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天河建安建筑有限公司

广州市天河建安建筑有限公司与莫碧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06民初11407号
原告:广州市天河建安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瘦狗岭路413号2213房。
法定代表人:陈悦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振科、卢愿光,均系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莫碧桃,女,196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
原告广州市天河建安建筑有限公司诉被告莫碧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振科、卢愿光,以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市天河建安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2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9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万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理由:2016年7月29日,黄XX因工程施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申请借款25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同日,原告将借款本金25万元转账至黄XX指定账户。原告出借款项后,黄XX从未偿还本息。2018年2月,黄XX因病去世。其妻子即被告莫碧桃向原告出具《借款人配偶声明》,表示知悉黄XX于2014年11月6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于2016年7月29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愿意以共同债务人身份继续承担该两份借款合同的还款责任,原告可向其追讨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后经原告发函催讨,被告未在指定期限内还款。
被告莫碧桃辩称,2016年期间,黄XX收到工程款后,曾分三笔向原告偿还部分款项。另律师费不应由我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9日,原告与黄XX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黄XX向原告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7月29日起;年利率10%,按月结息;原告有权从黄XX承包施工的任意一个工程的工程款中扣回借款本金及利息;若不能按期归还,黄XX同意支付包括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损失。同日,原告将25万元转入黄XX指定的XXX账户。
2018年2月9日,黄XX死亡。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人配偶声明》,内容为:知悉黄XX于2014年11月6日、2016年7月29日分别向原告借款50万元、25万元,知悉该两份借款合同的金额、期限、利率、用途等要素;作为黄XX的配偶,同意以共同债务人的身份继续承担该两份借款合同的偿还责任,原告可向其追偿借款本息、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该债务清偿责任不因黄XX逝世而免除。被告抗辩在该《借款人配偶声明》中签名时未看清,认为被告系保证人,同意在收回工程款后向原告偿还涉案借款,但认为律师费不应由被告承担。
黄XX、被告未向原告偿还涉案25万元本息。2019年3月11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发送催款函,要求被告于2019年3月21日前偿还借款本息。
原告另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转账凭证,证明因涉案借款实际产生律师费2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黄XX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效。黄XX得款后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其死亡后,被告作为其配偶,出具《借款人配偶声明》,同意作为共同债务人对涉案借款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清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涉案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2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9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以及支付律师费2万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莫碧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天河建安建筑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5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7月29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
二、被告莫碧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天河建安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50元,由被告莫碧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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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黎丹玲
人民陪审员  段腊春
人民陪审员  卓燕君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许燕慧
刘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