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十二局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普安恒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中铁十二局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23民辖终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普安恒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普安县南湖社区三板桥十里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230699357364。

法定代表人:王成毅,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海滨路169号1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7946197364。

法定代表人:徐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孝能,男,1976年1月26日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

上诉人普安恒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铁十二局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万孝能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一案,普安恒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不服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2020)黔2323民初307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普安恒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中铁十二局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万孝能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中铁十二局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万孝能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裁定移送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普安恒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普安恒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请求撤销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2020)黔2323民初307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本案由普安县人民法院审理。

事实及理由:案涉工程项目“保基脱贫攻坚总兵文化园建设项目”的总包方为中铁十二局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审被告,中康建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盘州市项目部并非案涉工程项目的施工方,该合同系万孝能私刻中康建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盘州市项目部印章后与普安恒润签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该合同对普安恒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万孝能、中铁十二局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事实买卖合同关系无效。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并无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根据万孝能与普安恒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之间签署的结算单,各方当事人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因本案为普安恒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要求中铁十二局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万孝能连带支付所欠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普安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请求依法审理并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中铁十二局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万孝能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普安恒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认为万孝能作为实际施工人挂靠在中铁十二局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承建盘州市保基龙天佑项目,因向其购买商品混凝土产生纠纷,普安恒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普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涉《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合同编号:ZKJS-PX-FJ-2017-001号)系普安恒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中康建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盘州市工程项目部签订,但万孝能作为该项目部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约定:甲、乙双方因合同发生争议时,应及时协商,协商不成时,向工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本案案涉合同约定了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且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该约定管辖有效。本案工程所在地为保基脱贫攻坚总兵文化园建设项目,该项目位于贵州省盘州市辖区范围内,该案应由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管辖。中铁十二局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万孝能提出管辖权异议,普安县人民法院裁定异议成立并无不当,原审裁定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普安恒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陇忠平

审 判 员 陈蕊丽

审 判 员 陈 孝

二〇二一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 何莉娟

书 记 员 罗 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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