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中地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武汉易思迪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武汉中地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鄂武东开民二初字第00442号
原告:**,男,汉族,1983年8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曾振钢,湖北鼎力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干,湖北鼎力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易思迪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匡仁国,湖北思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中地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信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泉水,湖北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刚,湖北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易思迪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思迪公司)与被告武汉中地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静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振钢、陈干,原告易思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匡仁国,被告中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泉水、肖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于2012年8月9日向中地公司发出电子邮件并于同日进入公司电子邮件系统,即视为中地公司收到书面通知。**于2012年10月29日以特快专递形式再次向中地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该通知由中地公司签收。**履行了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的提前30日书面通知用人单位的义务,双方劳动关系应于2012年9月9日解除。中地公司为**缴纳社保到2013年1月的行为属于公司的单方行为,双方劳动关系不因其单方行为而存续。2、**与中地公司的劳动合同未约定**在解除劳动关系后不得从事与中地公司主营业务相同或相近的工作。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9月9日解除后,**被任命为易思迪公司总经理合法,不违反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在中地公司任职期间不掌握常州市地震局A、B项目的信息,不可能利用此信息造成中地公司的经济损失。在该项目公开招标后,项目信息向全社会公开,易思迪公司依法有权参与投标。**不存在损害中地公司权益的行为,无赔偿责任。3、常州市地震局A、B项目的中标金额不等同于所获利益,更不能认定为中地公司的经济损失,中地公司也未提出任何参与两项目公开投标的证据。事实上,中地公司未参加项目公开投标,不存在任何经济损失。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不予赔偿中地公司经济损失326000元。
原告易思迪公司诉称,易思迪公司系于2012年依法成立的一家主要从事信息系统工程、网络系统集成工程、信息系统数据处理等业务的高科技服务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原系中地公司员工。2013年1月4日,易思迪公司从常州市政府采购网公开发布的公告获悉常州市地震局对其地震前兆观测台网综合管理平台项目,并在认真准备后积极参与投标,凭公司实力最终中标。中地公司所称**利用在中地公司任职期间所获商业秘密的事实根本不存在,易思迪公司是通过公开、合法渠道获得招标信息,当时**早已从中地公司处离职,中地公司没有参与该项目,对该项目本身不存在任何经济利益,更谈不上经济损失。易思迪公司不符合劳动合同法中关于新的用人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易思迪公司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易思迪公司无需赔偿中地公司经济损失326000元,诉讼费由中地公司承担。
被告中地公司辩称,1、**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产生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后果。**既认为已解除了劳动合同,就不应领取工资,不应接受中地公司为其缴纳的社会保险。2013年1月14日,**领取了中地公司的离职证明,因此,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3年1月14日。2、**及易思迪公司股东曾文、扈震违反了保密协议。2012年12月10日,中地公司员工柏莉、任克亮根据中地公司副总裁、易思迪公司大股东曾文的指示前往常州,为常州市地震局的基础GIS平台项目和地震前兆管理平台策划方案,并了解到常州地震局大约有1000000元的项目信息。2013年1月7日,柏莉受**的指派,代表思迪公司参加常州地震局两项目投标,扈震代表中国地质大学投标,最后由易思迪公司中标,是侵害中地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3、**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易思迪公司招用与中地公司尚未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中地公司员工柏莉为其工作,给中地公司造成了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中地公司系于2002年5月8日经核准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为计算机软硬件技术产品的研制、开发、销售,信息系统工程、网络系统集成、承接软件系统工程及配套工程,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承接机电一体化工程,仪器仪表、普通机械零售兼批发,对外贸易进出口业务,地图编制。2006年7月1日,**到中地公司工作。双方于2006年8月10日、2009年6月30日、2011年6月22日签订期限分别为3年、2年、3年的劳动合同,其中2011年6月22日劳动合同约定期限为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的标准工资为2000元;合同第九条保密、知识产权保护及同业禁止约定条款约定,**对在任职期间所获得的有关中地公司知识产权和商业信息保守秘密,且不因劳动合同终止而改变;本合同终止之日起零年内,**不得从事与中地公司主营业务相同或相近的工作,不得利用所掌握的中地公司知识产权和商业信息损害中地公司利益。**于2010年2月6日担任中地公司总经理助理,兼任市场部经理,2010年9月10日担任数字城市事业部总经理,2012年4月9日担任总裁助理,兼任数字城市事业部总经理。
2012年8月9日,**向中地公司董事长吴信才、总裁刘永、副总裁曾文、刘修国等人群发电子邮件,邮件内容为其决定正式向公司提出辞职,并说明辞职的原因为家庭原因。该公司曾文收到该邮件后向公司总裁刘永进行了反映。**从当日起未再到中地公司上班。2012年10月29日,**向中地公司寄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决定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最迟工作到2012年11月9日,请公司于2012年11月9日指定人员交接。中地公司向**发放了2012年8月、9月、10月的工资,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至2013年1月。
2013年1月5日至1月11日期间,中地公司员工邹俊萍代表**与中地公司进行了离职交接,中地公司相关部门对**使用的财物进行了清点确认,并对工资、公积金、借支、社保费用等进行了核算,**向中地公司支付了公司为其缴纳的2012年10月之后的社会保险费用(含应由个人自缴部分)、公积金共计4512.6元。**对工作交接的事实予以认可。
2012年9月26日,易思迪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股东为**、扈震、曾文,该公司经营范围为计算机软硬件技术产品的研制、开发、销售,信息系统工程、网络系统集成工程、机电一体化工程、环境工程及配套工程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仪器仪表、普通机械零售兼批发,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代理进出口,信息系统数据处理。
2012年12月27日、2013年1月4日,常州市地震局分别在常州市政府采购网发布关于常州市地震局地震前兆观测台网管理平台项目询价采购公告、常州市地震局基础GIS平台项目询价采购公告,邀请符合条件的供应商参加报价,注明投标文件接收截止时间及开标时间为2013年1月8日上午9:30。易思迪公司参加了常州市地震局上述两个项目的投标工作并中标,中标金额分别为198000元及128000元。该公司授权柏莉参加上述项目的投标、签订合约及与之相关的各项工作,**签署的法定代表授权委托书载明柏莉为易思迪公司市场总监。
2013年3月20日,中地公司向武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书面仲裁申请,请求裁决**赔偿经济损失1000000元,易思迪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武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9月18日作出武劳仲东办裁字(2013)第202号仲裁裁决,裁令**向中地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26000元,易思迪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易思迪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中地公司未参与常州市地震局地震前兆观测台网管理平台项目以及常州市地震局基础GIS平台项目招投标工作。柏莉代表易思迪公司参与上述两个项目投标工作时为中地公司数字城市事业部员工。
还查明,2013年3月30日,**、曾文分别向湖北省武汉市黄鹤公证处申请对**于2012年8月9日向中地公司相关人员发送电子邮件及邮件接收情况进行证据保全。2013年4月8日,湖北省武汉市黄鹤公证处作出(2013)鄂黄鹤内证字第1745、1746号公证书。2013年11月19日,易思迪公司向湖北省武汉市黄鹤公证处申请对常州市政府采购网相关常州市地震局地震前兆观测台网管理平台项目询价采购公告、常州市地震局基础GIS平台项目询价采购公告进行证据保全。2013年11月25日,湖北省武汉市黄鹤公证处作出(2013)鄂黄鹤内证字第6625号公证书。
诉讼中,中地公司提供一份离职证明,内容为**在2006年7月1日至2013年1月14日期间在公司工作,因个人原因提出离职申请,经双方达成一致后已办理完毕各项离职手续。该离职证明由中地公司员工邹俊萍签收,**否认收到该证明。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电子邮件、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离职交接单、收据、社会保险缴费明细查询单、常州市地震局公告、湖北省武汉市黄鹤公证处公证书、武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武劳仲东办裁字(2013)第202号案卷材料、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三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存在侵害中地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其应否对中地公司主张的常州市地震局项目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易思迪公司是否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九十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中地公司要求**、易思迪公司承担侵害中地公司商业秘密的赔偿责任,但根据案件审理查明的事实,中地公司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首先,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本案中,中地公司与**虽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对在职期间所获得的有关中地公司知识产权和商业信息保守秘密,且不因劳动合同终止而改变,即**有义务保守中地公司的商业秘密。但本案争议的常州市地震局地震前兆观测台网管理平台项目以及常州市地震局基础GIS平台项目,属于政府采购项目,必须进行公开招投标,事实上上述两个项目均由常州市地震局在常州市政府采购网发布了采购公告,故该项目的信息属于公开招标信息,并非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经营信息,且中地公司并未参加项目的投标工作,故不能认定上述项目为中地公司的商业秘密。
其次,**与中地公司在劳动合同第九条对**保守公司商业秘密的义务进行了约定,而对离职后竞业限制义务,合同注明为“本合同终止之日起零年内,**不得从事与中地公司主营业务相同或相近的工作,不得利用所掌握的中地公司知识产权和商业信息损害中地公司利益”,该竞业限制义务条款为格式条款,双方在订立劳动合同时协商一致约定为合同终止之日起零年内,即双方并未就**离职后的竞业限制内容进行约定,故**在离职后对中地公司不负有竞业限制的义务。**于2012年8月9日向中地公司相关领导群发了内容为提出辞职的电子邮件,中地公司知晓了该邮件内容,**亦于当日离开公司未再上班,故应当认定**于2012年8月9日解除了双方劳动合同。其后,虽然中地公司继续向**发放工资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而**又于2012年10月29日向中地公司寄送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并于2013年1月与公司办理了离职交接,但中地公司继续发放工资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系中地公司的单方行为,**再次向中地公司寄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系作出解除劳动合同意思表示的重复行为,2013年1月与公司办理离职交接则是离职后的交接行为,上述行为均不影响对**2012年8月9日离职时间的认定。故**离职后于2012年9月26日与他人投资成立易思迪公司,不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亦不构成对中地公司权利的侵害。
再次,易思迪公司于2013年1月8日参加了常州市地震局地震前兆观测台网管理平台项目、基础GIS平台项目的投标工作并中标,中地公司认为系**指派中地公司员工柏莉代表易思迪公司参与投标,但此时**已从中地公司离职,并担任了易思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其指派行为与其本人及中地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无涉。而中地公司其他员工的行为是否构成对中地公司合法权利的侵害,则不属本案审理范围。
综上,中地公司主张**违反保密义务,侵害中地公司商业秘密,要求由**承担赔偿责任、易思迪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易思迪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不向被告武汉中地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26000元;
二、原告武汉易思迪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不对原告**向被告武汉中地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26000元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各10元,各减半收取5元,共计10元,由被告武汉中地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程静

二〇一四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虞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