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临潭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甘3021执103号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生于1985年9月20日甘肃省临潭县人,住临潭县,农民。
被执行人***,男,汉族,生于1985年2月5日,甘肃省陇南市人,住陇南市武都区,农民。
被执行人***,男,汉族,生于1980年4月28日,甘肃省陇南市人,住陇南市武都区,农民。
被执行人中铁十二局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新区中川园区彩虹城25号226室。
法定代表人万雪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世兴,该公司职工。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中铁十二局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2年3月16日立案执行,3月21向三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被执行人***履行了挖机损失费10000元,剩余标的30000元及案件受理费200元,***未履行挖机损失费24500元及案件受理费200元亦与申请执行人自愿达成长期履行和解协议:
一、被执行人***于2022年4月20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挖机损失费30000元及案件受理费200元,承担申请执行费437元。
二、被执行人***于2022年4月20日前给付申请执执行人***挖机损失费24500元及案件受理费200元,承担申请执行费437元。
三、如二被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继续由被执行人中铁十二局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和解协议承担监管责任。
四、二被执行人***、***如不能按协议时间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对本案的执行。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财产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同时,当事人有权在法定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在本案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履行了挖机损失费10000元,剩余标的30000元及案件受理费200元,***未履行挖机损失费24500元及案件受理费200元亦与申请执行人达成长期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亦同意终结执行。因此,该案终结执行,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1)甘3021民初628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若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林 峰
审判员 王**辉
审判员 蔡玉宏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付良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