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06民初11407号
原告:广州市天河建安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瘦狗岭路413号2213房。
法定代表人:陈悦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振科、卢愿光,均系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莫碧桃,女,196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
原告广州市天河建安建筑有限公司诉被告莫碧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振科、卢愿光,以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市天河建安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2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9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万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理由:2016年7月29日,黄XX因工程施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申请借款25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同日,原告将借款本金25万元转账至黄XX指定账户。原告出借款项后,黄XX从未偿还本息。2018年2月,黄XX因病去世。其妻子即被告莫碧桃向原告出具《借款人配偶声明》,表示知悉黄XX于2014年11月6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于2016年7月29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愿意以共同债务人身份继续承担该两份借款合同的还款责任,原告可向其追讨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后经原告发函催讨,被告未在指定期限内还款。
被告莫碧桃辩称,2016年期间,黄XX收到工程款后,曾分三笔向原告偿还部分款项。另律师费不应由我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9日,原告与黄XX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黄XX向原告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7月29日起;年利率10%,按月结息;原告有权从黄XX承包施工的任意一个工程的工程款中扣回借款本金及利息;若不能按期归还,黄XX同意支付包括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损失。同日,原告将25万元转入黄XX指定的XXX账户。
2018年2月9日,黄XX死亡。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人配偶声明》,内容为:知悉黄XX于2014年11月6日、2016年7月29日分别向原告借款50万元、25万元,知悉该两份借款合同的金额、期限、利率、用途等要素;作为黄XX的配偶,同意以共同债务人的身份继续承担该两份借款合同的偿还责任,原告可向其追偿借款本息、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该债务清偿责任不因黄XX逝世而免除。被告抗辩在该《借款人配偶声明》中签名时未看清,认为被告系保证人,同意在收回工程款后向原告偿还涉案借款,但认为律师费不应由被告承担。
黄XX、被告未向原告偿还涉案25万元本息。2019年3月11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发送催款函,要求被告于2019年3月21日前偿还借款本息。
原告另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转账凭证,证明因涉案借款实际产生律师费2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黄XX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效。黄XX得款后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其死亡后,被告作为其配偶,出具《借款人配偶声明》,同意作为共同债务人对涉案借款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清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涉案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2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9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以及支付律师费2万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莫碧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天河建安建筑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5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7月29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
二、被告莫碧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天河建安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50元,由被告莫碧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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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黎丹玲
人民陪审员 段腊春
人民陪审员 卓燕君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许燕慧
刘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