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众一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某某、江苏众一建设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903民初2192号
原告:***,男,1975年7月18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都区。
原告:万荣凤,女,1966年10月29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
原告:万荣娟,女,1971年3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都区。
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光德,男,1956年2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亭湖区。
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明,盐城市亭湖区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0年2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大丰区。
被告:江苏众一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为盐城市亭湖区人民中路36号九洲大厦14楼。
法定代表人:王继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为南京市中山北路30号益来国际广场39层。
负责人:全先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乾,公司员工。
原告***、万荣凤、万荣娟与被告***、江苏众一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一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荣凤、万荣娟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光德、张广明,被告***、被告众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继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全先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荣凤、万荣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其亲属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615348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6日8时35分左右,被告***驾驶苏J×××××轻型普通货车沿振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蟒南路交叉路口南侧110米左右路段(盐都区张庄街道办事处境内)时,将前方驾驶0227726电动自行车的万某某撞倒,致两车受损,万某某颅脑重伤。2018年1月20日,万某某因伤势过重死亡。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通大队出具事故证明,对万某某电行车行驶方向无法查清。苏J×××××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亲属因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各项损失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及众一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证明也无异议。***是众一公司的员工,驾驶车辆行为是职务行为。苏J×××××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了105000元,请求法院依法一并处理。对原告主张赔偿费用请求法院依法核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请求法院依法一并处理。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要求按农村常住居民标准进行赔偿,另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一份;2、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车辆登记信息;3、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众一公司所有的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4、出院记录、诊断报告资料三套,证明万某某受伤后医院抢救及治疗情况;5、用药清单及医疗费发票一组,证明万某某在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及用药明细情况;6、护理费收据一份,证明聘请护工所实际发生的护理费用;7、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事故发生后万某某及其近亲属在治疗过程中产生的交通费用;8、死亡证明、物证鉴定文书、火化证,证明万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重伤死亡,已经公安机关尸体鉴定,符合交通事故死亡;9、居住证明一份,证明万某某随***共同生活在盐城市区多年,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及相关费用;10、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三原告与万某某是近亲属关系,是本案适格的原告;11、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在2015年4月20日购房并和其父亲居住住在温馨花园9幢314室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2、3、8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要求原告提供受害人频繁出入院的依据。对证据5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对原告提供的血蛋白费用,属于非医保用药,不在本公司承担范围内。对证据6、9三性不认可。对证据7部分超市发票,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证据10、11,请求法院依法审核。被告***及被告众一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6日8时35分左右,被告***驾驶苏J×××××轻型普通货车沿振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蟒南路(规划建设中)交叉路口南侧110米左右路段时,与前方万某某驾驶0227726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方洪玉受伤。万某某经人送至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颞硬膜下血肿2、蛛网膜下腔出血、3、额叶挫伤、4、左基底节区腔隙灶5、左枕骨骨折6、左颞顶枕部头皮血肿7、左侧第5、7肋骨骨折等。共住院106天。2018年1月21日,盐城市盐都区龙冈鞍湖卫生院出具万某某的死亡医学证明书。2018年3月6日,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了都公物鉴(病理)字【2018】7号鉴定意见:万某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继发肺部感染死亡。2018年1月6日,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通大队出具事故证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遇有情况,操作失当,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万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事故中,对万某某电动自行车的行驶方向无法查清。苏J×××××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系被告众一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为2017年7月27日至2018年7月26日止。死者万某某生于1945年5月29日,居民身份证号码,经常居住地在盐城市城南新区,其配偶李书秀于2018年1月21日因食道癌死亡。共同生有长女万荣凤、次女万荣娟及长子***。
另查明,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万某某各项费用计人民币99532.5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对该起交通事故,公安部门出具事故证明,被告***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遇有情况,操作失当,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事故证明中对万某某的行驶方向无法查清,且没有证据证明万某某在本起事故中具有过错行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对万某某因交通事故的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依法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万某某在机动车道路中发生交通事故,至少要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被告保险公司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关的事实证据及认定责任的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因苏J×××××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各项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照过错责任原则进行赔偿。基于苏J×××××轻型普通货车与被告保险公司存在商业保险合同关系,苏J×××××轻型普通货车超过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份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承担赔付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含有人血白蛋白费用,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不属于非医保用药,不在被告保险公司的承保范围内,本院认为,万某某在抢救过程中,根据医院救治需要及增强人身免疫功能要求,医院急救所必须,符合情理理应支持。至于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死亡赔偿金要求按农村常住居民标准进行赔偿,因原告提供了死者经常居住地的居委会证明,结合其它相关材料相印证,原告主张按城镇计算死亡赔偿金,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万某某住院期间系重症病人,有医院的医护人员正常的护理,根据相关规定,住院期间支持2人护理,即为16960元(106天×2人×80元/天),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用,因死者已年满70周岁,未能向法院其误工减少收入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处理人员误工费990元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5000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损伤后果及当地的生活水平及其他因素,本院依法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财物损坏,事故证明中电动自行车碰撞是事实,被告***已进行修理,支付了700元的修理费用,与被告保险公司的定损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衣物及手机,未提供相关证据,法院酌情支持600元。
综上所述,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要求垫付款一并处理符合规定,应予一并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万荣凤、万荣娟因其亲属万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医疗费240735.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80元、营养费1590元、死亡赔偿金348976元、丧葬费3634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护理费1696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为990元、交通费1000元、财物损失1300元,合计人民币701073.85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1213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500000元,扣除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尚需赔偿人民币611300元。其中支付原告***、万荣凤、万荣娟赔偿款人民币511767.5元,支付被告***垫付款人民币99532.5元。
二、被告江苏众一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万荣凤、万荣娟因其亲属万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各项费用计人民币79773.85元。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万荣凤、万荣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54元,减半收取4977元,由被告江苏众一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城南支行,账号:52×××8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徐德群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嵇晓梅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