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十二局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嵩林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中铁十二局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7民初4732号
原告:陕西嵩林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春明路15号金康雅苑4号楼1单元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83655790X。
法定代表人:李建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鹍、袁倩,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海滨路169号1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7946197364。
法定代表人:郝斌辉,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杰,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陕西嵩林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嵩林公司)诉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嵩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鹍、袁倩,被告中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嵩林公司诉称,2019年6月8日,被告作为承包人、原告作为分包人,双方签订《吉利配套零部件生产基地B地块标段一工程施工项目厂房土建工程及房建土建工程劳务合同》及《补充协议》(XAJL-LW-11、XAJL-LW-11-BC-01及XAJL-LW-11-BC-02),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吉利配套零部件生产基地B地块标段一工程施工项目厂房土建工程及房建土建工程劳务施工任务,合同价款为13902566.42元。双方在合同条款中对施工范围、工期、工程质量、合同价款、结算及付款方式等作出了具体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施工,根据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原告完成施工后即将工程交付,并向被告报送了《工程预(结)算书》,被告经复核后,签章确认案涉工程价款总额为14939991元。但结算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700000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并委托律师发函,剩余欠款2239991元,经原告再三催要,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劳务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在工程竣工结算后仍拖欠部分工程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在支付欠款外,被告还应赔偿其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付工程款2239991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付工程款利息:(以欠付工程款金额223999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即2021年11月5日为176993元);诉求1、2项合计2416984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铁公司辩称,1、对总欠付工程款2239991元金额认可,但其中有3%的工程质量保证金是两年后无息支付,因为工程甲方经发城市发展有限公司还没有下发工程交工验收证书,所以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付款日期还无法确定,扣除3%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后,剩余欠付工程款1791791.27元我公司应向原告支付。2、对原告主张欠付工程款利息不认可,计算时间和计算基数不清。事实部分属实。
经审理查明,位于陕西省西安市泾渭新城桑军路以西,渭环东路以东,纬二路以北,高永路以南的“吉利配套零部件生产基地B地块标段一工程施工项目厂房土建工程及房建土建工程”,该工程的建设方系西安经发城市发展有限公司,总承包方系被告中铁公司,劳务分包方系原告嵩林公司。2009年6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XAJL-LW-11、XAJL-LW-11-BC-01、XAJL-LW-11-BC-02),该合同对劳务分包人资信情况、劳务分包项目概况、劳务分包作业期限、劳务分包方式及项目价款、双方责任、劳务作业质量、安全责任、机具、设备和材料供应、劳务人员及工资发放、合同的变更与解除、劳务费用的结算与支付、不可抗力、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第三条约定:“根据工程总工期要求,双方商定合同劳务分包项目自2019年6月10日开工至2019年10月31日完工。”第三十五条约定:“甲方每月凭正式生效的计价表及乙方开具的合规的增值税专业发票后,在收到业主拨付的工程款后按计价数额的75%支付中期工程进度款,支付到合同价的85%时停止支付,待甲方全部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后再付到合同价97%,余3%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缺陷责任期为两年,从通过建设单位整体验收后颁发的交工验收证书签发之日算起,期满无质量问题时,建设单位支付甲方质量保证金后,甲方于30个工作日之内将剩余质量保证金一次支付给乙方。工程质量保证金不计利息。”原告从2019年6月10日开始进场施工,止2020年7月15日施工完毕,2020年12月30日峻工验收。被告分别于2019年10月25日、12月17日、12月24日,2020年1月19日、5月25日、6月10日、7月24日、10月28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12700000元。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7月15日达成《终期结算协议》,载明:“1、双方在执行合同期间,合作满意,对所施工工程的工程数量、单价双方一致认可。2、双方审定,乙方所施工的终期工程结算总额共计人民币大写:壹仟肆佰玖拾叁万玖仟玖佰玖拾壹元整(小写:¥14939991.00元),结算总额无误。3、乙方将其所属所有民工工资发放到个人,终期结算协议签订后由于民工工资等所引发的问题均由乙方承担。4、终期结算协议签订后,乙方与第三方发生的债权、债务纠纷及治安问题均由乙方负责,甲方不承担与此有关的任何经济责任及连带责任。”原告于2020年7月23日向被告出具了《履约完毕承诺书》,载明:“自2019年6月10日至2020年7月15日在贵公司吉利配套零部件生产基地B地块项目标段一项目经理部的劳务分包作业已全部完工。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XAJL-LW-11、XAJL-LW-11-BC-01及XAJL-LW-11-BC-02)和《终期结算协议》,贵公司和我公司已全部完成合同工程。结算总价款共计人民币大写:壹仟肆佰玖拾叁万玖仟玖佰玖拾壹元整(小写:¥14939991.00元),结算总额无误。贵公司已将结算价款全部支付完毕,双方无任何其他遗留问题。”现原告以被告欠付工程款及利息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庭审中,被告认可欠付原告工程款2239991元,又称:“建设方向我公司支付工程款比例不足,且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未达到付款条件,根据合同第35条,前期只能向原告付款到合同价的85%,待建设方全部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后再付到合同价97%,余3%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缺陷责任期为两年。”“对于工程欠款,我公司只能表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按照总工程款14939991元,我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到85%,待甲方即建设方全部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后,我公司向原告支付到97%,待缺陷责任期限两年届满后,再支付剩余的3%。”“双方没有约定工程欠款利息,也没有约定该利息的计算方式,故我公司不予认可。”“《终期结算协议》对总工程款进行结算,但付款期限要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签订《履约完毕承诺书》是为了防止相关争议,我公司承认工程款未按终期结算协议付完。”对此,原告称:“对合同中35条不予认可,该条款本身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根据双方签订的《终期结算协议》,是2020年7月15日结算,我方和被告已经进行结算,我方施工部分已经完工并交付给被告了。”“双方对工程款金额明确,不能因为建设方对被告的付款进度和竣工验收时间来限制对原告的付款,已经违反法律规定,且对原告即劳务费不公平,现我公司要求被告及时付清工程款和相应利息。”“被告提供的《履行完毕承诺书》是应被告要求所向被告作出的,是为了应付有关部门检查而出具的。”以上,原、被告对各自提供的相关证据,相互均认可属实,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庭后,原告又补充提供了《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吉利配套零部件生产基地B地块标段厂房的照片,证明被告与建设方在2020年12月30日已完成竣工验收,经在现场查看,厂房已投入使用,已达到合同第三十五条的付款条件,被告应支付全部剩余款。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关反证。
以上事实,原告提供证据有:《劳务分包合同》、《终期结算协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吉利配套零部件生产基地B地块标段厂房照片。被告提供证据有:《履约完毕承诺书》。以及庭审、质证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案涉工程施工并交付,且已实际投入使用,按照双方达成的《终期结算协议》,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2239991元。同时,分析本案证据,《劳务分包合同》虽有约定付款方式,但从被告提供的《履约完毕承诺书》来看,双方对结算总价款14939991元已进行了处理,即“贵公司已将结算价款全部支付完毕,双方无任何其他遗留问题。”被告认可该承诺书,且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交,双方既承诺将总价款14939991元全部支付完毕,被告应按承诺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239991元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欠付工程款利息的问题,双方虽未约定利息,但被告未按约定付清款项,亦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利息以欠付工程款本金2239991元为基数,自被告应付款之日即2020年7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嵩林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239991元及利息(利息以2239991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陕西嵩林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68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26136元,本院退付原告13068元,履行本判决时被告付给原告130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高陵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 浩
1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