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西建集团有限公司

太谷洪亮玛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西建集团有限公司等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晋08民辖终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谷宏亮玛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太谷县。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西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芮城县。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天津铁厂,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涉县更乐镇。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运城清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芮城县。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灵石县汇通煤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灵石县。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太谷洪亮玛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西建集团有限公司等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法院(2016)晋0830民初1134-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太谷宏亮玛钢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建集团有限公司以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为由起诉付款人天津铁厂之外的其他被告没有法律依据,其把背书人运城清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单位作为被告起诉,其目的是规避法律,争夺管辖权。票据纠纷应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应理解为付款人住所地,即天津铁厂住所地。而一审法院将其他不具备被告主体资格的被告住所地作为管辖地与立法本意相悖,同时把本案放在原告住所地处理,也不利于案件的公正审理与执行。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规定,上诉人太谷洪亮玛钢有限公司上诉中称原审被告运城清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背书人,被上诉人山西西建集团有限公司起诉原审被告运城清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审被告运城清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山西省芮城县,芮城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太谷宏亮玛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陶佩林
审判员*梅珍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苏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