莆田学院

福建省中福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莆田学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302民初930号 原告:福建省中福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安区**街道福新中路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158163352N。 法定代表人:郑奋,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莆田学院,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西天尾镇**东路21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50300488588484G。 法定代表人:***,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省中福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福公司)与被告莆田学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莆田学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监理费1462113元及该款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其中:316852元从2018年12月29日起算,40123元从2015年9月22日起算,2136元从2015年11月6日起算,1103000元从起诉之日起算直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3月13日,被告将莆田学院国际学术交流中心工程的施工监理进行公开招标,原告中标取得莆田学院国际学术交流中心工程的监理人资格。2007年5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并约定:被告委托原告监理莆田学院国际学术交流中心工程,总投资暂按26520000元,监理服务期同施工合同工期。工程监理的正常工作指的是委托人委托的监理工作范围和内容。工程监理的附加工作指的是:(1)委托人委托监理范围以外,通过双方书面协议另外增加的工作内容;(2)由于委托人或承包人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因增加工作量或持续时间而增加的工作。正常工作的监理费费率为2.131%,监理费=工程总造价×2.131%,其中工程总造价以工程竣工审核价为计费依据。正常工作的监理费支付方式为:工程基础分部(包括地下室一层停车场)完工后支付工程监理费的20%,工程施工至主体七层后支付工程监理费的30%,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委托人后再支付工程监理费的30%,工程决算审核后并提交全部监理资料后支付至工程监理费的95%(以审核后的工程结算总造价为计价基数),工程保修期满后10天内付清余下的5%工程监理费。附加工作监理费:视工程实际情况另行协商;双方还对权利义务等进行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监理服务。2010年6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补充协议》并约定:被告委托原告监理国际学术交流中心大楼附属工程(主要包括消防水池工程项目、钢结构天桥工程项目及室外工程项目等),总投资约2000000元,监理费费率为2.131%,支付方式:工程施工完成50%工程量时支付工程监理酬金的50%,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委托人后支付至工程监理酬金的80%,监理费余款参照主体施工的监理合同中条款支付。其他未尽事宜包括对于工程施工过程中增加的工程量(学园路降坡后基坑开挖、幕墙工程深化设计、设计变更等等)的监理事宜,按照莆田学院国际学术交流中心工程主体施工的监理合同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监理服务。根据被告与施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莆田学院国际学术交流中心工程,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400天,开工日期为2007年6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9月11日,实际工期为1181天,保修期: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水滲漏为5年,装修工程为2年,电器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住宅小区内的给排水设施、道路等配套工程为2年。涉案工程已过保修期。根据被告与施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莆田学院国际学术中心大楼附属工程(包括消防水池工程项目、天桥工程项目及室外工程项目),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90天,开工日期为2010年6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10月26日,实际工期为128天。工程保修期同主体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涉案工程已过保修期。莆田学院国际学术交流中心建设工程及其附属工程的工程造价经已生效的(2017)闽0302民初64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莆田学院国际学术交流中心建设工程的主楼造价为33941978元和补偿项目37150680元,共计37657046元,附属工程造价为2005197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设计变更、增加工程量等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由此产生附加监理工作。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正常工作监理费和附加工作监理费,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监理费为1948203元,其中正常工作的监理费=工程总造价×2.131%=37657046元(主楼工程造价)×2.131%+2005197元(附属工程造价)×2.131%=845203元。附加工作的监理费=附加工作日数×监理业务日平均酬金额,即附加工作日数×(合同报酬÷监理服务日)=781天(主楼工程工期逾期天数)×(565100元÷400天)=1103000元。被告分别于2008年1月15日、2008年5月6日和2011年5月20日向原告支付主楼监理费113000元、169500元、169500元和附属工程监理费30090元,以上共计已付监理费486090元,被告尚欠原告监理费1462113元。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监理费,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监理费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也违反了合同约定。 被告莆田学院辩称,第一,原告主张案涉正常工作监理费及附加工作监理费均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案涉工程早已于2010年9月11日竣工,并于2010年10月26日竣工验收合格,2011年过后至今长达近10年之久,原告没有再通过任何形式向答辩人主张过监理费,尤其对于附加工作监理费,原告自2011年过后未再向答辩人主张,法律不保护在权利上睡眠的人,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第二,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附加工作监理费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虽案涉工程的实际工期总日历天数超过400天,但工期延长并非答辩人的原因导致的,系由于学园路市政道路降坡,导致案涉工程主体标高相应降低引起的,这系由于市政规划的政策因素导致的,不符合《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中对“工程监理附加工作”的定义,并且原告主张的所谓“附加工作监理费”系由其单方计算的,不具有任何事实依据,故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第三,退一万步而言,倘若经审查认为原告的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且其主张符合“附加工作监理费”的有关定义,则答辩人认为,原告所获得的监理费以案涉工程总造价为计价基数,若工程量增加则工程总造价亦会增加,原告由此所获得的监理费相应增加,故原告已就此获得了相应的监理费,其再向答辩人主张附加工作监理费系重复计算,对答辩人而言显失公平。并且案涉工程于2008年10月15日起处于全面停工状态直至2010年1月29日才复工,而在停工期间原告并未提供任何监理服务,其要求支付该期间的监理费于法无据,应当依法予以扣除。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告的主张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并且其要求答辩人支付附加工作监理费不具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中福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一、《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补充协议》各1份,证明被告将莆田学院国际学术交流中心工程和附属工程委托原告监理,监理服务期同施工合同工期,监理费包括正常工作监理费、附加工作监理费和额外工作监理费,监理费费率为2.131%。主体工程监理费支付方式为:工程基础分部(包括地下室一层停车场)完工后支付工程监理费的20%,工程施工至主体七层后支付工程监理费的30%,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委托人后再支付工程监理费的30%,工程决算审核后并提交全部监理资料后支付至工程监理费的95%(以审核后的工程结算总造价为计价基数),工程保修期满后10天内付清余下的5%工程监理费。附属工程监理费支付方式:工程施工完成50%工程量时支付工程监理酬金的50%,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委托人后支付至工程监理酬金的80%,监理费余款参照主体施工的监理合同中条款支付。双方还对权利义务等进行详细约定。 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及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各2份,证明:莆田学院国际学术交流中心工程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400天,开工日期为2007年6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9月11日,实际工期为1181天。莆田学院国际学术交流中心工程附属工程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90天,开工日期为2010年6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10月26日,实际工期为128天。主体工程和附属工程质保期均已届满。 三、(2017)闽0302民初64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莆田学院国际学术交流中心建设工程及其附属工程的工程造价经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莆田学院国际学术交流中心建设工程的主楼造价为33941978元和补偿项目3715068元共计37657046元,附属工程造价为2005197元。 四、福建省建筑设计研究院设计修改通知便函12份、福建省建筑设计研究院设计修改通知单4份、设计修改通知便函11份、福建省建筑设计院修改设计通知单4份及设计修改函9份(以上均为复印件),证明:因被告设计变更等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由此产生附加监理工作的事实。 五、会议记录2份、2009年5月至2011年3月工程签证单29份(其中工程签证单17份、现场签证单7份、工程现场签证单2份、工程量签证单1份、工程联系单1份、签证单1份)(以上均为复印件),证明:原告安排在施工现场的工程总监为**,总监代表为郑黎煌,水电监理员柯徳荣,土建监理员**。工期延误后,原告作为监理人仍然依约提供监理服务,由此产生附加工作监理费,被告也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 六、中国银行入帐通知书和汇兑支付来帐凭证各2份,证明:原告已收到监理费486090元的事实。 七、《律师函》和《异议函》各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无法就监理费达成一致协商意见。 八、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示范文本(GF-2000-0202)1份,证明:根据该示范文本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29条,对于附加工作报酬的计算标准是附加工作日数×合作报酬/监理服务日,因此既然双方有约定附加工作监理费,但是对附加工作报酬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根据民法典第510条规定,按照交易习惯确定附加工作报酬。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 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合同第39条最后一款关于额外工作监理费约定,被告手中的合同原件约定的是无。其余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并且要求被告支付监理费于法无据;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实际工期虽然超过案涉工期,合同工期400天,工期延长并非被告原因导致,因为市政道路降陂,是政策原因导致,不属于被告应该支付附加工作监理费的情形;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其要求支付监理费于法无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设计变更的原因并非在被告,工期延误并非被告原因。因为市政道路降陂,是政策原因导致,不属于被告应该支付附加工作监理费的情形;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是对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该工程于2008年10月15日全面停工,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在案涉工期内均有提供监理服务,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证据中原告的设定内容对被告显失公平,并非双方协商,是原告单方决定,原告的主张在发送律师函的时候超过诉讼时效,故其主张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证据八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双方监理合同中对附加工作报酬的约定是视工程实际情况另行协商,该条款并非表示需要支付附加工作报酬,工程验收后,莆田学院已经明确无需向其支付附加工作报酬,况且,工程竣工验收后,在莆田学院拒绝支付,至今十几年,没有向莆田学院催讨,该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当予以支持。 被告莆田学院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一、监理工作联系单、莆田学院国际学术交流中心工程纠纷调解书(二)(均为复印件)各1份,证明案涉工程于2008年10月15日起全面停工直至2010年1月29日重新开工,在此期间原告没有提供监理服务。 二、监理工作联系单及工程临时停工申请表复印件各1份,证明案涉工程2008年10月15日起全面停工,此后原告没有提供监理服务。 对被告莆田学院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 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复印件无法证实其真实性。两份原件是否真实,无法证实被告要证明的对象,被告只提供了原告发函的监理工作联系单,联系单上也明确以上函件所回复的内容莆田学院应及时函告监理公司即原告,但是被告并未提供被告对该工作联系单提出的停工问题是否予以同意,是否有异议。因此不能仅仅以该工程联系单来确认本工程在2008年10月15日开始停工的事实。即使存在停工,该工程联系单上面也体现了停工的原因非监理公司的原因,因此停工的过错不在于监理公司。对调解书暂不论调解书的真实性,从调解书上无法确认工程停工的起算时间和开工时间,调解书的内容可以证实若存在停工事实,该停工原因并非监理公司的原因。被告所提供的该组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五是相互矛盾的,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五,2009年5月份开始,一直到2011年3月份期间,都有工程施工的相关工程签证单,工程签证单是工程施工过程施工情况和的记录材料,从工程签证单可以证实该期间有施工的事实,并且监理人在施工过程中提供了相关的监理服务,因此被告提供的该证据不应当予以采纳;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没有原件核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被告提供的联系单内容模糊,也无法看清提供的具体内容。印章完全看不清**内容,所以表面上无法确认**主体,虽然**两个字签字,因为比较模糊,没有原件**本人也无法确认是否是其本人签字。退一步讲,即使存在有这两份联系单,存在工程停工的问题,但工程停工的原因非监理单位的原因,即使存在停工的事实,停工期间监理公司有产生监理人员的费用,因此即使停工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附加监理费。 本院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讼意见及其提供证据、对方当事人质证,针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中福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四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无原件核对,莆田学院在质证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经本院询问其对会议记录及签证单上签字或印章的真实性既不作出肯定回答也不作出否定回答,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及庭审陈述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六、证据七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八具有真实性,但是否按照该示范文本计算本案监理费本院在以下予以综合分析认定。 被告莆田学院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中福公司应当能够确认本案工程停工的具体时间,但经本院询问无法确认。故本院结合其他证据采信莆田学院关于工程停工时间自2008年10月15日起至2010年1月29日止的陈述。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7年5月23日,委托人莆田学院与监理人福建省中福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1.委托人委托监理人监理的工程(以下简称“本工程”)概况如下:工程名称为莆田学院国际学术交流中心工程,工程地点位于莆田学院校内,工程规模总建筑面积约15643.1平方米(地上十三层,地下一层),总投资暂按26520000元。监理人向委托人承诺,按照本合同的规定,承担本合同专用条件中议定范围内的监理业务。委托人向监理人承诺按照本合同注明的期限、方式、币种向监理人支付报酬。监理服务期同施工合同工期。2.“工程监理的正常工作”是指双方在专用条件中约定,委托人委托的监理工作范围和内容。“工程监理的附加工作”是指:①委托人委托监理范围以外,通过双方书面协议另外增加的工作内容;②由于委托人或承包人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因增加工作量或持续时间而增加的工作。“工程监理的额外工作”是指正常工作和附加工作以外,根据第三十八条规定监理人必须完成的工作,或非监理人自己的原因而暂停或终止监理业务,其善后工作及恢复监理业务的工作。3.委托人有权要求监理人提交监理工作月报及监理业务范围内的专项报告。监理人的责任期即委托监理合同有效期。在监理过程中,如果因工程建设进度的推迟或延误而超过书面约定的日期,双方应进一步约定相应延长的合同期。4.委托人应当履行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的义务,如有违反则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给监理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监理人处理委托业务时,因非监理人原因的事由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委托人要求补偿损失。5.由于委托人或承包人的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以致发生了附加工作或延长了持续时间,则监理人应当将此情况可能产生的影响及时通知委托人。完成监理业务的时间相应延长,并得到附加工作的报酬。在委托监理合同签订后,实际情况发生变化,使得监理人不能全部或部分执行监理业务时,监理人应当立即通知委托人。该监理业务的完成时间应予延长。当恢复执行监理业务时,应当增加不超过42日的时间用于恢复执行监理业务,并按双方约定的数量支付监理报酬。监理人向委托人办理完竣工验收或工程移交手续,承包人和委托人已经签订工程保修责任书,监理人收到监理报酬尾款,本合同终止。监理人由于非自己的原因而暂停或终止执行监理业务,其善后工作以及恢复执行监理业务的工作,应当视为额外工作,有权得到额外的报酬。当委托人认为监理人无正当理由而又未履行监理义务时,可向监理人发出指明其未履行义务的通知。若委托人发出通知后21日内没有收到答复,可在第一个通知发出后35日内发出终止委托监理合同的通知,合同即行终止。监理人承担违约责任。6.如果委托人在规定的执行期限内未支付监理报酬,自规定之日起,还应向监理人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从规定支付期限最后一日起计算。如果委托人对监理人提交的支付通知中报酬或部分报酬项目提出异议,应当在收到支付通知书24小时内向监理人发出表示异议的通知,但委托人不得拖延其他无异议报酬项目的支付。7.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和金额,支付监理人的报酬:本工程总造价暂按26520000元,监理费费率按2.131%计取,监理费总额26520000元×2.131%=565100元(实际监理费总额以工程竣工审核价为计费依据)。监理费支付方式如下:工程基础分部(包括地下室一层停车场)完工后支付工程监理费20%:565100元×20%=113000元;工程施工至主体七层后支付工程监理费的30%:565100元×30%=169500元;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委托人后再支付工程监理费的30%:565100元×30%=169500元;工程决算审核后并提交全部监理资料后支付至工程监理费的95%,以审核后的工程结算总造价为计价技术;工程保修期满后10天内付清余下的5%工程监理费。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附加工作报酬:视工作实际情况另行协商。双方还对各方的义务、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 2010年6月30日,委托人莆田学院与监理人福建省中福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委托人委托监理人监理的工程概况如下:工程名称为国际学术交流中心大楼附属工程,工程地点为莆田学院,总投资约2000000元(主要包括消防水池工程项目、钢结构天桥工程项目及室外工程项目等)。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和金额,支付监理人的报酬:①本工程施工监理不预付工程监理酬金;本工程造价暂按2000000元,监理费费率按2.131%计取(与主体监理合同一致)。②工程施工完成50%工程量(即施工合同造价的50%)时,支付工程监理酬金的50%;③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委托人后支付至工程监理酬金的80%;④监理费余款参照主体施工的监理合同中条款支付。除本协议条款约定外,本协议未尽事宜及委托人与监理人的责任及义务等等其他条款均按照莆田学院国际学术交流中心工程主体施工的监理合同执行。对于本工程再施工过程中增加的工程量(学院路降坡后基坑开挖、幕墙工程深化设计、设计变更等等)的建立十一按照莆田学院国际学术交流中心工程主体施工的监理合同执行,不另签协议。 2007年3月30日,发包人莆田学院与承包人江西中恒建设集团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莆田学院将其莆田学院国际学术交流中心工程承包给江西中恒建设集团公司,工程内容为:总建筑面积15643.1平方米,地上13层,地下一层。具体详见国际学术交流中心工程施工图和工程量清单。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400天。合同价款25628096元。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方式确定。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约定。 2008年10月15日,工程暂停施工。 2009年12月30日,莆田市建设局文件莆建管[2010]1号《莆田学院国际学术交流中心工程纠纷调解书(一)》,甲方为莆田学院,乙方为江西中恒建设集团公司,双方就工程建筑幕墙造价、中央空调系统设计变更施工甩项、外墙保温等工程量清单漏项和招标工程预算中部分材料价格偏低、钢筋等材料价格异常上涨以及工期、***赔等问题进行调解。莆田学院同意补偿给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空调甩项利润、管理费及定金800000元(复工后,在工程量完成累计达3000000元时先支付400000元给施工单位,余下400000元在本工程通风与空调分部验收合格后14天内支付,已施工的部分预埋件由甲方、监理方及施工方共同现场签证的隐蔽验收的实际完成量为结算依据),补偿脚手架及相关的施工机械设备需重新检测、加固、搭设的费用120000元(在复工后7日内支付)。 2010年1月29日,工程重新开工。 2010年6月10日,承包人江西中恒建设集团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莆田学院国际学术中心大楼附属工程(包括消防水池工程项目、天桥工程项目及室外工程)。工程工期:按90日历天。工程价款为:约2300000元,结算方式为按实结算。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约定。 2010年10月26日,莆田学院国际学术交流中心竣工验收合格,《竣工验收报告》中,开工日期2007年6月18日,竣工日期2010年9月11日,总造价25620000元。 2010年11月5日,莆田市建设局文件莆建管[2010]64号《莆田学院国际学术交流中心工程纠纷调解书(二)》,甲方为莆田学院,乙方为江西中恒建设集团公司,双方就上述问题调解。约定土石方量增加及土石方种类变化和边坡支护设计变更等原因造成工期索赔费用177日历天,委托莆田市建设银行造价咨询机构进行审核的索赔金额为1315430元。由于幕墙工程专项设计施工图纸提供滞后和外墙保温变更等原因造成工期拖延,双方协商同意工期***赔276日历天,根据委托莆田市建设银行造价咨询机构进行审核的索赔金额为498513元。 2013年6月18日,江西中恒建设集团公司变更为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2018年10月31日,***宏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作出工程造价鉴定书一份,鉴定意见为:主楼造价33941978元,附属工程造价2005197元,补偿项目3715068元,鉴定费为184945元。 2018年11月12日,本院对中恒建设集团公司向莆田学院主张支付拖欠工程款一案作出(2017)闽0302民初645号民事判决书,采信***宏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书,判决莆田学院支付承包人中恒建设集团公司工程款2938518.5元及利息。该判决于2018年12月29日生效。 2021年1月26日,中福公司委托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向莆田学院发《律师函》,通知其正常工作的监理费、附加工作的监理费的计算方法和结果。若对上述附加工作监理费总额及计算方法有异议,应在收到本函后24小时内提出书面异议,逾期视为无异议并应依约支付监理费。 2021年2月6日,莆田学院向中福公司发出异议函,对上述律师函中的监理费总额及计算方法提出异议。 因莆田学院先后于2008年1月15日、2008年5月6日、2010年2月4日、2011年5月20日分别支付监理费113000元、169500元、169500元和34090元后,未支付剩余的监理费,致引起诉讼。 另查明,自2006年10月至2010年10月期间,该工程因消防主管意见、人防审查意见、建设单位要求更改、原设计图纸错、漏、碰、缺的更正、原构造设计的改进或完善、施工条件变化、建审意见、其他工种设计人员要求配合更改、现场条件变化、货源供应情况的变化等原因多次进行设计修改。该工程施工有形成工程签证单,其中2009年5月6日的工程签证单载明监理单位和业主有对工程大门口连接学院路的砌砖台阶做法事宜进行审核;2009年6月2日的工程签证单载明:在对工程大门口连接学院路的砌砖台阶施工过程中,因城管部门的原因业主决定暂不进行施工,现对已施工的工程量和工人工资进行确认。 本院认为,现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中福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监理费的计算标准如何确定;3.原告中福公司主张的监理费是否具备付款条件。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中福公司认为(2017)闽0302城民初645号民事判决认定案涉工程的主楼和附属工程的造价,应自该判决书生效之日即2018年12月29日起计算诉讼时效。中福公司的诉讼请求未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被告莆田学院认为案涉工程于2010年9月11日竣工,并于2010年10月26日验收合格,原告至今长达十年未主***,于2021年3月4日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监理合同约定,监理人的报酬按工程总造价乘监理费费率2.131%计取,确定工程总造价是计算监理费报酬的基础。发包人莆田学院与承包人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工程造价等存在争议,本院另案作出的(2017)闽0302民初645号民事判决认定了案涉工程主楼与附属工程的造价,原告中福公司自该判决生效日即2018年12月29日之后才能确定相应的监理报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原告中福公司自2018年12月29日之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后,于2021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中福公司认为正常工作的监理费:工程总造价(37657046元+2005197元)×监理费费率2.131%=845203元、附加工作的监理费:附加工作日数781天×(合同报酬565100元÷400天)=1103000元。被告莆田学院认为正常工作监理费的计算方式以工程总造价为计价基数乘以监理费费率,不存在需要支付附加工作监理费的情形。现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分析如下:第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三十九条约定附加工作报酬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视工程实际情况另行协商。该合同对附加工作报酬计算标准的内容没有约定,双方对此没有协议补充。第二,监理合同约定的主楼工程价款25628096元相应的工期为400日历天,附属工程价款约2300000元相应的工期为90日历天。而案涉工程的实际总造价包括主楼造价33941978元、附属工程造价2005197元和补偿项目3715068元,实际工期为1181天。原被告双方对以工程总造价为基数计算报酬没有异议,该计算方式已考虑到工程量增加、工期延长等造成监理工作量增加的因素。按照中福公司的计算方式,以工程量增加导致延长的工期为基数计取附加工作监理费,未考虑到已以相应增加的工程造价为基数计算报酬,也未兼顾停工后的服务内容、当事人的过错等因素,有失公允。第三,中福公司称超期提供监理服务给其造成的损失是人员工资等,该损失是必然发生的费用支出,属于合理范围,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的具体数额。综合考虑已以增加的工程造价为基数计算报酬、中福公司的实际损失、涉案工程停工后提供的监理服务内容和服务时间、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本院酌定莆田学院赔偿中福公司监理费损失200000元。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中福公司认为其主张的监理费具备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被告莆田学院认为中福公司未向其提交全部监理材料,存在违约行为,其无需支付监理费。本院认为,莆田学院称中福公司已经向建设主管部门提供竣工验收所需的监理材料,但又否认直接向其提交全部监理材料。因工程竣工验收至本案起诉之日长达十年之久,莆田学院未向中福公司主张提交全部监理材料,不合常理。故莆田学院的上述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其应依约于工程结算审核并提交全部监理资料后支付工程监理费的95%(以审核后的工程结算总造价为计价基数)、工程保修期满后10天内付清余下5%的工程监理费。本院2018年12月29日生效的(2017)闽0302民初645号民事判决方才确定工程总造价,但莆田学院未在该判决生效后的合理期限内履行支付监理费的义务,应当赔偿中福公司监理费及相应的利息损失。 综上所述,中福公司主张莆田学院支付监理费1462113元,对工程总造价(37657046元+2005197元)×监理费费率2.131%=845203元+200000元-已支付的监理费486090元=559113元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中福公司主张未付监理费的利息损失,本院酌情其中845203元-486090元=359113元部分自2019年1月9日开始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为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剩余200000元部分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3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为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莆田学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建省中福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支付监理费559113元及利息(其中以359113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9日开始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为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为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福建省中福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执行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碍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确认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依法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令、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18311.4元,由原告福建省中福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负担11109.4元、被告莆田学院负担72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明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七十六条建设工程实行监理的,发包人应当与监理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委托监理合同。发包人与监理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法律责任,应当依照本法委托合同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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