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鑫冉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吴樟顺、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82民初2276号 原告:***,女,196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建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宪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樟顺,男,196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建德市。 被告:***,男,197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建德市。 被告:浙江鑫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建德市洋溪街道洋溪社区复兴街**。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贤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吴樟顺、***、浙江鑫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冉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收到原告材料,纠纷经诉前调解未达成协议,被告鑫冉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进行重新鉴定,后因原告未提供鉴定材料而无法鉴定,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被告吴樟顺、被告***、被告鑫冉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樟顺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01186.53元(医药费116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0400元、误工费31595.2元、伤残赔偿金24072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1000元),被告***、被告鑫冉公司在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被告吴樟顺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被告鑫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8日,原告***在被告鑫冉公司承包的建德市***镇十里埠村经济合作社十里埠村老年食堂及文化礼堂建设工程的工地上做工时,由于脚手架坍塌,原告摔落在地,案外人***和砖块将原告压伤。该工程是由被告鑫冉公司分包给被告***,后被告***将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吴樟顺。被告吴樟顺雇佣案外人***和原告***等人进行施工。因原告与各被告无法自行协商处理,故诉至法院。 被告吴樟顺辩称,原告受伤时我不在场,但在工地受伤是事实,我为原告垫付过医药费。我是被告***雇佣的。 被告***辩称,本案事故发现在2015年,当时原告就可以来找我,因为被告吴樟顺在事故当年有承包建造很多房子,原告受伤我不清楚,被告鑫冉公司承包,我转包给被告吴樟顺,现场管理我不参与。我已经支付被告吴樟顺19.8万元工程款,我没有垫付过原告的费用。 被告鑫冉公司辩称,***十里埠老年食堂及文化礼堂是由我司承包,我司承包后以内部承包方式给被告***承包,双方约定被告***自主结算、自负盈亏,发生事故由被告***自行承担;我司不清楚原告受伤的事情,即使原告在此工地上受伤,原告也有自身的原因,不能全由被告承担。原告受伤非安全生产事故,事故应按过错大小等原因划分责任比例,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赔偿项目发表如下意见:医药费根据发票确定金额;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50元/天计算,天数认可;营养费无异议;护理费标准按100元/天,天数认可;误工期限无异议,标准有异议,原告受伤当日,原告已年满50周岁,已达退休年龄,虽然在做工,但不能按照正常提供劳动来计算;残疾赔偿金按九级伤残无异议,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鉴定费,原告自行鉴定,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交通费由法院酌定。我司无垫付款。 针对各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补充陈述,其因为无被告***的联系方式,都是通过被告吴樟顺找被告***,没直接找过。被告***工程全部转包给被告吴樟顺属于非法转包,没有参与工程管理,没有对工程进行安全保障,根据法律法规被告***在没有资质的情况下承包给被告吴樟顺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鑫冉公司称案涉工程内部承包给被告***,这是他们两之间的约定,对原告无约束,被告鑫冉公司在明知被告***无用工资格仍分包存在过错;原告因为手脚架坍塌才导致受伤,我方已尽到安全义务,因为施工设备存在安装质量问题导致本次事故发生,且原告不是高空作业,在地面做工,完全是因为脚手架坍塌才发生事故;误工情况原告在受伤前一直在朝美上班,而且在做零工,实际收入超过省平均工资;伤残赔偿金标准问题原告受伤前在外务工,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吴樟顺于2019年8月1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鑫冉公司承包的工地上受伤的事实; 证据2.施工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的工程由被告鑫冉公司承包施工的事实; 证据3.建德市***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病历、建德市第二人民医院的病案一组,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治疗的事实; 证据4.医疗费发票打印件、费用清单打印件(加盖建德市第二人民医院章)一组,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花费的费用,大部分均由吴樟顺支付,只有1163.33元是原告支付的(发票在被告吴樟顺处)事实; 证据5.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评定为八级伤残等级,建议伤后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的事实; 证据6.建德市朝美日化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自2002年起一直在该公司工作,原告伤前一直在外务工,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其他当事人质证,本院作如下分析认证: 各被告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5无异议(鉴定意见以原告与被告各方在庭审中协商结果为准),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鑫冉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合法性、关联性、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被告吴樟顺出具的证明内容系其抄写,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被告吴樟顺本人所写,其在庭审中表示虽然原告受伤过程其未目睹,但明确原告是在案涉工地工作受伤,由其送原告到医院救治,被告***、鑫冉公司对原告在工地干活受伤事实也未提出实质异议,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鑫冉公司对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原告受伤事实相印证,予以认定。被告***、鑫冉公司对证据6三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工作不真实,本院认为该证明符合证据要件,被告虽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推翻,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吴樟顺提交如下证据: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汇总清单**,证明吴樟顺为***垫付医疗费用的事实。经其他当事人质证,原告除主张该发票中1163.33元系其自己支付外,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其他当事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未提交证据。 被告鑫冉公司提交如下证据: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一份,证明案涉工程以内部承包方式转包给被告***的事实。经其他当事人质证,原告对该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即使真实,也是被告***和鑫冉公司之间的约定,对原告没有约束力,鑫冉公司明知***没有资质依然转包,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樟顺和***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6月17日,施工单位被告鑫冉公司与建设单位建德市***镇十里埠村经济合作社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鑫冉公司承建***镇十里埠村老年食堂及文化礼堂建设工程(土建工程),工程内容及承包范围为房屋建造。2015年6月18日,发包***公司与承包方***签订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一份,约定***承接***镇十里埠村老年食堂及文化礼堂建设工程(土建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为招标施工图纸范围内工程,造价为686484元。***又将工程口头分包给吴樟顺。吴樟顺招录***到案涉项目工地干活。2015年12月8日,***在案涉工地上干活中受伤,受伤后先后在建德市第二人民医院、建德市***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治疗,共住院34日。***因治疗共花费医疗费63463.37元,已全部由吴樟顺支付(原告诉请主张自已支付1163.33元,已在审理过程中由吴樟顺支付)。2019年5月13日,原告自行委托的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书,审核意见:***伤情评定为八级伤残,建议伤后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庭审中,当事人协商一致,确定***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误工期160日、护理期80日、营养期90日。 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经审核确认如下: 1.医疗费,根据被告吴樟顺提供的医疗费21张,***共产生医疗费64570.57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住院天数34天*50元/天)。 3.营养费,2700元(营养期限90天*30元/天)。 4.护理费,10400元(护理期限80天*130元/天)。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对被告鑫冉公司按100元/天计算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5.误工费,20800元(160天*130元/天)。鑫冉公司认为原告误工197.47元/天标准过高。本院认为原告事故发生已满50周岁,其仍具有劳动能力,且一直在从事劳作,根据原告庭审中陈述工地上干活130元/天,在朝美公司上班也大概每月4000元工资,故本院酌定误工费标准按130元/天计算。 6.残疾赔偿金,240728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0182元/年*20年*20%)。鑫冉公司要求按农村标准29876元/年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建德市朝美日化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其2002年起至2015年11月期间一直在该公司生产一线从事操作岗位工作,且事故发生时在鑫冉公司承包的工地上干活,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故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8.鉴定费,不予支持。原告诉前自行委托鉴定产生鉴定费19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9.交通费,酌定700元。 合计351598.57元,其中吴樟顺已支付医疗费64570.57元。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受雇于吴樟顺在案涉工地干活中受伤,应由被告吴樟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吴樟顺对转包一事予以否认,辩称其自身系受***雇佣干活。本院认为,***主张其系吴樟顺雇佣,吴樟顺认可***及案涉工地上其他人员均系其招录、洽谈工资、发放工资,事故当天***从事吴樟顺安排的工作,***不参与现场管理,***的医药费均由吴樟顺垫付,吴樟顺领取案涉工程款,综合以上本院认定吴樟顺实际承包案涉施工工程。吴樟顺作为雇主,应当做好施工现场的安全防范工作,为雇员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和施工设施,其没有对工人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培训,对***的损害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明知自己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仍从鑫冉公司手中承包案涉工程,并将工程转包给同样没有资质的吴樟顺,对***的损失也存在过错。鑫冉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无视建筑法等相关法律的明确规定,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在转包后未对现场施工进行监督、指导,未履行对整个工程施工作业的安全管理义务,其对***的损害亦存在过错。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评定各方当事人根据各自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认定吴樟顺、***、鑫冉公司对原告损害分别承担50%、25%和25%的责任。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对自身损害具有过错,故本院对被告要求原告对自身损害应承担部分责任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因案涉事故并非安全生产事故,故原告要求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合计351598.57元。该款根据各当事人的责任,由被告吴樟顺承担175799.29元(351598.57元*50%),扣除已垫付医疗费64570.57元,被告吴樟顺尚应再支付111228.72元,由被告***承担87899.64元(351598.57元*25%),由被告鑫冉公司承担87899.64元(351598.57元*25%)。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樟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赔偿款111228.72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赔偿款87899.64元。 三、被告浙江鑫冉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赔偿款87899.64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909元,由原告***负担137元,由被告吴樟顺负担1386元,由被告***负担693元,由被告浙江鑫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方 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