日批复:“经研究,同意上海长绿**种植场歇业,其债权债务均由上海**工程队负责。”之后,上海**工程队更名为上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并于2015年12月17日变更为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 一审法院认为,3588号案件已对***与**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进行了审理,该案调解笔录中记载双方一致同意由**公司向***支付5万元,***放弃其他诉请,双方纠纷了结,无其他争议。***就双方纠纷再次起诉,法院认为其主张依据不足,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要求确认与上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自2001年10月1日至2011年4月1日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经查实,3588号案件已对***与**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进行了审理,该案调解笔录中记载双方一致同意由**公司向***支付5万元,***放弃其他诉请,与**公司、***再无其他争议。且,**公司仅为长绿**债权债务的清偿责任主体,其于2007年8月9日开始负责长绿**的债权债务,与长绿**的员工并不建立劳动关系。***以此要求确认其与**公司在2001年10月1日至2011年4月1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周嫣 审判长 翁 俊 审判员 陈 樱 审判员 姜 婷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