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恒源泰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楚信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恒源泰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非诉财产保全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西咸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陕0191财保22号 申请人:陕西楚信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四路世融嘉城16幢1单元1801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2MA6X1B425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陕西恒源泰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丈八东路29号高新领域001区1号楼1单元0301。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2MAB0LQU11E。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陕西楚信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陕西西咸新区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陕西恒源泰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开户行: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未央路支行,账号:2000********)内存款907065.63元予以冻结。担保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方式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陕西楚信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提供财产担保,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陕西恒源泰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开户行: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未央路支行,账号:2000********)内存款907065.63元(最高限额:人民币907065.63元,保全期限:一年)。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陕西楚信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四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收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再提起诉讼或者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