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328民初3379号
原告:***,男,198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贵州省瓮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松,贵州正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阳天翔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阳科技产业园标准厂房辅助用房****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5577116462M。
法定代表人:唐波,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贵阳天翔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阳天翔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挖机租赁工时款64265元;2、判令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2019年6月30日至款项清偿之日的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至6月期间,被告承包湄潭县湄江街道德信广场小区绿化工程施工期间,项目负责人与原告口头协商,租赁原告的165型挖掘机进行施工,并计时收费。2017年6月,挖掘机做工完成。经双方于2019年5月17日结算,被告应付原告款项79020元,已付14755元,尚欠64265元未付,被告承诺在2019年6月30日前全部付清,逾期违约金为每日千分之三。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贵阳天翔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至2017年6月期间,被告在承包湄潭德信广场1#2#楼园林景观工程项目期间,口头约定租赁原告的165型挖掘机从事绿化、开挖土石方等工作,施工期间由原告负责操作。工程完工后,经双方于2019年5月17日结算,原告完成产值为79020元,已付款14755元,余欠款64265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款承诺书》,载明:“本公司贵阳天翔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至2017年6月期间在湄潭德信广场1#2#号楼园林景观工程项目挖机工程款,所涉***165型挖机工程款为79020.00元(大写:柒万玖仟零贰拾元整),已支付14755.00元(壹万肆仟柒佰伍拾伍元整),还欠64265.00元(大写:陆万肆仟贰佰陆拾伍元整),本公司承诺于2019年6月30日前还清余款,逾期未付清的,愿承担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等内容。约定的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上述欠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景观工程项目挖机(***)清单、湄潭工程项目挖机(***)总结算书、欠款承诺书证据佐证,经审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依约履行其合同义务,以保证双方都能实现其合同目的。被告承包工程期间,租赁原告的挖机,并由原告负责操作挖机进行具体施工,双方的承揽合同成立并生效。从原告提供的《湄潭工程项目挖机(***)总结算书》来看,说明被告认可原告完成的工作量并进行了结算,被告应当按照结算清单载明的金额及时支付原告相应的工程款。被告逾期未履行给付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6426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结合《欠款承诺书》的内容,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同时,结合被告逾期未付清愿承担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的内容,换算成月利率为9%(0.3%/天×30天=9%),现原告自愿按照月利率2%予以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尊重并支持;但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为付款期限届满后,即应从2019年7月1日起予以计算,直至欠款付清为止;原告要求从2019年6月30日起予以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应诉答辩、申请回避、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裁判。
综上所述,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欠款64265元,并从2019年7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贵阳天翔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欠款64265元,并从2019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6元,减半收取703元,由被告贵阳天翔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石声超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谭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