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十二局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嵩林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中铁十二局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民终56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
法定代表人:郝斌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杰,男,199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州市南沙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嵩林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李建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倩,女,198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陕西省礼泉县,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鹍,女,1973年3月1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西安市莲湖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铁十二局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与被上诉人陕西嵩林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嵩林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7民初47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6日立案后,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田勤耕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嵩林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中铁公司支付嵩林公司欠付工程款2239991元;二、判令中铁公司支付嵩林公司欠付工程款利息(以欠付工程款金额223999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即2021年11月5日为176993元);诉求1、2项合计2416984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中铁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位于陕西省西安市XX城XX路以西,渭环东路以东,纬二路以北,高永路以南的“吉利配套零部件生产基地B地块标段一工程施工项目厂房土建工程及房建土建工程”,该工程的建设方系西安经发城市发展有限公司,总承包方系中铁公司,劳务分包方系嵩林公司。2009年6月8日嵩林公司、中铁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XAJL-LW-11、XAJL-LW-11-BC-01、XAJL-LW-11-BC-02),该合同对劳务分包人资信情况、劳务分包项目概况、劳务分包作业期限、劳务分包方式及项目价款、双方责任、劳务作业质量、安全责任、机具、设备和材料供应、劳务人员及工资发放、合同的变更与解除、劳务费用的结算与支付、不可抗力、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第三条约定:“根据工程总工期要求,双方商定合同劳务分包项目自2019年6月10日开工至2019年10月31日完工。”第三十五条约定:“甲方每月凭正式生效的计价表及乙方开具的合规的增值税专业发票后,在收到业主拨付的工程款后按计价数额的75%支付中期工程进度款,支付到合同价的85%时停止支付,待甲方全部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后再付到合同价97%,余3%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缺陷责任期为两年,从通过建设单位整体验收后颁发的交工验收证书签发之日算起,期满无质量问题时,建设单位支付甲方质量保证金后,甲方于30个工作日之内将剩余质量保证金一次支付给乙方。工程质量保证金不计利息。”嵩林公司从2019年6月10日开始进场施工,止2020年7月15日施工完毕,2020年12月30日竣工验收。中铁公司分别于2019年10月25日、12月17日、12月24日,2020年1月19日、5月25日、6月10日、7月24日、10月28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向嵩林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12700000元。嵩林公司、中铁公司双方于2020年7月15日达成《终期结算协议》,载明:“1、双方在执行合同期间,合作满意,对所施工工程的工程数量、单价双方一致认可。2、双方审定,乙方所施工的终期工程结算总额共计人民币大写:壹仟肆佰玖拾叁万玖仟玖佰玖拾壹元整(小写:¥14939991.00元),结算总额无误。3、乙方将其所属所有民工工资发放到个人,终期结算协议签订后由于民工工资等所引发的问题均由乙方承担。4、终期结算协议签订后,乙方与第三方发生的债权、债务纠纷及治安问题均由乙方负责,甲方不承担与此有关的任何经济责任及连带责任。”嵩林公司于2020年7月23日向中铁公司出具了《履约完毕承诺书》,载明:“自2019年6月10日至2020年7月15日在贵公司吉利配套零部件生产基地B地块项目标段一项目经理部的劳务分包作业已全部完工。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XAJL-LW-11、XAJL-LW-11-BC-01及XAJL-LW-11-BC-02)和《终期结算协议》,贵公司和我公司已全部完成合同工程。结算总价款共计人民币大写:壹仟肆佰玖拾叁万玖仟玖佰玖拾壹元整(小写:¥14939991.00元),结算总额无误。贵公司已将结算价款全部支付完毕,双方无任何其他遗留问题。”现嵩林公司以中铁公司欠付工程款及利息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一审庭审中,中铁公司认可欠付嵩林公司工程款2239991元,又称:“建设方向我公司支付工程款比例不足,且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未达到付款条件,根据合同第35条,前期只能向嵩林公司付款到合同价的85%,待建设方全部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后再付到合同价97%,余3%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缺陷责任期为两年。”“对于工程欠款,我公司只能表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按照总工程款14939991元,我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到85%,待甲方即建设方全部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后,我公司向嵩林公司支付到97%,待缺陷责任期限两年届满后,再支付剩余的3%。”“双方没有约定工程欠款利息,也没有约定该利息的计算方式,故我公司不予认可。”“《终期结算协议》对总工程款进行结算,但付款期限要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签订《履约完毕承诺书》是为了防止相关争议,我公司承认工程款未按终期结算协议付完。”对此,嵩林公司称:“对合同中35条不予认可,该条款本身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根据双方签订的《终期结算协议》,是2020年7月15日结算,我方和中铁公司已经进行结算,我方施工部分已经完工并交付给中铁公司了。”“双方对工程款金额明确,不能因为建设方对中铁公司的付款进度和竣工验收时间来限制对嵩林公司的付款,已经违反法律规定,且对嵩林公司即劳务费不公平,现我公司要求中铁公司及时付清工程款和相应利息。”“中铁公司提供的《履行完毕承诺书》是应中铁公司要求所向中铁公司作出的,是为了应付有关部门检查而出具的。”以上,双方对各自提供的相关证据,相互均认可属实,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庭后,嵩林公司又补充提供了《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吉利配套零部件生产基地B地块标段厂房的照片,证明中铁公司与建设方在2020年12月30日已完成竣工验收,经在现场查看,厂房已投入使用,已达到合同第三十五条的付款条件,中铁公司应支付全部剩余款。经法院组织质证,中铁公司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关反证。
一审法院据此认为,嵩林公司、中铁公司之间《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嵩林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案涉工程施工并交付,且已实际投入使用,按照双方达成的《终期结算协议》,中铁公司应支付嵩林公司剩余工程款2239991元。同时,分析本案证据,《劳务分包合同》虽有约定付款方式,但从中铁公司提供的《履约完毕承诺书》来看,双方对结算总价款14939991元已进行了处理,即“贵公司已将结算价款全部支付完毕,双方无任何其他遗留问题。”中铁公司认可该承诺书,且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交,双方既承诺将总价款14939991元全部支付完毕,中铁公司应按承诺向嵩林公司履行付款义务,故对嵩林公司主张中铁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239991元之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嵩林公司主张中铁公司承担欠付工程款利息的问题,双方虽未约定利息,但中铁公司未按约定付清款项,亦给嵩林公司造成一定经济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利息以欠付工程款本金2239991元为基数,自中铁公司应付款之日即2020年7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嵩林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239991元及利息(利息以2239991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陕西嵩林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68元,由中铁公司负担(嵩林公司已预交26136元,本院退付嵩林公司13068元,履行本判决时中铁公司付给嵩林公司13068元)。
中铁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为中铁公司支付嵩林公司工程款1791791.27元及利息(利息以1791791.27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利率报价计算)。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嵩林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双方合同第三十五条约定,余3%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缺陷责任期为两年,从通过建设单位整体验收后颁发的交工验收证书签发之日算起,期满无质量问题时,建设单位支付甲方质量保证金后,甲方于30个工作日之内将剩余质量保证金一次支付给乙方。工程质量保证金不计利息。2、中铁公司近日才收到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证,所记载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21年6月11日。按照合同约定3%的质保金448199.73元应在缺陷责任期两年满以后无息退还给嵩林公司。3、一审法院认为工程通车就是竣工验收是错误的,未付款利息也应该从2021年6月11日开始计算,而不是2020年7月23日。
嵩林公司公司辩称,1、根据中铁公司提交的《履约完毕承诺书》来看,双方对结算价14939991元已作了处理,中铁公司认可该承诺书,双方既承诺将总价款支付完毕,中铁公司就应按照承诺支付全部款项。2、中铁公司应当按照承诺书时间2020年7月23日向嵩林公司支付剩余款项及利息。3、中铁公司拖欠工程款,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庭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期间,中铁公司当庭提交一组证据: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以期证明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21年6月11日,利息的起算时间也应从该日起计算。上述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嵩林公司因无原件可以核对,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明目的亦不认可。
双方对原审查明事实部分均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合本案当事人于一审期间提交并经质证的证据材料及上诉理由和答辩意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如下:3%的质保金是否已经达到付款条件。
本案中,首先双方劳务分包合同对质保期有约定:“……余3%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缺陷责任期为两年,从通过建设单位整体验收后颁发的交工验收证书签发之日算起,期满无质量问题时,建设单位支付甲方质量保证金后,甲方于30个工作日之内将剩余质量保证金一次支付给乙方。工程质量保证金不计利息”。虽然中铁公司在二审中提交建设单位出具的竣工验收报告,但该报告并无原件,且中铁公司亦认可嵩林公司一审提交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记录》的真实性,该份验收记录显示案涉工程于2020年12月30日竣工验收,故本院认定涉案工程缺陷责任期的起算时间为2021年1月1日。
其次,中铁公司一审提交的《履约完毕承诺书》虽载明“贵公司已将结算价款全部支付完毕,双方无任何其他遗留问题”,嵩林公司据此要求中铁公司支付剩余全部款项,但该承诺书系嵩林公司单方向中铁公司出具,并不能起到变更双方合同之约定的效力。
再者,我国实行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制度,工程质量保证金是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质量保证期在《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有最低期限的明确规定,属于强制性规定,一般为6个月、12个月、18个月,最长不超过两年。质保期的期限可由当事人自主约定,只要不超过两年即可。中铁公司、嵩林公司双方既已约定了两年的质保期,就应该遵守约定等待质保期届满后无息退还3%质保金448199.73元,而不能仅凭一份施工方单方作出的承诺书随意变更双方合同之约定。故本案质保金支付条件尚未达到,一审判决中铁公司支付嵩林公司包含质保金在内的款项及利息有误,应予纠正。
另,因本院已认定双方竣工验收时间为2020年12月30日,故按照合同约定应自2021年1月1日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
综上所述,中铁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7民初4732号民事判决;
二、中铁十二局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陕西嵩林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791791.27元及利息(利息以1791791.27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被上诉人陕西嵩林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68元(陕西嵩林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陕西嵩林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68,中铁十二局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000元。二审案件诉讼费8023元(中铁十二局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嵩林公司负担6000元,中铁十二局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2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田勤耕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赵文露
书 记 员 张蒙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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