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102民初1641号
原告:广西南宁市协信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
兴宁区三塘镇路东村柳杨坡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2MA5NC0571K。
法定代表人:陆康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永效,南宁市兴宁区三塘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金全,南宁市兴宁区三塘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贵阳天翔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阳科技产业园标准厂房辅助用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5577116462M。
法定代表人:唐波。
原告广西南宁市协信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信公司)与被告贵阳天翔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协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金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翔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协信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砂石款2632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本金26322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31日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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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年率24%计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2018年7月份开始向被告供应砂石用于高峰项目,至2018年12月15日经原、被告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作结算,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甲方)从2018年7月29日至2018年12月3日供应给被告(乙方)高峰项目砂石共计117车1502.5方;合计156322元,已付款10000元整;剩余146322元,乙方承诺2018年12月17日结80000元,剩余款于2019年1月30日一次性结清,如乙方未能按期限结清,乙方愿意支付甲方余款违约金1%每天作为补偿,余款结清日最长不能超过10天。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方指定账号:62×××65;农村信用社姓名:陆康华,开户行:南宁市三塘镇四塘社区”,但被告没有讲究信用,违背承诺,没有按期向原告付款。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方不间断催讨还款,被告只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余下26322元至今未付。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翔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协信公司向被告天翔公司供应砂石材料。2018年12月15日,被告天翔公司向原告协信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康华出具一份《协议书》,载明:“甲方:协信公司;乙方:天翔公司;甲方从2018年7月29日至2018年12月3日供应给乙方高峰项目砂石共计117车1502.5方;合计156322(壹拾伍万陆仟叁佰贰拾贰)元,已付款(¥10000元)壹万元整;剩余(¥146322元)壹拾肆万陆仟叁佰贰拾贰元整,乙方承诺2018年12月17日结¥80000(捌万)元,剩余款于2019年1月30日一次性结清,如乙方未能按期限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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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乙方愿意支付甲方余款违约金1%每天作为补偿,余款结清日最长不能超过10天。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方指定账号:62×××65;农村信用社姓名:陆康华,开户行:南宁市三塘镇四塘社区”。被告在该协议书上捺印。
原告主张被告就上述货款共计向原告转账130000元,尚欠砂石款26322元,原告遂诉至本院,所请如前。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天翔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陈述和质证的权利。
一、关于协议书效力问题。原、被告于2018年12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应依约履行协议书中所确定的砂石款。现原告主张被告未按照该约定支付完毕砂石款,并主张被告支付尚欠26322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二、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被告应当在2019年1月30日前支付完毕砂石款,但被告至今尚欠26322元未支付,原告主张按照尚欠货款26322元年利率24%计算,未超过协议书约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违约金为:以26322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3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阳天翔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广西南宁市协信建筑材料有限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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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砂石款26322元;
二、被告贵阳天翔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广西南宁市协信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违约金(计算方式:以26322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3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458元,由被告贵阳天翔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公告费300元,由被告贵阳天翔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 寒
人民陪审员 赵秋凤
人民陪审员 青天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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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 助理 陈俊超
书 记 员 滕嘉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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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