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嘉建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青岛驰骊贸易有限公司、青岛融商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民申18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青岛驰骊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九水路7号宝达大厦7-5号。
法定代表人:张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志强,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镇,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岛融商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秦岭路18号2号楼6楼。
法定代表人:丁斌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颜,女,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嘉建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金水路171号29号楼302室。
法定代表人:李辉,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岛欧德新建筑材料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中韩街道北村。
法定代表人:汪根德,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青岛驰骊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骊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青岛融商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商公司)、中嘉建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嘉公司)、青岛欧德新建筑材料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德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2民终69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驰骊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总工程价款应为4747017.91元,原审认定总工程价款为2027919.03元错误。本案中工程价款分为两部分,一部分为涉案工程变更的总工程价款,该部分工程价款中嘉公司已经盖章并签字确认,监理公司也已经签字盖章确认,因此对该部分工程价款没有争议,一、二审法院不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是错误的,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关于因中嘉公司工程变更事宜导致产生的相关物品损耗、拆除费用、修复费用等共计455739.36元,对该部分增加的工程量,中嘉公司已经签字确认,但对于该部分工程价款未予以确认,原审认定工程价款金额缺乏证据证明。(二)融商公司的结算报告不能作为结算依据,该报告并非案涉工程的结算报告且申请人并未确认,不排除中嘉公司与融商公司恶意串通损害申请人权益的可能性。报告系对总包单位中嘉公司施工工程价款的审定,而申请人只负责施工了其中的保温及层面工程,审定报告并没有将申请人施工部分单独审定,也未载明申请人施工部分总工程价款。中嘉公司自行对申请人施工的工程价款进行核定的价款较中嘉公司及监理公司确认的工程变更后工程价款差200余万元,明显不符合常理,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三)原审法院直接认定中嘉公司主张的维修费没有依据。中嘉公司无证据证明申请人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无权要求申请人承担维修费用。(四)原审认定的应付工程价款为1232320.01元严重不合常理。按照原审认定,申请人不但不能再向中嘉公司主张工程价款,反而要返还中嘉公司30余万元工程款,明显与常理不符。(五)申请人以欧德新公司名义与中嘉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合同约定的条款内容也无效。原审依据施工合同约定以审核结算依据为准错误。(六)申请人同融商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中嘉公司与融商公司的结算与申请人无关,中嘉公司签字盖章确认的工程价款应当直接作为认定工程价款依据。二、原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本案中,申请人在一、二审均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工程价款进行鉴定,但人民法院均未予以准许,本案中并无结算协议,人民法院依据该司法解释规定,不予支持申请人的鉴定请求是错误的,严重损害了申请人合法权益。三、申请人原审的诉求均系主张拖欠的工程价款,并未要求确认挂靠协议的效力,一审法院直接判决确认申请人同欧德新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内部承揽协议》无效超出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也未就该问题进行调查及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六、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融商公司提交意见称,一、申请人与欧德新公司签订无效协议,违反诚信原则,应当承担无效后的全部后果。二、融商公司并非申请人的合同相对方,没有义务为申请人出具单独的结算报告。三、申请人无权要求融商公司直接承担责任,融商公司即便承担责任仅为补充责任。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审以融商公司委托青岛凯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作为驰骊公司所施工工程款的结算依据是否得当。
本院认为,虽然驰骊公司所挂靠的欧德新公司与中嘉公司签订的《香港西路20号办公楼改造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书》中约定,欧德新公司按照本工程含税结算造价(最终中嘉公司与建设单位含税结算总价作为计费基数)向中嘉公司优惠16%,原审据此认定应以融商公司委托青岛凯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作为本案驰骊公司实际施工的结算依据并无不当。驰骊公司应当受该合同结算条款的约束。但融商公司委托所作的审核报告是否客观真实、公平公正地反应施工范围和工程价款,是否侵害施工方的合法权益,法院应当依法进行审查。本案中,根据驰骊公司提交的报价审批单可证明中嘉公司及监理公司均认可工程变更部分款项共计4291278.55元;另有工程签证单11份、计算明细表11份,结合工程签证结算表可初步证明工程签证部分工程价款达455739.36元。上述证据所反应出的工程量是否包含在青岛凯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审核报告中、为何仅报价审批单所体现的工程变更部分款项4291278.55元即远超中嘉公司、融商公司依据审核报告所主张的2027919.03元,原审对上述问题未予查清。
另,驰骊公司在一审时提出的诉讼请求为支付工程款,一、二审关于确认驰骊公司与欧德新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内部承揽协议》无效的判项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综上,驰骊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指令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审判长  范翠真
审判员  杜 磊
审判员  崔志芹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福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