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弘佳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弘佳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成都瑞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106民初5722号
原告:四川**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冷观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瑞杰,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罗昌仁,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四川**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豪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后,发现被告瑞豪公司下落不明,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1日裁定转换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瑞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豪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安装工程款163010元及赔偿损失48903元;2.被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1月4日签订《设备安装合同》,合同总价款326020元,原告依约完成了6台电梯安装,并于2014年9月15日检验合格,质保期一年。至今,被告仅支付了安装工程款163010元,尚欠163010元。被告应当于2014年9月25日前支付第二笔47%即153230元;质保期于2015年9月25日到期,被告还应退还3%质保金9780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逾期未付款已经超过30周,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
被告瑞豪公司未进行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设备安装合同》、《移交文件清单》、《无机房曳引驱动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电梯使用标志》、《设备交接单》、《质量保函》、《委托代理合同》、《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人民法院公告收费专用票据》等证据,被告因未到庭而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另查明:《设备安装合同》第7.1条约定,任何一方单方面解除合同的,应向对方赔偿相当于被解除部分合同总价百分之三十的违约金;第7.2条约定,除不可抗力原因外,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合同规定支付款项,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其支付方法是:每延误一(1)周(不足一周的按一周计),违约金为延误部分合同金额的百分之零点五。此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延误部分合同金额的百分之五。如果延误超过十周,则原告有权视被告为单方面解除合同;第9.1条约定,所有因本合同产生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应由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无法协商解决,该争议应通过诉讼解决。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原告为本案委托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为其代理诉讼,并于2016年6月6日支付律师费10000元。因被告下落不明需采取公告的方式送达,原告缴纳公告费3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设备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按约为被告安装了合同约定的六台电梯,并经四川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检验合格,已履行其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报酬。案涉六台电梯于2014年9月15日安装并检验合格至今,被告未就质量问题提出异议,一年的质保期已届满,应当退还保证金。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安装报酬款16301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按约在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之日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相当于合同总价47%的安装款,即至迟应于2014年9月25日向原告支付153230元,但至今未付,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认为由于被告逾期付款已长达两年以上,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利息、人员看管维护费用等巨大的损失,请求被告从2014年9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两倍赔偿损失至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合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本院认为原告上述诉请,于法有据、计算标准合理,应予支持。本案诉讼系因被告未按约支付安装款所致,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公告费300元,按约应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诉讼请求及事实主张自行放弃抗辩及举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四川**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安装工程款163010元并赔偿损失(从2014年9月26日起,以未付安装工程款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四川**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律师费10000元;
三、驳回四川**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629元,公告费300元,由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熊 寒
人民陪审员  唐直权
人民陪审员  徐 敏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高 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