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西建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樊武军与被告山西西建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0830民初1489号
原告:樊武军,男,1970年6月21日生,汉族,芮城县XX镇XX村,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选乐,女,1972年6月13日生,汉族,芮城县XX镇XX村,农民。(系原告之妻)。
被告:山西西建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智强,董事长。
地址:芮城县城黄河西街。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奎,男,1978年5月30日生,汉族,系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樊武军与被告山西西建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武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选乐、被告山西西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红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确认我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我于2013年2月27日开始在被告工地工作,工作期间被告为我交纳工伤保险,不幸的是2013年3月2日17时,我在工地工作过程中左眼被电击伤,经西安市爱尔古城眼科医院诊断为左眼角膜穿通伤,外伤性白内障被告仅支付我医疗费7600元,后我在运城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要求提交劳动关系证明,为此我多次找被告,被告一直推诿,无奈我求助于芮城县人武部,山西省巡视组,在巡视组督查时芮城县人社局才为我受理仲裁,然而仲裁结果为驳回我的请求,近年来,我一直主张权利,从未中断,现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原告针对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高宏吉证明一份;
2、高小宏证明一份;
3、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一份;
4、2013年3月21日高宏吉与樊武军书写的赔偿协议一份;
5、芮劳人仲字(2017)7号仲裁裁决书一份。
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被告辩称:原告樊武军与答辩人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樊武军与高宏吉存在劳动关系。樊武军申请确认劳动关系己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期间。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7日案外人高宏吉叫原告在被告工地干活。第二天,被告为原告交纳了工伤保险,2013年3月2日17时,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左眼被电线头反弹击伤,入住西安市爱尔古城眼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眼角膜穿通伤,外伤性白内障,出院后,原告与案外人高宏吉于2014年3月1日达成赔偿协议,案外人一次性支付原告7600元。2013年8月15日,原告向运城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人社局认为原告提交材料不全,要求其在2013年3月21日前补正“劳动关系确认书或者事实劳动关系相关证据”,若在规定时间内未补正材料的暂不受理。期间,原告未补正。2017年5月15日,原告向山西省委巡视组发了一份求助短信。2017年7月17日,原告申请芮城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要求裁决他与被告山西西建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8月4日,劳动仲裁委员会以被告的申请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确认劳动争议关系系劳动争议范畴,《劳动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同时规定了时效中断的情形:一、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二、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三、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结合本案,原告樊武军于2013年8月5日向运城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同日,被告知补正材料,限原告在2014年3月1日之前补齐,否则,暂不受理。期间,原告未补正。时效应从2013年8月15日发生中断,庭审中,原告称,他一直向被告和信访部门主张权利,反映情况,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无法确定其它时间节点发生过时效中断,只能认定时效从2014年3月2日重新开始计算,三年后,原告于2017年5月15日向省委巡视组求救,不发生时效中断,至2017年7月17日申请劳动仲裁,己超过了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期间。仲裁和法院审理时,原告也未主张存在“有正当理由和不可抗力”的情形。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原告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樊武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立师
人民陪审员  尉美青
人民陪审员  左艳琴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薛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