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06民初11408号
原告:广州市天河建安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瘦狗岭路413号2213房。
法定代表人:陈悦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振科、卢愿光,均系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莫碧桃,女,196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
原告广州市天河建安建筑有限公司诉被告莫碧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振科、卢愿光,以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市天河建安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449727.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7年10月30日止,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3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449727.2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10%计算);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万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理由:2014年11月6日,黄XX因工程施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申请借款5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同日,原告以支票形式将借款本金50万元交付给黄XX。2017年10月30日,黄XX委托被告还款50272.8元,此后未再偿还任何款项。2018年2月,黄XX因病去世。其妻子即被告莫碧桃向原告出具《借款人配偶声明》,表示知悉黄XX于2014年11月6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于2016年7月29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愿意以共同债务人身份继续承担该两份借款合同的还款责任,原告可向其追讨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后经原告发函催讨,被告未在指定期限内还款。
被告莫碧桃辩称,收回工程款后会向原告还款,希望原告给予一定的宽限期。律师费不应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原告与黄XX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黄XX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6日起;年利率10%,按月结息;原告有权从黄XX承包施工的任意一个工程的工程款中扣回借款本金及利息;若不能按期归还,黄XX同意支付包括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损失。原告以支票形式将借款本金50万元交付给黄XX。
2017年4月20日、2018年1月8日,黄XX通过案外人XXX向原告分别偿还涉案借款本金10484.5元、4500元。2017年10月30日,黄XX委托被告偿还涉案借款本金50272.8元。其余借款本息均未归还。
2018年2月9日,黄XX死亡。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人配偶声明》,内容为:知悉黄XX于2014年11月6日、2016年7月29日分别向原告借款50万元、25万元,知悉该两份借款合同的金额、期限、利率、用途等要素;作为黄XX的配偶,同意以共同债务人的身份继续承担该两份借款合同的偿还责任,原告可向其追偿借款本息、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该债务清偿责任不因黄XX逝世而免除。被告抗辩在该《借款人配偶声明》中签名时未看清,认为被告系保证人,同意在收回工程款后向原告偿还涉案借款,但认为律师费不应由被告承担。
2019年3月11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发送催款函,要求被告于2019年3月21日前偿还借款本息。
原告另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转账凭证,证明因涉案借款实际产生律师费3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黄XX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效。黄XX得款后未足额清偿借款本息,其死亡后,被告作为其配偶,出具《借款人配偶声明》,同意作为共同借款人对涉案借款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清偿责任,故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涉案借款本金434742.7元(50万元-10484.5元-4500元-50272.8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6日起计至2017年4月19日止,利息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0日起计至2017年10月29日止,利息以本金489515.5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30日起计至2018年1月7日止,利息以本金439242.7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8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以本金434742.7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10%计算)。原告超出上述部分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并予以驳回。
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3万元有理,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莫碧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天河建安建筑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34742.7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6日起计至2017年4月19日止,利息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0日起计至2017年10月29日止,利息以本金489515.5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30日起计至2018年1月7日止,利息以本金439242.7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8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以本金434742.7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10%计算);
二、被告莫碧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天河建安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3万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市天河建安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50元、保全费3995元,由原告广州市天河建安建筑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莫碧桃负担145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黎丹玲
人民陪审员 段腊春
人民陪审员 卓燕君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许燕慧
刘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