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嘉建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青岛驰骊贸易有限公司、青岛融商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2民再22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青岛驰骊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九水路7号宝达大厦7-5号。
法定代表人:张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志强,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镇,男,系该公司股东。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岛融商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秦岭路18号2号楼6楼。
法定代表人:丁斌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颜,女,系该公司职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嘉建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金水路171号29号楼302室。
法定代表人:李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金亮,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超,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岛欧德新建筑材料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中韩街道北村。
法定代表人:汪根德,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青岛驰骊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骊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青岛融商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商公司)、中嘉建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嘉公司)、青岛欧德新建筑材料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德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1)鲁02民终6943号民事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11日作出(2022)鲁民申18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驰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志强、陈镇,被申请人融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颜,被申请人中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金亮到庭参加诉讼。欧德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驰骊公司再审请求:1.撤销二审判决;2.改判被申请人支付工程款3,166,033.91元及利息(以3,166,033.91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3.一审案件受理费16,064元及二审案件受理费32,128元,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总工程价款应为4,747,017.91元,原审认定总工程价款为2,027,919.03元错误。本案中工程价款分为两部分,一部分为涉案工程变更的总工程价款,该部分工程价款中嘉公司已经盖章并签字确认,监理公司也已经签字盖章确认,因此对该部分工程价款没有争议,一、二审法院不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是错误的,严重损害了驰骊公司的合法权益。关于因中嘉公司工程变更事宜导致产生的相关物品损耗、拆除费用、修复费用等共计455,739.36元,对该部分增加的工程量,中嘉公司已经签字确认,但对于该部分工程价款未予以确认,原审认定工程价款金额缺乏证据证明。(二)融商公司的结算报告不能作为结算依据,该报告并非涉案工程的结算报告且驰骊公司并未确认,不排除中嘉公司与融商公司恶意串通损害驰骊公司权益的可能性。报告系对总包单位中嘉公司施工工程价款的审定,而驰骊公司只负责施工了其中的保温及层面工程,审定报告并没有将驰骊公司施工部分单独审定,也未载明驰骊公司施工部分总工程价款。中嘉公司自行对驰骊公司施工部分核定的价款较中嘉公司及监理公司确认的工程价款差200余万元,不符合常理,侵犯了驰骊公司的合法权益。(三)原审法院直接认定中嘉公司主张的维修费没有依据。中嘉公司无证据证明驰骊公司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无权要求驰骊公司承担维修费用。(四)原审认定的应付工程价款为1,232,320.01元严重不合常理。按照原审认定,驰骊公司不但不能再向中嘉公司主张工程价款,反而要返还中嘉公司30余万元工程款,与常理不符。(五)驰骊公司以欧德新公司名义与中嘉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合同约定的条款内容也无效。原审依据施工合同约定以审核结算依据为准错误。(六)驰骊公司同融商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中嘉公司与融商公司的结算与驰骊公司无关,中嘉公司签字盖章确认的工程价款应当直接作为认定工程价款依据。二、本案中,驰骊公司在一、二审均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工程价款进行鉴定,但人民法院均未予准许,本案中并无结算协议,人民法院依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不予支持驰骊公司的鉴定请求错误,损害了驰骊公司合法权益。三、驰骊公司原审的诉求均系主张拖欠的工程价款,并未要求确认挂靠协议的效力,一审法院直接判决确认驰骊公司同欧德新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内部承揽协议》无效超出驰骊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也未就该问题进行调查及改判。
融商公司辩称,1.驰骊公司与欧德新公司签订的无效协议违反了诚信原则,应当承担无效合同的全部后果,驰骊公司明知其为无效合同而签订,再以合同无效为由主张结算约定无效,恶意诉讼。2.融商公司并非驰骊公司的合同相对方,驰骊公司无权向融商公司主张合同义务,融商公司也没有义务为驰骊公司出具单独的结算报告。3.驰骊公司要求融商公司直接承担付款义务没有法律依据。综上,驰骊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
中嘉公司辩称,1.中嘉公司与欧德新公司签订的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驰骊公司应当受该合同结算条款的约束。2.融商公司委托所做的审核报告客观真实、公平公正地反映了驰骊公司的施工范围和工程价款,没有侵害驰骊公司的合法权益。虽然报价审批单显示工程变更部分款项共计4,291,278.55元,但报价审批单并非是对驰骊公司工程款的确认,只是过程资料,总包单位和监理单位盖章后,建设单位和审计机构并未盖章;驰骊公司主张的455,739.36元工程价款,工程签证单是欧德新公司单方制作,造价监理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均未盖章确认,《工程量计算书》《工程量汇总表》等均是欧德新公司单方制作,未经中嘉公司确认,《签证结算分析表》注明“文件已收,金额等结算数据未确认”,不能证明所记载金额获得认可。3.报价审批单所体现的工程变更部分款项4,291,278.55元和第三方审计机构审计的涉案工程造价2,027,919.23元,存在较大差异的原因有以下几方面:(1)欧德新公司采取低价中标的方式,其目的是想通过本项目入围中嘉公司的分包商库,其原本计划是中标后通过做监理、建设方及审计部门的工作,结算时提高价格,即低价中标高价结算,因此欧德新公司结算时报的价格虚高,中嘉公司在批价审批单上签字,但建设方和审计部门不予认可。(2)欧德新公司有的分项没有施工,有的分项重复计算,审计机构根据合同、图纸及现场勘察等,将没有施工、重复计算项目予以审减。(3)涉案项目施工期间,因青岛市正举办大型会议,项目有停工情况,导致材料、人工费等上涨,工期延长也会增加施工成本,审计部门依据招标时的工程量清单审计,导致报审值和审计值差距较大。4.根据欧德新公司和中嘉公司的约定,结算时应当扣除相关的费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质量问题中嘉公司通知欧德新公司进行维修,但欧德新公司没有履行维修义务,导致中嘉公司实际支出了维修费用,中嘉公司有合同、维修的相关凭证以及付款凭证予以证明,上述费用应该由驰骊公司承担。
欧德新公司未到庭陈述意见。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原审期间,驰骊公司主张按照中嘉公司盖章确认的工程价款作为其施工工程款的依据,对融商公司和中嘉公司主张作为工程款认定依据的审核报告未提出实质性意见。再审期间,其主张:1.结算审核报告遗漏了部分工程项目;2.结算审核报告中存在部分项目材料错误;3.结算审核报告中存在部分项目工程量错误等。因上述事实其在原审中均未提及,原审亦未进行审理,而上述事实的认定对驰骊公司施工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有重要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21)鲁02民终6943号民事判决和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21)鲁0202民初129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32,128元,退回青岛驰骊贸易有限公司。
审 判 长 蒲娜娜
审 判 员 刘述明
审 判 员 杜 凤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张 昱
书 记 员 高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