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中地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湖北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与武汉中地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192民初2553号
原告:湖北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法院路**。
法定代表人:王化平,该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小祥,湖北清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湖北清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中地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山大道**武汉中地科技园综合楼A1100
法定代表人:吴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良涛,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凯,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住所,住所地:武汉市珞瑜路**div>
法定代表人:简建勇,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清,湖北大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超,湖北大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无线委)与被告武汉中地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地数码公司)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经当事人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以下简称东新规划局)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无线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小祥,被告中地数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良涛、郭晓凯,第三人东新规划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无线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中地数码公司立即停止对无线委土地使用权的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2、要求中地数码公司赔偿因土地使用权被占用的损失(自侵害之日起至恢复原状之日止)和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损失1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中地数码公司承担。2018年8月14日,无线委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武汉中地数码公司立即停止对无线委土地使用权的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撤除擅自修建的道路和广告牌;2、要求中地数码公司赔偿无线委土地使用权被侵占的损失,损失自侵害之日(2017年4月1日)起至恢复之日止按每日131.2元计算和委托律师代理费损失1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中地数码公司承担。
事实及理由:位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汽车电子产业园地号X01160042,面积33513.14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属于无线委享有,与中地数码公司是相邻关系。2017年4月,中地数码公司在未取得无线委同意情况下,擅自侵占无线委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在土地上建筑围墙,修建车道和门房,侵害了无线委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中地数码公司辩称,1、中地数码公司与无线委仅基于相邻关系合理使用,不存在侵权行为。由于中地数码公司的主路口被东新规划局误划入其他公司,致使中地数码公司出行困难,经与相关政府部门协调,在与无线委相邻的地方设立出口,仅为解决基本的出行问题,为合理使用,不存在侵权的主观意识。2、无线委要求支付律师代理费无任何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无线委的诉讼请求。
东新规划局述称,本案系无线委与中地数码公司之间的侵权责任纠纷,与东新规划局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08年1月11日,无线委依法取得位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汽车电子产业园地号X01160042,面积33513.14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地类(用,地类公用设施,使用权类型为划拨。该地块与中地数码公司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地块为相邻关系。
中地数码公司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地块地号为X01160008号,使用权面积为33898.01平方米,使用权类型为出让,取得日期为2005年11月22日,终止日期为2055年10月11日。
2006年12月25日,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同意中地数码公司提出的建设软件开发与产品化基地、教育部GIS工程研究中心基地、GIS工程化人才培训与服务基地项目立项。该项目占地面积60亩,建设面积44000平方米。根据中地数码公司的申报,2006年10月23日,东新规划局同意设置有两个出入口:茅店山路口(车行出入口)、关山大道路口(人行出入口)。
中地数码公司在建设该项目过程中,因征地补偿问题等原因导致工程拖延,2010年“武汉中地数码科技园”开工建设时,中地数码公司发现原规划的茅店山路口地块已被出让给武汉先锋模具冲压有限公司。由于关山大道出入口位于关山××与三环高架入口交汇的敏感地段,导致该项目出行困难。为此,2010年8月,东新规划局组织召开协调会,中地数码公司要求在与无线委相邻路段增设出入口。2010年12月,东新规划局原则同意临时开口申请,但中地数码公司增设出入口的申请因土地使用权争议未得到解决。
此后,中地数码公司、无线委及武汉先锋模具冲压有限公司多次进行土地转换、土地分宗事宜协调,但未能协议达成一致意见。
2017年4月,中地数码公司在未征得无线委同意、未取得规划许可的情况下,占用无线委红线范围内的部分土地修建了道路并建造了一个大门。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当事人申请,本院委托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对于中地数码公司占用土地的损失进行了评估,该公司于2018年6月20日作出民司鉴【2018】保鉴字第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该道路占用无线委土地面积共计354.6㎡,2017年度武汉东湖高新区商办用地土地出让金成交均价为5329.5元/㎡,商办用地出让时间为40年,核定无线委土地租金损失为131.2元/天。无线委及中地数码公司对上述评估意见不持异议,中地数码公司表示占用无线委红线范围内的土地属实,但占用土地并非中地数码公司主观过错所致,属于历史遗留问题,愿意按评估价格支付无线委占用土地期间的损失。
另查明,为本次诉讼,无线委支付律师代理费1万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九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并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的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第六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依照上述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负有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内容建设的违法建筑认定和处理的职权,并同时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在接到举报或者控告后,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对违法建筑的认定和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人民法院应避免通过司法程序代行行政职权而直接认定和处理违章建筑。对于涉及违法建筑案件的审理,人民法院仍然避免不了在实际上对违法建筑与否进行审查判断,只是不对是否为违法建筑出具法律文书而已。人民法院在进行立案审查或者审理时,仅需做形式上的审查即可。依照上述规定,在中地数码公司所建设的建筑物未被认定为违法建筑的情形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因对违法建筑的认定和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而属于国家有关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本院不能通过司法程序代行行政职权而直接认定和处理中地数码公司建设的建筑物,故无线委要求中地数码公司立即停止对无线委土地使用权的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无线委可向相关的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处理。
关于无线委主张的赔偿,由于中地数码公司实际占用了无线委红线范围内的土地,无线委要求中地数码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武汉中地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赔偿租金损失,自2017年4月1日起按131.2元/天计算至恢复原状之日;
二、武汉中地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支付律师代理费1万元;
三、驳回湖北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90元、鉴定费5000元,合计6690元,由武汉中地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该款湖北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已预交,武汉中地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湖北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郝 虹
人民陪审员  李红英
人民陪审员  孙小菊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李怡
书记员吴雪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