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十二局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西安恒瑞升商贸有限公司、中铁十二局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自由贸易区南沙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91民初9177号 原告:西安恒瑞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东元西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明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海滨路。 法定代表人:***。 原告西安恒瑞升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938192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13328元(以1938192元为基数,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利率计算,从2020年4月15日起算,暂计至2023年4月15日,以被告实际付款期限之计算金额为准);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等全部费用。庭审时,原告明确第三项诉讼请求仅产生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署《物资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合同约定了钢材的规格型号、生产厂家、含税价格,并就货物质量、技术标准、收货地址、管辖法院等作出约定。上述《物资买卖合同》签署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将上述货物运输至双方约定的收货地点并由被告指定收货人签收,原告认真履行合同义务供应货物后,被告未依照约定如期支付货款,尚欠原告货款1938192元,原告此后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支付货款,但被告以各种借口迟迟未予支付。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物资买卖合同、供货对账确认单、物资材料结算清单、物资供应对账确认单、银行回单、终期结算协议、发票。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30日,原告(乙方、供方)与被告(甲方、定作人)签订《物资买卖合同》,约定乙方向原告提供钢筋,总价为10998400元,此单价为至甲方指定交货地点的综合固定单价,包含材料费、运杂费、装车费、卸车费、税费等,以上数量为暂定数量,结算以实际发生数量为准。数量、外观点验无误后,由甲方取样检验,如发现质量不符合同约定,乙方应在接到甲方质量异议通知单后24小时内给予书面答复,否则视为乙方认可异议,甲方有权退货,由此发生的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向乙方提出材料用量计划并确定交货时间。材料运到指定地点后,甲方应及时对数量和外观质量进行验收。结算货款前,甲方项目部物资科指定人员进行数量及单价的核对,最终结算数量及金额以甲方项目经理签字确认的为准;根据双方签字确认的金额,乙方开具真实、合法合规的抬头为“中铁十二局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13%。双方约定的工程材料款支付的方式、时间和比例是:1.每月材料款按确认数量的75%支付;2.工程竣工验收完成且整改项目完成并验收合格、结算资料按发包人相关管理制度要求完整报送后30日内累计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此后暂停支付工程材料款;3.待竣工结算审计完成,付至审定材料款的97%,余3%作为质量保证金,该工程缺陷责任期为两年,质量保证金返还按《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执行。在支付材料款之前,乙方需向甲方提供足额合法合规的增值税发票,乙方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合规性负全部法律责任。在集团公司资金批复程序完成且乙方相关授权人员来甲方财务部办理相关财务手续后的30个工作日内支付该笔货款。当甲方资金暂不到位时,乙方应给予理解,并保证正常供货,同时不得追究因甲方迟付款责任。庭审时,原告明确双方并未另行签订《工程质量保修书》。 原告主张其共向被告提供价值11038192.45元的货物并提交了2019年6月16日至2020年11月10日期间的供货对账确认单、物资材料结算清单、物资供应对账确认单等予以证明,上述材料均有被告项目经理部盖章确认。原告另提交银行回单予以证明被告仅向其支付货款共910万元,剩余1938192.45元未付。 庭审时,原告主张被告从未向其提出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且案涉工程项目已经竣工,但其无竣工资料,但在本案开庭前,其与被告签订了结算协议,该结算协议由被告发送并非由其拟定,其盖章后邮寄给被告,但被告并未将盖章版本寄回。原告对此提交的终期结算协议载明根据双方签订的《物资买卖合同》,现对截止到2023年8月8日的已完工程进行结算,双方就原合同签订终期结算协议如下:1.双方在执行合同期间,合作满意,对所供应材料的数量、单价双方一致认可;2.双方审定,原告所供应材料的终期结算总额共计11038192.45元,结算总额无误;3.终期结算协议签订后,原告与第三方发生的债权、债务纠纷及治安问题均由原告负责,被告不承担与此有关的任何经济责任及连带责任;本协议一经签订,双方共同确认截至此协议签订之日已无其它任何遗留问题,项目部任何人员出具的证据证明均无效。 另查明,原告称其已就案涉合同产生的全部款项开具发票并提交了122**值税专用发票予以证明,该些发票分别开具于2019年9月11日2453000.85元、2019年10月15日2844847.6元、2019年11月6日1064339.9元、2019年12月6日2337215.55元、2020年4月14日1374497.2元、2020年6月4日315128.95元、2020年8月10日79193.6元、2020年10月12日504801.8元、2020年11月12日65167元,以上共计11038192.45元,原告主张被告所支付的910万元款项系对应2019年9月11日、2019年10月15日、2019年11月6日、2019年12月6日全部及2020年4月14日部分款项。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答辩的权利,本院对在案证据依法进行审查。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涉《物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举证证明向被告提供价值11038192.45元的货物,现被告未举证证明其除已支付的910万元货款外有向原告支付其余货款,且未举证证明原告供货存在质量问题,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193819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利息,案涉合同并未约定相关逾期付款责任,双方亦未按照合同约定签订《工程质量保修书》,被告付款亦未按照原合同约定进行支付,则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应自原告开票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故本院支持自2020年5月14日起以973901.1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4日起以315128.95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9日起以79193.6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1日起以504801.8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2日起以65167为基数,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1938192元及利息(自2020年5月14日起以973901.1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4日起以315128.95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9日起以79193.6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1日起以504801.8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2日起以65167为基数,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给原告西安恒瑞升商贸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西安恒瑞升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6元,由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西安恒瑞升商贸有限公司已预缴,由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迳付原告西安恒瑞升商贸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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