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3民初235号
原告:***,男,1966年6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四川省阆中市。
原告:***,男,1964年3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四川省阆中市。
原告:宋玉孝,男,196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四川省南部县。
原告:***,男,196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云南省宣威市。
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成,广东江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俊波,男,197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被告:***,男,198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被告:广东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东莞庄路2号财润国际大厦A栋21楼2110房。
法定代表人:陈欣楠。
被告:广州市天河建安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瘦狗岭路413号2213房。
法定代表人:陈悦伦。
原告***、***、宋玉孝、***诉被告林俊波、***、广东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天河建安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玉孝、***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成,被告林俊波,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东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广州市天河建安建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玉孝、***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林俊波、***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劳务分包工程款559990.32元及资金占用利息27999.52元(自2019年12月25日起暂计至2020年10月24日),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同期同贷利息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自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合计587989.84元);2.被告广东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在291486.5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广州市天河建安建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在158406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林俊波、***将其所承包的位于广州市番禺区的沙湾广场、华光路、黄编村等14处工地的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四人,原告四人组织工人进行了施工,完工后双方于2019年12月25日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施工班组结算单》,显示截至2019年12月25日,被告林俊波、被告***14处工程劳务结算金额为2061494.32元,已支付1335004元,剩余726490.32元。之后被告林俊波、***陆续支付166500元,至今未结清拖欠的劳务分包工程款。经原告到相关政府部门反映,了解到番禺区华光路及黄编村工程系由被告广东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后转包给被告林俊波、***;番禺区沙湾广场工程系被告广州市天河建安建筑有限公司承保后转包给被告林俊波、***。原告与被告林俊波、***签订的《***施工班组结算单》,显示截至2019年12月25日华光路工程的结算金额为149676.5元、黄编村工程结算金额为141810元、沙湾广场工程的结算金额为158406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广东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天河建安建筑有限公司应当在相应的范围内对被告林俊波、***所拖欠原告的工程劳务费用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未支付工程劳务费用的行为明显违反了双方的约定,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出诉讼。
被告林俊波辩称,第一,我与原告***是属于上下属关系,原告***属于我带领的其中一个班组,另外三个原告是原告***雇请的工人。第二,我与原告***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或协议,故原告起诉被告广东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天河建安建筑有限公司无依据。我与上述两被告是劳务分包关系,再由我转包给原告***。第三,原告***、宋玉孝、***三人至今没有提供所欠工资总额给我,故我没有支付他们三人的工资。工地每年发工资都有工资表,但原告***、宋玉孝、***三人都没有提供工资表给我,故我没有拖欠他们的工资。第四,原告提交的证据目录中,里面部分内容有重复,我要求原告***与原告***对账。我与原告***之间的工程对账单是由被告***和原告***进行。我与被告***是兄弟关系,被告***是我雇来负责财务对账工作。我一直与原告***说庭外调解,让原告确认三人工资,应该支付的我同意支付。
被告***辩称,我是被告林俊波雇请的财务,在工程中负责财务工作,原告起诉的工程款与我没有关系,我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广东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天河建安建筑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现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广东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登记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等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广州市天河建安建筑有限公司系登记经营范围为土石方工程服务、建筑工程后期装饰等的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主张被告林俊波、***将所承包的位于广州市番禺区的沙湾广场、华光路、黄编村等14处工地的工程劳务分包给四原告,已由四原告组织工人施工完毕,且与被告林俊波、***对14处工地的工程已结算,但被告林俊波、***尚欠工程款559990.32元未支付。对该主张,四原告主要提供如下证据:1.***施工班组结算单原件(以下或简称结算单),显示:项目名称共14个,其中项目沙湾公园的结算金额为158406元,已支付金额为空白;项目华光路的结算金额为149676.5元,已支付金额为空白;项目黄编村借工(2018年11月份-2019年11月份止)的结算金额为141810元,已支付金额为空白;项目雅居乐的结算金额为494578元,备注为已结算清;14个项目的结算金额合计为2061494.32元,已支付金额合计为1335004元,剩余金额合计为726490.32元;表格下方注明:截止2019年12月25日,之前单据全作废。原告***、被告***及陈彬填三人在确认人一栏处签名,落款时间为2019年12月25日。2.华光路与文化公园工程量对账单原件(显示有何培祥签名字样),沙湾公园对账单复印件(显示有李楚滨、***签名字样),华光路工程量对账单复印件(显示有李楚滨、***签名字样),沙墟二村工程量对账单复印件(显示有***签名字样),低涌村路桥工程量复印件(显示有***签名字样),德兴小学工程量对账单复印件(显示有***签名字样),会江工程量对账单复印件(显示有***签名字样),雅居乐预制清河东路工程量对账单复印件(显示有***签名字样),黄编村工程对账单复印件(显示有***签名字样),沙东商业广场工程量对账单复印件(显示有***签名字样)等等。3.原告***的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显示被告***有向原告***银行转账款项。4.原告***与被告林俊波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显示双方在2019年6月至2019年12月21日期间曾就款项支付问题进行沟通。对于上述证据,被告林俊波在庭审中确认结算单上是其聘请的财务人员***、管理人员陈彬填本人签名,确认上述有其聘请现场管理人员李楚滨、何培祥签名的对账单、银行对账单及微信截图,并主张工程款都是由***转账支付;但***、陈彬填在结算单上签名只是为了确定结算单中的已支付金额,该结算单不是最后结算金额,当时是让***大概制作个表格出来发放工人工资,双方应当统计后再进行结算,如果系结算工程款上面必须有被告林俊波签名。被告***主张,原告***与***找其统计数量,因没有被告方现场管理人员签名确认,无法统计结算金额,原告***让其在结算单上签名只是为了证明当时已支付工程款金额1335004元,因为其只负责财务工作,只负责核对已支付的款项。各被告在本案中未提交相关证据。
关于原、被告就涉案工程的法律关系。原告主张,四原告共同向被告林俊波、***承包上述结算单中显示的14个工程项目,未签订书面合同;四原告是共同承包合伙关系,共同组织工人并共同参与施工,涉案工程是由原告***、***与被告林俊波、***洽谈,由原告***统计与被告***对账,最后由原告***代表签字,工人工资是由被告方直接向工人发放,剩余工程款是由原告***统一领取;据向相关部门了解,番禺区华光路及黄编村工程系由被告广东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后转包给被告林俊波、***,番禺区沙湾广场工程系由被告广州市天河建安建筑有限公司承包后转包给被告林俊波、***。被告林俊波、***主张,被告林俊波与被告广东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天河建安建筑有限公司是劳务分包关系,被告林俊波将其中的华光路及黄编村、沙湾广场工程分包给原告***;结算单上所列的14个工程项目均是由被告林俊波分包给原告***,双方未签订合同,其他三个原告是原告***雇请,工程款是直接转账给原告***,其他原告收取的为代发工人工资,代发工人工资也是由原告***签名才支付;涉案工程是被告林俊波直接与原告***交涉,被告林俊波聘请的管理人员李楚滨、何培祥有时进行对接;被告***是被告林俊波聘请的资料员及财务,负责资料跟进和资金管理。
关于涉案工程施工及工程款支付情况。原告与被告林俊波、***在庭审中确认,涉案14个工程项目原告方已完工并交付,签订结算单前已支付原告方工程款1335004元,签订结算单后共支付原告方工程款166500元。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工程的相对方。原告及被告林俊波、***就涉案结算单上显示的14个工程项目的相对方有不同意见,双方均未能就此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各自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上述结算单、对账单上显示的人员情况,以及原告提供的原告***与被告林俊波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四原告主张其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方,被告林俊波、***主张涉案工程为被告林俊波发包且被告***为被告林俊波雇请的工作人员,均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予以采信,故确认涉案工程系被告林俊波发包给四原告,四原告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方。现双方在庭审中均确认涉案工程已由原告方施工完毕并交付,故四原告作为实际施工方,有权向被告林俊波要求支付相应工程款。
关于工程款金额的确定。原告主张双方签订上述结算单已对涉案14个工程项目进行结算,被告林俊波、***则主张在结算单上签名只是确认已支付金额,并非最终结算金额。对此,本院认为,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建筑行业习惯,工程竣工结算文件经承发包双方签字确认的,应当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发包方应当按照竣工结算文件支付竣工结算款。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施工班组结算单上清楚记载了14个工程项目名称,每个项目具体结算金额,合计结算金额,已支付金额及剩余支付金额,并备注截止2019年12月25日之前单据全作废,标题也明确为结算单,该结算单所记载的内容明确显示为双方结算的意思表示。被告林俊波亦确认结算单上其雇请的工作人员***、陈彬填签名的真实性。故该结算单合法有效,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视为双方就涉案工程结算达成合意,被告林俊波应按照结算单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关于被告林俊波、***抗辩在结算单上签名仅是对已支付金额的确认,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未能合理解释为何未在结算单上予以备注该内容,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双方确认被告林俊波在签订结算单后已支付工程款166500元,故被告林俊波尚应按结算单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559990.32元(726490.32元-166500元)。
关于利息。工程完工后被告林俊波未及时支付约定的工程款确实会造成原告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因双方未提交证据证明对结算单中的剩余工程款项曾约定支付时间及利息,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在签订结算单后对该款项的追讨情况,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利息从起诉之日2021年1月7日起算。故结合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及相关规定,本院支持利息以559990.32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1月7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广东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天河建安建筑有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虽然被告林俊波确认与被告广东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广州市天河建安建筑有限公司就涉案部分工程项目是劳务分包关系,但原告及被告林俊波除陈述外,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广东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天河建安建筑有限公司与涉案工程的关系,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主张被告广东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天河建安建筑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广东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天河建安建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俊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宋玉孝、***华支付工程款559990.32元及利息(利息以559990.32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7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宋玉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宋玉孝、***共同负担461元,由被告林俊波负担92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淑萍
二〇二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张 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