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民终201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勇辉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坦洲镇康宁一街4号502房。
法定代表人:高勇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丹,广东德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佑发,广东德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海滨路169号1201。
法定代表人:徐峰,该公司董事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妍,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珠海市中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高栏港经济区高栏港大道2001号口岸大楼570房。
法定代表人:方立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坤,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锦兰,湖南人和(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山勇辉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勇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铁十二局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二局市政公司)、原审第三人珠海市中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市中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5民初86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上诉人中山勇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佑发,被上诉人中铁十二局市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妍,原审第三人珠海市中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市中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坤、林锦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山勇辉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一审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即改判中铁十二局市政公司立即向中山勇辉公司支付货款409392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以货款4093922元为基数,从中山勇辉公司起诉之日即2020年9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为标准计算,算至中铁十二局市政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时止);2.判令中铁十二局市政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中山勇辉公司于中铁十二局市政公司制作的对账结算单上签章非真实意思表示,乃是因中铁十二局市政公司强势地位及中山勇辉公司为维持自身正常经营的需要而签章,属进度结算款,而非全部交易款,事实上总货款应按中山勇辉公司的标准计算,计得涉案总货款15259372元,一审认定案涉总货款为12945958.6元有误,不符合客观事实。(二)中铁十二局市政公司共向中山勇辉公司支付12865450元,其中有220万元系中山勇辉公司为后续请款的顺利进行配合中铁十二局市政公司返还给了中铁十二局市政公司,事实上相应货款未得到清偿,故该170万元款项亦应视为拖欠的货款,一审认定该往来款系借款,与本案无关,属事实认定有误。(三)中铁十二局未能依约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向中山勇辉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罚息。中山勇辉公司诉请逾期付款利息以所欠货款45413413.4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20年9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为标准计算,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于法有据,应得到支持。
中铁十二局市政公司辩称,(一)双方已确认供货数量和金额,不存在价格争议,一审认定结算总额为12945958.6元,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中铁十二局市政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向中山勇辉公司支付货款,仍有80508.6元未付已通知中山勇辉公司按照约定尽快办理付款手续,不存在违约行为,无需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三)一审认定220万元属于借款不是货款正确,该情况与本案无关,中山勇辉公司认为该款项为“未付款并受中铁十二局市政公司指示付给他人”的描述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要求中铁十二局市政公司在本案中支付该款项没有依据。
珠海市工程公司述称,本案与珠海市工程公司无关,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中山勇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铁十二局市政公司立即向中山勇辉公司支付货款569392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以货款569392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自中山勇辉公司起诉之日起,算至中铁十二局市市政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2、中铁十二局市政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中铁十二局市政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中山勇辉公司支付货款80508.6元;二、中铁十二局市政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中山勇辉公司支付货款的利息(利息计算标准:本金以货款80508.6元为本金,从中山勇辉公司起诉之日即2020年9月2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至中铁十二局市政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计算);三、驳回中山勇辉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178元,由中山勇辉公司负担21725元,中铁十二局市政公司负担21453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以下事实:中铁十二局市政公司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向中山勇辉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故中山勇辉公司在一审中于2021年1月4日向法院提交《关于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中铁十二局市政公司支付货款8259372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在2021年5月26日,其表示基于中铁十二局市政公司在诉讼中陆续支付了部分款项,自2020年10月28日至2021年4月12日共计支付款项金额为5065450元(其中包括2020年10月28日支付了250万元、2021年1月6日支付了80万元、2月5日支付了165450元、2月8日支付了100万元、4月12日支付了60万元),故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的金额为5693922元。
但是中山勇辉公司在二审中主张的诉讼请求金额为4093922元,其陈述计算构成为:2393922元(15259372元-12865450元)+1700000元。对于该1700000元,中山勇辉公司解释为,在其收款以后,因对方要求其支持他们项目部资金周转用于发放工资,故又配合将2200000元借给了项目部。部分款项是转账支付,部分为现金支付,事后对方仅返还了500000元,故认为本质上仍有1700000元货款并未支付。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为:(一)双方应当结算的案涉货款是多少;(二)中铁十二局市政公司尚欠货款金额是多少;(三)逾期付款利息的标准如何确定。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山勇辉公司主张根据其送货单所计得的货款金额为15259372元,仅仅提供了其单方制作的对比表,但对此并没有说明详细的计算过程,更没有反映按照合同约定的比较价与基准价的偏差幅度逐月核算;而中铁十二局市政公司主张应当结算的货款为12945958.6元,提交的是双方每月对账由中山勇辉公司所确认的对账单,且该对账单中列明了详细的计算过程,每月根据珠海市建设工程造价信息公布的沙石对应规格的信息价作为比较价,按照偏差幅度是否超出±5%计得当月结算的金额,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结算采取浮动价,根据比较价与基准价的对比,偏差幅度是否超出±5%的具体结算方法。因此,经中山勇辉公司所确认的当月对账金额后,在其未有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应当视作为其自认结算金额。至于中山勇辉公司所主张的款项金额,并未见其依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得,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其主张,本院难以采信。至于中山勇辉公司辩称对账单中所显示的数量高于双方在本案中自认的供货数量,属于双方自行处分其权利,应予准许。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中山勇辉公司确认中铁十二局市政公司已经支付的款项金额为12865450元,故计得尚欠货款金额为80508.6元(12945958.6元—12865450元)。至于中山勇辉公司在二审中主张对方在已支付的款项中又返还了2200000元,而对方仅退还了500000元,故认为已付款金额中还有1700000元实际未支付。但是,本院认为,中山勇辉公司在一审过程中于2021年5月26日开庭当庭变更的诉讼请求,已经确认其收到的款项金额为12865450元,并未提出上述主张,而从珠海市中程公司提供的收据时间可见,中山勇辉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勇辉所称其向对方项目部支付的220000元款项的事实在2021年1月23日之前,而其在此后的一审开庭中并未将该次借款未有归还的事实作为抵消已付款项金额,其在二审中对其确认的事实作出相反的主张,违反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故一审认为该笔220000元的款项属于其与项目部的款项争议,与本案无关,并无不当。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案涉合同中仅约定了中山勇辉公司一方违约交付货物时的违约金,但是未有约定中铁十二局市政公司一方违约付款时的违约金,因中山勇辉公司在本案中仅从起诉之日起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故本院结合双方合同履行情况、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定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标准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基础,加计50%计算。一审法院在判决中“本院认为”部分对此已经论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第4款规定,被告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依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对于拖欠货款有义务支付并赔偿损失”,但在认定利息标准时仅支持“以货款80508.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中山勇辉建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结果稍有不妥,应予部分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5民初867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5民初867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5民初867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中铁十二局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上诉人中山勇辉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以货款80508.6元为本金,从2020年9月22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基础,加计50%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四、驳回上诉人中山勇辉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178元,由上诉人中山勇辉建材有限公司负担42833元、被上诉人中铁十二局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907.3元,由上诉人中山勇辉建材有限公司负担38129.3元、被上诉人中铁十二局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7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邓 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郭炜丹
李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