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十二局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疏勒县丰润租赁站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民终80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1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沈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银良,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疏勒县丰润租赁站,住所地疏勒县。
经营者:杨发堂,男,1974年4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江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天明,该租赁站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
法定代表人:徐峰,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妍,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疏勒县丰润租赁站(以下简称丰润租赁站)、中铁十二局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二局)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自由贸易区南沙片区人民法院(2020)粤0191民初97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上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银良、被上诉人丰润租赁站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天明、被上诉人中铁十二局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丰润租赁站对***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程序违法。1.一审法院未合法送达起诉状副本、传票等诉讼材料,违法缺席判决。***在收到一审判决书后才知道本案情况,此前并未收到诉讼材料。一审法院邮寄开庭传票等文书的邮件实际为他人代收,签收人不是***家人,更非同住成年家属。当时***不在河南沈丘县,而在新疆喀什,签收人没有及时将邮件交给***或家人。根据法律规定和邮件载明的情况,该邮件不是***或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并非合法送达,且***也没有接到法院电话或短信通知。2.一审法院遗漏追加郑州重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诚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显示的承租方为“中铁十二局恰木萨渠道II标(***)”,从《劳务分包合同》及付款明细单等证据来看,案涉工程施工劳务是由重诚公司承包,***是该司代理人或授权代表,其行为并非个人行为,不应当由个人承担责任。一审法院未依职权追加重诚公司为第三人并通知其参加诉讼,也未向丰润租赁站释明。3.本案不符合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未在三个月内审结也未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如转普通程序将送达相应文书,***即会收到文书并应诉。(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关键事实认定错误。1.租赁合同和租赁明细表记载的承租人和租用单位是中铁十二局恰木萨渠道II标(***)或(***工地),***仅为经办人;回收明细表的经办人是中铁十二局项目经理部的工作人员张洪波和孟庆林。实际上,案涉租赁事宜是中铁十二局项目经理部委托***办理,丰润租赁站亦明确知晓。丰润租赁站曾提出过缴纳押金事宜,关于押金是否缴纳及缴纳金额均由丰润租赁站和中铁十二局项目经理部直接商谈,***不清楚具体情况。设备实际使用和管理,以及因挡水围堰决口导致设备毁损后的清理和处置工作均由项目经理部进行,后项目经理部还曾将设备交给其他施工队使用。***使用的设备在使用完毕后都交给了项目经理部保管,退还设备也是项目经理部进行。2.《劳务分包合同》并非于2018年3月10日签订,合同约定的工程劳务亦非***施工队实际施工。中铁十二局恰木萨渠道II标工程不仅包括涵洞工程、交通桥工程及附属工程施工劳务,还包括4号暗渠和渡槽等工程,***所代表的重诚公司实际仅承包II标中的暗渠和渡槽等工程劳务,就该项工程劳务分包,因未谈妥承包价故一直没有签订合同,仅在2018年12月20日签订了中期结算协议。《劳务分包合同》实际上是在2018年5月份前后签订,是因中铁十二局为了向重诚公司支付30万元工程款完备手续而签订,***为了收取工程款支付工人工资,不得不根据项目部负责人肖阳军要求而签订,授权委托书也是为签订合同而制作,两份材料落款日期均非***书写。3.关于租赁费。***与中铁十二局项目部反复协商***不承担租赁费,而由中铁十二局项目部承担。丰润租赁站经营者杨发堂运输设备到工地卸车时,***已向其明确告知过,当时肖阳军亦表示愿意负担。后丰润租赁站也是向中铁十二局项目部催付租赁费,而未要求***支付,中铁十二局项目部此前从未表示过不承担或应由***承担。4.一审未查明《回收建筑设备明细表》所载“平面模板规格12015(两次分别为25块和56块)”设备从何而来、为何不在出租清单中、由谁归还,剩余设备是否存在、是否毁损和丢失亦未查明,直接影响责任确定。(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证据已可证实***租赁设备是职务行为或代表行为,一审认定***个人承责有误。2.丰润租赁站2019年6月接收租赁设备时已明知设备丢失毁损事实,其即应提出赔偿请求。一审法院未查明上述事实,判令***支付设备租赁费至实际返还之日或赔偿款实际支付之日有误。自2019年6月12日最后一批设备退还之日止,由于未返还设备均已灭失,对该部分设备即应按丢失处理而不应再计算此后租金。否则,如丰润租赁站不提起诉讼,则将导致在未考虑设备是否实际利用的情况下持续计算租金。3.即使判令租金支付至2020年6月9日并且持续支持至判决生效之日,也应考虑新冠××疫情这一不可抗力的影响。4.中铁十二局应承担支付租赁费和赔偿损失的全部责任,而非仅基于过错承担责任。综上,特提起上诉,望判如所请。
丰润租赁站辩称,一审判决正确,涉案《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是与***签订,相关建材使用于中铁十二局项目。合同没有加盖中铁十二局公章及项目部印章是因为***没有拿去盖章,但因***一审没有到庭,未能查清相关事实,故丰润租赁站当时只能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起诉。如果二审***有证据证明租赁关系事实上发生于丰润租赁站与中铁十二局之间,望二审法院根据新的事实判决由中铁十二局承担责任,***无须承责。
中铁十二局辩称,(一)一审法院邮寄地址合法,且可以收到判决书,可见送达程序合法。***未及时收到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是其自身原因造成,其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相应后果。(二)***与丰润租赁站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租用涉案材料,用于重诚公司劳务施工,即设备实际使用人是重诚公司,而非中铁十二局。***以自己的名义签订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丰润租赁站向***主张债权合理合法。***主张其签订涉案合同是职务行为,应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三)***是重诚公司与中铁十二局签订恰木萨水电站工程输水渠道II标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代理人,也是重诚公司派驻施工的现场代表。《劳务分包合同》中已包含了为完成该劳务的物资租赁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清楚自己所签合同承担权利义务。如确为职务行为,可另案向重诚公司追偿,***与中铁十二局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四)涉案担保书是中铁十二局项目部因丰润租赁站多次前往施工现场,影响施工进度,项目部员工被迫在未经中铁十二局同意的情况下盖章,并非中铁十二局真实意思表示。(五)重诚公司于2019年6月完成《劳务分包合同》施工内容,但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清理施工现场,其滞留在工地的租赁物由中铁十二局员工张洪波、孟庆林代为整理并向丰润租赁站退还。中铁十二局项目部代其清理退回租赁物是为了清理现场继续施工,***以此认为是中铁十二局实际使用租赁物理据不足。***作为涉案合同签约主体,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赔偿损失。另,***二审开庭提交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二审不应予以采纳。
丰润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丰润租赁站与***于2018年4月21日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2.***支付丰润租赁站截止2020年4月30日前所欠的租赁费867175.07元、运输费29911元,合计897086.07元;3.***支付丰润租赁站违约金200000元;4.***退还丰润租赁站租赁钢管9166.5米、扣件9775套、钢模板(1015型)363块(张)、钢模板(3015型)126块(张)、钢模板(9015型)143块(张),逾期未退还,则按钢管13.86元/米、扣件5.94元/套、钢模板(1015型)49.5元/块(张)、钢模板(3015型)118.81元/块(张)、钢模板(9015型)386.14元/块(张)的标准予以赔偿273267.77元。同时***还应支付丰润租赁站从2020年5月1日起,对未退还的租赁物按钢管0.015元/米/天、扣件0.012元/套/天、钢模板(1015型)0.25元/块(张)/天、钢模板(3015型)0.25元/块(张)/天、钢模板(9015型)1.3元/块(张)/天的标准计算租赁费(包括使用费)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5.中铁十二局对***的上述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诉讼费用由中铁十二局、***共同负担。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解除丰润租赁站与***于2018年4月21日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二、***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丰润租赁站支付截止至2020年6月9日的租赁费用885111.14元;三、***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丰润租赁站支付运输费5400元、报废赔偿费3342.56元;四、***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丰润租赁站支付违约金(以租赁费885111.14元未付部分为基数,从2020年6月1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但违约金总额以200000元为限);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丰润租赁站支付2020年6月10日起的租赁费(占用费)按照钢管0.015元/米/天、扣件0.012元/套/天、钢模板(9015)1.3元/块/天、钢模板(3015)0.25元/块/天、钢模板(1015)0.25元/块/天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第六项确定的租赁物实际返还之日或赔偿款实际支付之日止,但不超过判决生效之日;六、***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丰润租赁站返还钢管9166.5米、扣件9775套、钢模板(9015)136块、钢模板(3015)114块、钢模板(1015)362块,若不能返还上述租赁物,则以实际未返还的租赁物按照钢管13.86元/米、扣件5.94元/套、钢模板(9015)386.14元/块、钢模板(3015)118.81元/块、钢模板(1015)49.5元/块的标准支付赔偿款;七、中铁十二局对***上述判决第二、五项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中铁十二局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追偿;八、驳回丰润租赁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567元,由***负担5712元,由***、中铁十二局共同负担2855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二审期间,***提交以下证据:1.EMS邮件及邮件收发信息;2.岳巍出具的书面证人证言,载明“***给我打电话说在邮局有个快递,他人在新疆回不来让我帮他取,当天我去营业所取了快递之后就放在我家开的药店里了,大概过了两个月左右,***给我打电话,问我记不记得收到的那个快递,让我找到给他家人送过去,然后我就托人把快递送到他媳妇唐艳手中,交给他时快递还没有打开”等;3.***通话记录截图。证据1-3拟证明一审法院向***邮寄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是由岳巍代收,并未依法送达给***本人或同住成年家属,***家属收到邮件时已过一审法院开庭时间。4.“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叶尔羌河恰木萨水电站工程输水渠道II标项目经理部”加盖印章出具的《钢管租赁证明》,载明“现委托下属劳务队进行钢管租赁,劳务队被委托人姓名及身份证号码如下:***,412728198401155556”;5.与丰润租赁站经营者杨发堂的通话记录截图;6.与杨发堂通话录音;7.施工现场照片一组。证据4-7拟证明涉案工程设备租赁事宜是中铁十二局项目经理部委托***办理,实际承租人是中铁十二局项目经理部;丰润租赁站经营者杨发堂对此明知,其一直向中铁十二局项目经理部要求付款;承租设备由项目经理部使用管理,期间设备被淤泥淹没后的清理处置、设备使用完毕的退还,都是由项目经理部负责。8.与中铁十二局工作人员毛安云通话记录截图;9.与毛安云通话录音;10.与中铁十二局熊广平(时任计划科科长)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图片;11.与熊广平微信记录视频及语音通话文字稿;12.微信发送的文件资料图片。证据8-12拟证明落款时间为2018年3月10日的《劳务分包合同》并非签订于当日,该合同约定的工程劳务中,***代表的重诚公司实际承包的仅为II标中的暗渠和渡槽等工程劳务,针对实际施工部分并未签订书面劳务分包合同;签订这份合同是应当时项目部负责人肖阳军的要求,为支付工程款30万元;《中期结算协议》和《计价单》是2019年1月29日由***签订后邮寄给中铁十二局项目部的,协议显示的暗渠和渡槽才是***实际施工,签协议目的也是为了支付工程款;根据《中期结算协议》,中铁十二局应支付2675100元,扣除其主张支付的1675100元,尚欠100万元;中铁十二局始终认可租赁费不由***支付。
经质证,丰润租赁站意见如下:1.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不认可关联性。对证据2中除身份证外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是知道开庭时间的,丰润租赁站的经营者还提前通知了***,一审程序合法。2.对证据4、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6中通话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认可合法性、关联性。因***是与丰润租赁站协商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上未加盖项目部印章,故丰润租赁站根据合同相对性将***作为合同责任人起诉,将中铁十二局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但因涉案工程是中铁十二局承建,租赁材料确实使用在涉案项目,租赁合同承租方也写明涉案工程名称及***,故丰润租赁站也认为中铁十二局应承担合同责任,基本认可***的证明目的。3.对于证据8-12,丰润租赁站并不知情,但认可***所说的于2018年3月10日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并非当日签订,而是在2019年年底签订,该劳务合同是为了走账而签订。
中铁十二局意见如下:1.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2.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法律规定。3.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结合证据1-3可知,一审法院已按规定送达文书,邮政专递派送时已通知到***,***知道一审法院送达,并告知岳巍代收,但其自己没有打开快递导致没有应诉,应自行承担责任。4.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中铁十二局项目经理部从未出具过该证明,该证明中的印章并非中铁十二局公章及项目经理部印章;项目经理部印章为“中铁十二局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恰木萨水电站工程输水渠道II标项目经理部”,丰润租赁站提交的《业务联系单》《担保书》中项目章虽为违规用章,但印章是真实的,与证据4中的印章完全不同;中铁十二局项目经理部从未授权***租赁钢管,且***租赁的物资除钢管还有钢模板、扣件、调节丝杠,与证明并不匹配。5.证据5、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通话发生于一审判决作出后,不能证明是中铁十二局委托***租赁物资;聊天内容可见丰润租赁站明知***缺乏支付能力,双方商量如何能找证据使中铁十二局承担支付义务,说明双方串通转嫁责任;也可证明是***与丰润租赁站签订合同,双方以停工阻工方式胁迫中铁十二局项目经理部出具担保。6.证据8-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聊天记录内容是***与中铁十二局项目经理部员工协商《劳务分包合同》及计价事宜的,无论是从已签订的合同还是聊天记录来看,合同价格都已包含物资租赁费,且项目部从未授权***与丰润租赁站签订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才是签约主体。另,***二审开庭当日提交上述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定,不应予以采纳。
二审查明以下事实:
(一)***与丰润租赁站经营者杨发堂沟通情况。根据***二审提交的通话录音及内容整理材料,双方电话沟通内容包括:2020年11月12日,***“杨总……咱一块儿在他那个物资办签的那个委托证明,你那儿不是有吗”……杨发堂“我说我没那个东西”,***“你那有一个啥”,杨发堂“就一个担保”……***“他收回去啦?”杨发堂“嗯,又给我收回去了”……***“项目部收回去的,那天在那你、我,还有项目那个叫张洪波,然后不是一块儿在那屋子签的这个吗,他给打的这个吗,打着盖上章嘛,然后我拿一份你拿一份走的吗”,杨发堂“我那没有这个东西”,***“那他给了一份然后你又给他们了”,杨发堂“好像给他们了吧,他们拿回去了吧”……***“你看就是说,你不是去项目要钱吗,项目部不给钱吗,不给钱之后,然后,不是你不是不同意吗,你不同意,他们就把我打电话叫过去说这个事情怎么弄吗,然后你的意思不是说项目必须出个委托吗,出个担保,出个委托吗,项目部出了嘛,出了给我一份给你一份吗”,杨发堂“没有这个担保,这个委托当时我都没要这个东西好像”;等。11月13日,杨发堂“没找到,没找到委托”;等。同日,***对孟庆林身份提出疑问,杨发堂表示需要核实,后杨发堂再次致电表示“你签了四张,你哥哥签了一张嘛”,***“对,这五车嘛,这五车的运费是不是都给你了”,杨发堂“你说的叫孟庆林这个”“他这个是回货的事,是还货的时候,他们项目部派的人”“这个钢管是退货的,不是租货的,是退回来的”……“这个孟庆林呀、张洪波呀,都是他们后面,不是你都没管了嘛,没管了他们不是就拉了货下来嘛,拉了一部分货下来嘛”,***“就是说他们项目部负责出租赁费,然后他们负责还嘛,然后包括水损那一块”,杨发堂“水损这东西,当时我也不知道你们跟他说的,你不是原来我听你自己跟他说,你说水损这一块他们承认,然后不是有一次我们找到那个张洪波吗”“张洪波不是当时说,水损这一块不算了,我说不算了也行对不对,你给钱”“他一直钱不给,到现在也没给一分钱”;***“当时为什么他们还着还着不还了,你知道不知道?”杨发堂“他们还一点还一点,他们后面还要用”,***“后面谁用的呀?”杨发堂“那后面谁用我哪里知道呢,我问张洪波,我说你后面的货你为啥还了还要用,用完还要还”,***“那问题是,六月份的时候我们的活已经干完了呀”,杨发堂“你们干完了,他们后面还有队伍在用着”;***“那就是说租钢管的时候你不是也知道嘛大家都知道嘛项目部出这个钱嘛,对不对?”,杨发堂“我肯定是当时我也知道他们出这个钱,这个钱到底是怎么弄,你们跟他们是怎么协商的?”“当时我只是听你说,是你跟他们协商好了,他们来还,他们付这个租赁费,后面我一直没催你对不对,我一直跟项目部打电话”并陈述催付经过,杨发堂“我一直都是问你,这个钱到底是你付还是他付?你不是一直跟我说你们协调好了,但是你们协调好的东西我也没有,对不对”“现在关键是,你们怎么协调的,这个怎么弄的,我们现在手里没东西呀”“当时你确实是说字是你签的,我也希望这个公司里面出,你们私人不出这个钱对不对,公司里面出,你们痛痛快快把钱给了,我哪个也不找”“那你们现在让我一分钱也收不到,那你现在公司那个的话我只有找你们了,因为这个合同是你们跟我签的,对不对”,***“嗯对,这个我理解”。11月15日,***“那个业务联系单是什么一个情况,你知道不知道?”杨发堂“他们当时是说,他们给我出担保,结果他不肯出,出了个业务联系单,后面我不愿意,后面他们又出了担保书嘛”“当时他给我一个复印件”……***“这个业务联系单,我感觉像是他们伪造的呀”。
(二)关于重诚公司与***关系。二审中,***陈述,***与重诚公司是挂靠关系,双方口头约定***使用重诚公司资质做项目,向重诚公司支付管理费,重诚公司没有向***发放工资也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与丰润租赁站的租赁合同关系中没有出现重诚公司;本案租赁费是受中铁十二局项目经理部委托租赁,即使判决***承担责任,也应当由中铁十二局项目部承担责任;如果查明***是重诚公司授权代表,则应由重诚公司承责。丰润租赁站陈述,自始至终不清楚存在该重诚公司,租赁设备时***称其是代表中铁十二局,但并未提交委托书,合同也没有该项目部印章,所以起诉时才将***列为被告。中铁十二局陈述,一审时中铁十二局曾申请追加重诚公司为第三人,如***认为双方是挂靠关系则没有必要追加其参加诉讼,如***是重诚公司员工,则需证明其是职务行为。
(三)关于涉案设备返还问题。二审庭审中,***陈述,对于一审判决第六项所涉需要返还的设备明确无法返还;当时设备由中铁十二局项目经理部支配,各方都知道2018年8月因山洪爆发导致部分租赁物被掩埋,据了解部分设备被项目部变卖;对此主要证据为二审提交的照片,以及与杨发堂通话录音中2020年11月13日双方多次提到水损;在发生无法返还原物情形当时有告知丰润租赁站,但没有录音,当时部分租赁物被水淹没,大概淹没三米,高处的钢管则没事。
本案一审期间,中铁十二局于2020年8月12日一审开庭之日提交答辩状及当庭答辩主张,中铁十二局已经在2019年6月5日至12日将项目部知道的、能看到存放的租赁物退回给了丰润租赁站,不清楚***此前是否有退还及退还数量。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一审是否存在程序问题;(二)***是否为合同相对方,是否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责任;(三)租赁费计算方式应如何认定。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首先,关于一审送达程序。一审法院向***身份证地址通过法院专递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2020年8月12日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邮件于2020年6月20日被他人代收。根据***上诉所述内容及其二审提交的岳巍书面证人证言、邮件,岳巍是在接到***电话通知其取件后,根据***的指示收取上述法院专递邮件,且邮件封面已经注明送达材料内容及开庭时间。在此情况下,***未及时向受其指示收件的岳巍了解送达材料内容,不属于一审法院送达程序问题。其次,关于本案是否应当追加重诚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上诉主张为查明案件事实本案应当追加重诚公司为第三人,对此,***二审陈述其与重诚公司为挂靠关系,系借用重诚公司资质参与案涉劳务施工,重诚公司未向其支付工资或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且***在本案中亦主张其是受中铁十二局委托租赁涉案设备,故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实***签署涉案《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是履行职务行为。***二审中确认在涉案租赁关系中没有出现重诚公司,丰润租赁站亦主张其不清楚重诚公司,故此,重诚公司与涉案租赁合同关系履行的事实查明问题并无直接关联。***据此主张本案应追加重诚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缺乏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首先,涉案《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首部列明主体“中铁十二局恰木萨渠道II标(***)”,承租方由***签名。中铁十二局项目经理部出具的《担保书》中明确载明“我项目部自愿为***债务人完全履行其与贵单位已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费用提供付款担保”,***亦在担保书上签名,而未对其中所述内容提出异议。据此,一审认定涉案租赁合同相对方为***,并无不当。其次,***二审中提交的《钢管租赁证明》,加盖印章为“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叶尔羌河恰木萨水电站工程输水渠道II标”,与《担保书》《业务联系单》复印件中加盖的印章及印文显示的公司主体均不相同,亦无证据证实《钢管租赁证明》是由中铁十二局员工加盖。根据***提交的与丰润租赁站经营者杨发堂通话录音,杨发堂并未认可其手中持有一份原件,故不足以认定杨发堂知晓并认可其合同相对方为本案被上诉人中铁十二局。再次,***二审提交的与杨发堂录音,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其中虽提及双方就租赁费用支付主体进行沟通,但杨发堂亦在通话中明确表示系***告知其租赁费用由项目部支付、杨发堂并不清楚双方协调结果或持有书面材料。最后,至于中铁十二局工作人员返还部分设备,因***租赁设备是用于中铁十二局项目工地,故上述事实尚不足以作为认定合同相对方的依据。至于中铁十二局与重诚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及***施工范围,并不影响本案租赁合同关系相对方的认定。综上,***二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合同相对方为中铁十二局,其上诉主张无需对涉案债务承担责任,缺乏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问题。承前所述,***向丰润租赁站租赁涉案设备,应当支付租赁费用并依约返还租赁设备。***拖欠租赁费用且未依约返还租赁设备,丰润租赁站主张解除合同,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关于丰润租赁站主张的各项费用。
第一,关于租赁费。首先,涉案租赁合同约定如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资报废丢失的,按照双方协定的合同附件,由承租方向出租方偿还赔偿金,还约定租金计费从提货之日起到货退清为止。因原物返还的合同义务建立于设备存在返还可能的前提下,在承租人已明确无法退回租赁物的情况下,租赁物视同灭失,则原物返还的合同义务即转化为损害赔偿及在赔偿前支付利息的义务。其次,关于设备无法返还之日的认定问题。***主张设备存在水损,但根据其二审陈述,水损事件发生于2018年8月,而2019年6月尚发生了设备返还事实,***二审陈述的事件经过亦表明部分设备未发生损毁。故***与杨发堂虽在通话录音中谈及水损,但尚不足以认定水损导致设备均无法返还。***上诉主张2019年6月12日最后一批设备退还后,未返还的设备已无法返还,且丰润租赁站对此亦属明知。对此,现并无证据足以证实最后一批设备退还之日***或中铁十二局已告知丰润租赁站剩余设备均已无法返还,***二审提交的通话录音发生于2020年11月期间,杨发堂在通话中亦未确认其清楚2019年6月12日之后剩余设备已无法返还,故***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再次,中铁十二局在2020年8月12日一审庭审之日答辩中明确表示项目工地已无涉案设备可以返还,***二审到庭予以确认。据此,至中铁十二局一审答辩之日,丰润租赁站即应当知道设备无法返还,故本院酌情认定***支付租赁费截止期间为2020年8月12日,此后因设备应视同灭失,***无需继续支付租赁费用。即,***应当支付一审判决确定的截止2020年6月9日的租赁费用885111.14元;以及按照约定标准继续支付租金至2020年8月12日。一审法院对租赁期间及租赁费用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此外,一审法院酌情认定违约金标准并无不当,其理由一审已充分论述,本院予以确认并不再赘述。
第二,关于返还原物及赔偿损失问题。因相关租赁设备已无法返还,故***应向丰润租赁站赔偿损失。关于赔偿标准,***、中铁十二局在本案一、二审阶段均未提交相应反驳证据,故一审采信丰润租赁站主张的单价,即钢管13.86元/米、扣件5.94元/套、钢模板(9015)386.14元/块、钢模板(3015)118.81元/块、钢模板(1015)49.5元/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未返还的设备钢管9166.5米、扣件9775套、钢模板(9015)136块、钢模板(3015)114块、钢模板(1015)362块,经核算,赔偿款金额为269089.57元。虽然因设备灭失,***无需支付实际返还之日前的占用设备的租金,但仍应支付实际赔偿之日前的占用赔偿款的利息,故本院酌情认定***应以269089.5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0年8月13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一审法院处理原物返还义务及赔偿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另,各方对中铁十二局在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承担的赔偿责任未提出上诉,故对一审认定其责任范围限于租赁费(含占用费)、以及责任比例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部分,本院予以维持。但因本院对主债务人***应承担的租赁费金额予以调整,故对中铁十二局的责任,本院一并予以相应变更。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自由贸易区南沙片区人民法院(2020)粤0191民初970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
二、撤销广东自由贸易区南沙片区人民法院(2020)粤0191民初9705号民事判决第七项、第八项;
三、变更广东自由贸易区南沙片区人民法院(2020)粤0191民初9705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上诉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疏勒县丰润租赁站支付2020年6月10日起至2020年8月12日止的租赁费用(占用费),按照钢管0.015元/米/天、扣件0.012元/套/天、钢模板(9015)1.3元/块/天、钢模板(3015)0.25元/块/天、钢模板(1015)0.25元/块/天的标准计算;
四、变更广东自由贸易区南沙片区人民法院(2020)粤0191民初9705号民事判决第六项为:上诉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疏勒县丰润租赁站赔偿租赁物损失269089.57元及利息(利息以269089.5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0年8月13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五、被上诉人中铁十二局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应付租赁费用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中铁十二局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上诉人***追偿;
六、驳回被上诉人疏勒县丰润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567元,由上诉人***负担5989元,由上诉人***、被上诉人中铁十二局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918元,由被上诉人疏勒县丰润租赁站负担6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553元,由上诉人***负担11631元,由上诉人***、被上诉人中铁十二局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725元,由被上诉人疏勒县丰润租赁站负担319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杨凡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露
李泳筠
一审判决附表
序号
设备名称
起租日期
新增/退还设备
在租
单价
暂计日期
计租天数
租金
累计租金
1
钢管
2018/4/21
7900
7900
0.015
2018/4/27
7
829.50
829.50
2018/4/28
2800
10700
0.015
2018/5/15
18
2889.00
3718.50
2018/5/16
6000
16700
0.015
2018/5/31
16
4008.00
7726.50
2018/6/1
8200
24900
0.015
2019/6/4
369
137821.50
145548.00
2019/6/5
-516
24384
0.015
2019/6/5
1
365.76
145913.76
2019/6/6
-1981.5
22402.5
0.015
2019/6/7
2
672.08
146585.84
2019/6/8
-4493.5
17909
0.015
2019/6/10
3
805.91
147391.74
2019/6/11
-5639.5
12269.5
0.015
2019/6/11
1
184.04
147575.78
2019/6/12
-3103
9166.5
0.015
2020/6/9
364
50049.09
197624.87
2
扣件
2018/4/21
9000
9000
0.012
2018/4/27
7
756.00
756.00
2018/4/28
2400
11400
0.012
2018/5/15
18
2462.40
3218.40
2018/5/16
1200
12600
0.012
2018/5/31
16
2419.20
5637.60
2018/6/1
7900
20500
0.012
2019/6/7
372
91512.00
97149.60
2019/6/8
-10365
10135
0.012
2019/6/10
3
364.86
97514.46
2019/6/11
-193
9942
0.012
2019/6/11
1
119.30
97633.76
2019/6/12
-167
9775
0.012
2020/6/9
364
42697.20
140330.96
3
钢模板(9015)
2018/4/28
305
305
1.3
2018/5/1
4
1586.00
1586.00
2018/5/2
379
684
1.3
2019/6/4
399
354790.80
356376.80
2019/6/5
-394
290
1.3
2019/6/5
1
377.00
356753.80
2019/6/6
-147
143
1.3
2019/6/10
5
929.50
357683.30
2019/6/11
-7
136
1.3
2020/6/9
365
64532.00
422215.30
4
钢模板(3015)
2018/5/2
205
205
0.25
2019/6/4
399
20448.75
20448.75
2019/6/5
-81
124
0.25
2019/6/5
1
31.00
20479.75
2019/6/6
-2
122
0.25
2019/6/7
2
61.00
20540.75
2019/6/8
-8
114
0.25
2020/6/9
368
10488.00
31028.75
5
钢模板(1015)
2018/4/28
147
147
0.25
2018/5/1
4
147.00
147.00
2018/5/2
390
537
0.25
2019/6/4
399
53565.75
53712.75
2019/6/5
-33
504
0.25
2019/6/5
1
126.00
53838.75
2019/6/6
-49
455
0.25
2019/6/7
2
227.50
54066.25
2019/6/8
-33
422
0.25
2019/6/10
3
316.50
54382.75
2019/6/11
-60
362
0.25
2020/6/9
365
33032.50
87415.25
6
顶托
2018/4/28
400
400
0.04
2019/6/7
406
6496.00
6496.00
2019/6/8
-400
0
0.04
2019/6/8
1
0.00
6496.00
合计
8851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