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天河建安建筑有限公司

珠海市成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广州市天河建安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402民初825号
原告:珠海市成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珠海市前山翠屏北路(鹅槽山片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7349924408。
法定代表人:叶汉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丘松,广东诚迅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天河建安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天河区瘦狗岭路413号2213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61909660248。
法定代表人:陈悦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珠海市成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基公司)与被告广州市天河建安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安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丘松、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万元整;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利息(以欠付的货款4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19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12月1日止为4492元)。
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被告承包了位于珠海市××路××花园××期市政道路及园建绿化景观工程。在被告的施工过程中,原告向其供应商品混凝土材料,并送到被告位于珠海市××路××花园××期市政道路及园建绿化景观工程的工地,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8年12月3日,经双方对数,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被告欠原告商品混凝土货款8万元,被告承诺在2019年1月2日前将8万元欠款支付完毕。2019年1月25日,被告通过其4400××××6151的银行账户向原告支付了4万元,余款4万元一直没有支付。原告向被告追索上述欠款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原告在起诉状中提供的《欠条》并非被告工作人员签名承诺,陈燕文只是被告项目现场外包施工人员,并非被告在职员工。另外,加盖的印章并非被告公章,只是当时工程项目部的印章,此章只为方便项目现场做资料使用,并且此章上明确注明非合同、财务专用章,原告应知晓陈燕文代表被告加盖此章作出承诺和签署任何文件及订购协议是无效的,被告认为此欠款应由陈燕文个人承担。至于被告为何于2019年1月23日作出确认承诺并且支付4万元,是因为当时在珠海市香洲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集体调解下,被告本着人道主义,先垫付人工费4万元,方便民工过年返乡。至于剩余的4万元,被告认为此《欠条》事实不清,情况不明,原告与被告并无货品订购协议书,且此前也从未开具过发票并付款,也没有货品送货明细及现场签收单,经双方对数更不可能。《欠条》上写明欠人工费,又说是材料款,前后矛盾。原告提供的《欠条》不完整,下方应有当时原告在处理此事时由原告授权的郭炳周签名确认的事宜,这份证据被告可以提供原件证明。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提出要求支付利息不应得到支持。自2019年1月23日至今,原告从未与被告任何人协商沟通处理此事,被告不存在拖欠问题,并且起诉到法院的相关诉讼费用也应由原告负担,起诉到法院是原告确认另寻法律途径处理的结果,因此相关费用也应该由原告负担。鉴于上述原因,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此欠款应由陈燕文支付。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5日,珠海经济特区珠光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方)、珠海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总承包方)与被告(专业分包方)就位于珠海市××路××花园××期市政道路及园建绿化景观工程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珠海经济特区珠光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珠海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将福康花园二期市政道路及园林景观工程委托被告施工。落款处的被告方联系人为张敏(系项目经理)。张敏也曾在2016年4月28日在福康花园二期工程《工程中间验收交接记录》上作为被告方项目负责人签字。
2018年12月3日,陈燕文作为承诺人出具《欠条》,内容为“本人陈燕文身份证号440524197304××××于2016年5月在珠光花园二期园林工程,现尚欠人工费¥80000大写(捌万元正)元(人民币不含税),现承诺在2019年1月2日前把以上欠款支付完毕。特此证明”,落款处加盖了“广州市天河建安建筑有限公司福康花园二期市政道路及园建绿化景观工程施工工程项目部章(非合同、财务专用章)”。后来由于原告和很多班组在该工程完工后收不到款,香洲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2019年春节前介入处理,组织集体调解。香洲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称要将上述8万元货款中的人工和其他费用区分出来,结果人工费区分出来是4万元。2019年1月23日,郭炳周在上述欠条上添加“以上欠款80000元(捌万元正),确认40000元(肆万元正)为人工工资,另40000元(肆万元正)为材料费”。郭炳周并于同日在上述欠条上增添下列内容“保证书:我本人郭炳周是珠海市成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表公司在福康花园二期园林景观绿化工程项目中做的混凝土班组。现该项目拖欠人工费及材料费80000元,其中人工费为40000元,其他材料费为40000元,我确认广州市天河建安建筑有限公司已支付我人工费工资40000元,材料费40000元另寻其他法律途径处理。我混凝土班组在该项目的人工费全部结清,日后我混凝土班组与广州市天河建安建筑有限公司无人工费经济纠纷。收款人帐号:郭炳周,6217003090007813704建设银行珠海金鸡支行”。陈燕文、张敏于2019年1月23日在上述欠条上签名确认。
原告曾向郭炳周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委托郭炳周为原告代理人,以原告名义就“陈燕文代理的广州市天河建筑公司-珠海市香洲福康花园二期市政道路及园建绿化景观工程项目混凝土”办理结算手续。代理人在办理结算手续过程中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一切事务。并附收款人帐号:郭炳周,6217003090007813704建设银行珠海金鸡支行”。2019年1月25日,被告向郭炳周的上述账号转账4万元,备注为“代发张敏欠工人工资”。
原告称其认为陈燕文是被告的工作人员,被告则称陈燕文并非被告的工作人员,是外包的一个施工人员。
另查明,欠条上还有一句“成基黄总商品混凝土款”在陈燕文书写的“特此证明”的下方,并无落款,原告代理人称不清楚具体是谁书写的,被告亦未说明书写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欠付原告材料款4万元。根据认定的事实和相关法律,具体评析如下:一、关于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虽然原告并未提供送货单、结算单等直接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证据,但是根据双方共同认可的《欠条》的记载,被告尚欠付原告4万元材料款具有高度盖然性,理由如下:1.陈燕文于2018年12月3日出具的《欠条》中载明“在珠光花园二期园林工程中欠人工费8万元”,经原告授权的郭炳周于2019年1月23日在《欠条》中载明其系原告委托的代表,是在福康花园二期园林景观绿化工程项目中做的混凝土班组,综合原告对郭炳周的授权材料以及《欠条》中“成基黄总混凝土款”的记载,原告与被告之间就混凝土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具有高度盖然性。被告辩称陈燕文并非其工作人员,无权代表公司出具保证,但是保证不但加盖了被告在上述工程的项目部章,还有该工程项目经理、项目负责人张敏于2019年1月23日的签名确认。被告关于上述签名确认仅仅是对欠付4万元人工费的辩称,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欠付材料款的金额。2019年1月23日,郭炳周、张敏、陈燕文三方签名确认被告已付4万元人工费,4万元材料费另寻法律途径解决。可见张敏、陈燕文均未对材料款的金额加以否认。至于被告针对《欠条》中前面为“8万元货款”而后面为“4万元人工费和4万元材料费”存在矛盾的疑问,原告已经作出了合理解释,本院予以采信。综上,被告欠付原告4万元材料款具有高度盖然性,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上述欠款。三、关于违约责任。《欠条》载明的支付时间为2019年1月2日前,故资金占用损失的起算之日应为2019年1月3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五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天河建安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珠海市成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返还材料款4万元;
二、被告广州市天河建安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珠海市成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用(以4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19年1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珠海市成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56元,由被告广州市天河建安建筑有限公司负担(原告珠海市成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已预交456元,应退回4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安贝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尧蓁
附全案证据目录:
原告依法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欠条》(2018年12月3日);2.《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收入交易明细》(2019年1月25日);3.《身份证明》(2021年1月8日);4.工程施工合同(编号:珠光房产2016-002)节选共8页;5.福康花园二期市政道路及园建绿化景观工程被告公司联系单;6.工程中间验收交接记录(2016年4月28日)。
被告依法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欠条》;2.《法人授权委托书》(2019年1月23日);3.原告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4.原告法定代表人叶汉成身份证复印件;5.郭炳周身份证复印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