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凤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某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51民初2177号 原告:***,男,1965年2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上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2年2月6日,住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凤滨路***弄***号***室。 原告***与被告上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4日立案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8年4月2日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4月2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2018年4月23日,为查明事实,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被告***,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2018年5月22日,本案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公司自2001年10月1日至2011年4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原告从2000年2月至2011年3月在被告单位工作,从事门卫保卫工作。后因三个月工资未发,原告被迫离开,故诉请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辩称,本案超过诉讼时效,且原、被告间的劳动争议在2012年5月已经崇明法院处理,再行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其原系上海市崇明区长兴市政管理站副站长,后被乡政府指派担任上海长绿**种植场(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长绿**)的法定代表人。2001年10月,原告进入长绿**工作至2011年3月。长绿**是宝山公路管理所投资的,2005年,长兴从宝山区划***县管辖,宝山公路管理所无法再拨款给长绿**,长绿**面临歇业。歇业前,原告工资由长绿**发放,当时没有缴纳社保。2007年8月,长绿**正式歇业,歇业之后其承包了长绿**。2001年至2011年,原告和**公司无任何关系,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基地每人每年补贴款,证明在上海长绿**种植场工作;2、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已经过仲裁;3、关于长绿**歇业的请示,证明长绿**没有通知过原告歇业,原告在**种植场工作;4、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证明长绿**注销情况原告不清楚;5、长绿**档案机读材料,证明长绿**情况;6、被告企业信息登记公开,证明被告主体资格;7、长绿**的付款凭证,证明2009年原告工资由长绿**发放,2001年10月至2007年8月原告的劳动关系是和长绿**建立的,长绿**注销以后,原告和被告**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 被告**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2年5月31***法院民一庭出具的证明和原告出具的收条,证明原、被告间劳动争议经法院调解已结案,且当庭履行。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查长兴资产经营投资有限公司经理***,其陈述:长绿**在该处无登记,2007年长绿**注销时的交接情况其不清楚。**公司2015年转制是经镇党、政、人大三套班子会议讨论后同意的,向本院提供崇明县长兴镇党委办公室抄告单1份。 本院依职权调取被告***1990年至今的社保缴费情况,除长兴政府征地专户交金外,2011年1月至2012年2月,***由**公司缴纳社会保险。 本院依职权调取长绿**、**公司的工商档案材料,(2011)崇民一(民)初字第3588号(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3588号案件)劳动合同纠纷案件的相关材料。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不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请示是长绿**向上级部门请示办理歇业的正常流程,不认可关联性;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通知书仅能证明**场歇业,不认可关联性;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与原告是否参加工作没有任何关系,不能证明原告工作情况;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被告**公司认为其从未与原告建立过劳动关系。被告**公司是为了解决长绿**的遗留问题才参加3588号案件的诉讼,社保问题在该案中已解决。长绿**注销以后由**工程队承接其债权债务,而**工程队属于乡镇企业,是独立主体,后改制成为私人企业,也是独立主体,**工程队的债权债务也由被告**公司承接。故2011年的诉讼中,被告**公司支付原告50,0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公司一致。 原告、被告***对被告**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对本院依职权调查的***的陈述,原告无异议;被告**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如果长绿**和**公司有关联的话,在转制时资产评估一定有所反映,但长兴资产经营投资有限公司对此事并不知情,证明**公司和长绿**没有关系;被告***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公司一致。 对本院依职权调取被告***社保缴费情况、长绿**及**公司的工商档案材料、3588号案件的相关材料,原告、被告**公司、被告***均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向上海市崇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公司自2001年10月1日至2011年4月1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1月3日,该仲裁委员会以***的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该通知书,向本院提起诉讼,即为本案。 另查明,原告于2010年12月2日被崇明社区保安服务中心录用,起始日期为2010年12月1日,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原、被告已经在3588号案件中经调解达成如下协议:原告要求被告**公司一次性给付拖欠的工资、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等5万元,如被告**公司同意,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也不再要求两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双方纠纷就此了结。被告**公司表示同意一次性支付5万元,了结纠纷,被告***也表示同意。原告***、被告**公司、***表示无其他争议。 再查明,上海长绿**种植场于2007年7月8日向长兴乡人民政府发文《关于上海长绿**种植场歇业的请示》载明:“……经研究,上海长绿**种植场决定歇业。上海长绿**种植场在经营期间,一直本着自支自平的原则,无债权债务。如有债权债务,由上海**工程队负责。”请示由上海**工程队和上海长绿**种植场**。崇明区长兴乡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07年8月9日批复:“经研究,同意上海长绿**种植场歇业,其债权债务均由上海**工程队负责。”之后,上海**工程队更名为上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并于2015年12月17日变更为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 本院认为,3588号案件已对原告***与被告**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进行了审理,该案调解笔录中记载双方一致同意由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50,000元,原告放弃其他诉请,双方纠纷了结,无其他争议。原告***就双方纠纷再次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依据不足,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上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自2001年10月1日至2011年4月1日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蓉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黄 新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