莆田学院

***与莆田学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302民初6231号 原告:***,男,汉族,1972年2月17日出生,住福建省仙游县。 被告:莆田学院,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学园中街11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50300488588484G。 法定代表人:***,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莆田学院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莆田学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莆田学院支付***经济补偿金计45813元;2.判决莆田学院支付欠付的2018年以来合同工资差额计18642.56元(每月欠发582.58元×欠发月数32个月)。事实和理由:***于2020年10月16日向莆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与用人单位莆田学院的劳动关系问题提请仲裁,12月8日收到满期限的裁决书。对于仲裁委勉强消极的认定,***作如下申诉:1.既然单位是经过政府多年的整体规划搬迁,应该有充足的时间完善工作生活设施,而实际并非如此,员工需要自己租住房子,表明单位并没有把员工的事情放在心上。而协调增加公交线路和解决住宿问题也并非积极的为职工办事的举措。一来,公交线路为公用事业,人多的地方基本都能开通,人少了也是协调不来,这种不需要成本的举措不值一提,何况速度慢的公交也不是上百里上下班路程的最佳选择;二来,解决住宿的对象不包括被用人单位歧视的所谓临时工,至少在***提出辞职前未有住宿解决办法。2.***于八月末辞职,辞职书提交于办公室的工会主席处,当月得到确认,并于次月被停薪,至于报到书那都是九月份的事情,***并不认为九月份除了移交工作外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更谈不上上班的事了。***是在单位决定搬迁的情况下辞职。单位搬迁,*****利弊适时作出选择是合理合法的行为,单位虽然给予新的职务选择,但在待遇上不作保持或优化调整,不是诚意的用人行为。3.用工合同约定的工资是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该工资用于缴纳个人社保情有可原,但把单位法定缴费部分写入合同不合常理,徒增工资额,模棱两可,具有欺骗性,单位缴纳部分与***合同方不具有任何的权利与义务关系。虽然单位原意是把单位应缴部分纳入合同工资,但是***的原意并非如此,其出现零分金额现象没有什么特别意义,不影响合同工资约定。***对单位出具的工资表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当时***的本意是什么。单位合同方应当全面履行支付工资义务,对单位自己出现的工作失误应当承担责任,避免损害合同另一方的合法权益,造成支付不足现象。2019、2020年度虽然未对工资额进行约定,但双方都默认前一次约定的金额,这就是事实形成的依据,法庭应予以支持。4.提请法庭调取的证据包括:***八月末提交于工会***的辞职书,用于证明***主动辞职的合法性;2008年11月到2009年月的临时工工资名册,用于证明与用人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开始时间。 莆田学院辩称,一、***系因个人原因主动辞职,其要求莆田学院支付其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莆田学院仙游校区虽搬迁多年前系由市委市政府从整体规划考虑,决定莆田学院整体搬迁,这亦是莆田学院的工作人员众所周知的事实,早已具有心理预期,在本案中***八月底并未辞职,其在八月底签名领取莆田学院出具的校内报告通知书并实际报到,现报到通知书原件亦在莆田学院,此显然可以证明双方就调配内容已协商一致,***对此无异议并认同,倘若***不同意调配亦或提出什么要求,其早有心理预期,又怎会在没协商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就前往莆田学院实际报到,这根本不符合常理和逻辑。其次,在本案中***系与莆田学院订立劳动合同而莆田学院大学城新校区亦属于莆田学院校区的一部分,该校区仍属于莆田市辖区范围内,并未超出莆田市范围,根据目前司法实践,只有超出了市辖区范围的,才应当视为对劳动合同的工作地点的重大变更。况且莆田学院劳动合同书上并未明确将工作地点限定为仙游,该合同书第二条亦明确约定:“甲方因工作需要可调整或变更乙方工作岗位”,此即表明***与莆田学院已事先约定,莆田学院有权根据工作需要对***的工作进行相应的调整,案涉调配行为系莆田学院作为用人单位享有的用工自主权,完全是合理合法的。再次,莆田学院因校区搬迁事宜积极协调莆田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新开设高速定制公交线路,以便利莆田学院教师及有关工作人员往返仙游与莆田,并且莆田学院为从仙游校区调配来的提出申请有需要的人员安排了住宿,即莆田学院从交通和住房两个方面双重便利有关人员的生活,已经采取有效措施最大程度减少了莆田学院仙游校区搬迁对相关人员的影响,故莆田学院不存在不能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况。本案中***完全系因其个人其他原因主动辞职,其主张莆田学院无法履行原劳动合同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要求莆田学院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二、莆田学院没有欠付***工资,***要求莆田学院支付欠付的合同工资差额没有任何事实依据。2018年的莆田学院劳动合同书中虽书写***工资总额,该3817.75元的工资总额后明确括号写明包月工资,补养老、工伤、医疗和公积金等,即该所谓的工资金额的组成金额中还包含了莆田学院作为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的医社保、公积金的金额,这系双方协商一致后书写的,双方都要签名、**,因此***对此是明知的,故***主张的合同工资差额实际系莆田学院为其缴纳的医社保及公积金等,应当将莆田学院为其缴纳的医社保及公积金相关数额计算进该合同书写的工资总额金额之中,这方才符合劳动合同双方共同约定的客观原意,2018年莆田学院以该客观方式统计和实际支出的工资总额金额并未低于劳动合同书中约定的3817.75元,故莆田学院2018年不存在欠付工资的情形,而2019年起双方劳动合同中没有书写3817.75元,此正是因为当时经双方协商一致,***的工资2019年起为莆田市最低工资标准,故***要求莆田学院支付自2018年以来欠付的合同工资差额不具有任何事实依据。***的诉讼请求均不具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莆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的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说理充分。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一、闽莆劳人仲案[2020]58号裁决书、仲裁文书送达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双方劳动关系纠纷已经莆田市城厢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的事实;***于2020年12月4日签收该裁决书,所提诉讼在法定期限内的事实。 二、2018-2019年***社保个人历年缴费明细表一份、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证明一份、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工资/收入明细一份,欲证明单位实际发放金额及欠缴社保的情况。 三、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两份,欲证明2015-2017、2018年,***与莆田学院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 四、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复印件二份,欲证明本案的劳动争议已经过劳动仲裁程序。 五、维修维护工作纪要(2019上半年)一份,欲证明***在莆田学院的工作范围。 六、***与***的通话录音一份,欲证明***有提交辞职申请的事实。 对***提供的证据,莆田学院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异议。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没异议,不能证明***所主张的莆田学院有存在欠付其工资的事实。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没异议,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莆田学院没有欠付***工资。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异议。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是***单方制作的未经原告确认,不予认可。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录音的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对象均有异议。***在录音过程中均进行诱导性发问,***对辞职信书写的内容其回答是不记得,对九月份工资发放其回答是不清楚,而结合***在庭审中自认的事实可知,其在递交辞职信后,又持有报到通知书于2020年9月1日前往莆田学院实际报到,而莆田学院亦接收了其报到通知书,这显然表明双方没有因该辞职信而解除劳动关系,若其8月份辞职了,***又怎会此后前往莆田学院报到,莆田学院又怎会接收其报到通知书,这显然不符合常理。而***亦在庭审中称:学校给其一个后悔的机会。结合***上述庭审内容可知,即便其于八月份提交了辞职信,但其在递交辞职信后又前往莆田学院报到,实际上是后悔了,并撤回了辞职申请,其同意在莆田学院正常工作,没有任何异议。故9月初其主动辞职,与此前8月份递交的辞职信无关,该录音及内容无法证明其主张。 本院审查认为,莆田学院对***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四、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五系***单方制作,真实性不予确认。 莆田学院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一、仙游校区管委会人员调配报道通知书、莆田学院(校内)报道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签名领取报道通知书并前往莆田学院信息化建设与管理中心实际报道,其对此无要求、无异议的事实。 二、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欲证明为便利莆田学院教师及有关工作人员往返仙游与莆田学院新校区,莆田学院积极与莆田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协调开设D08高速定制公交线路,其中设置大学城沿莆田学院站,并在仙游沿途设置多个站点,便于莆田学院教师及有关工作人员乘车,莆田学院已采取措施减少搬迁对有关人员影响的事实。 三、住**排明细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莆田学院为莆田学院仙游校区搬迁后从新调配岗位的人员提供住房保障,便利有关人员生活,莆田学院已采取措施减少搬迁对有关人员影响的事实。 四、***工资表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莆田学院不存在未足额发放工资的情形。 五、莆田学院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2019年起莆田学院与***约定的工资为莆田市最低工资标准,莆田学院不存在未足额发放工资的情形。 对莆田学院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异议,是***辞职以后的事情,与本案无关。证据二的真实性没异议。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没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是辞职以后的事情,与***无关。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没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足额发放合同约定的工资,对单位应缴的社保部分工资表中都没有体现。证据五的真实性没异议。 本院审查认为,***对莆田学院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莆田学院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莆田学院仙游校区管委会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了三份《劳动合同书》,第一份合同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乙方负责广播音响设备管理使用,开水器、音响设备、计算机等电子设备维修,网络系统和机房维护等,劳务报酬不得低于莆田市的最低工资标准;第二份合同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乙方负责校区设备维修、礼堂音响管理工作,劳务报酬不得低于莆田市的最低工资标准,工资总额3817.75元(含月工资、补养老、工伤、医疗和公积金等),第三份合同期限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乙方负责电器、设备维修维护工作,岗位职责和工作要求按甲方规定执行。乙方应按照劳动合同约定依法履行劳动义务。甲方因工作需要可调整或变更乙方工作岗位。乙方寒暑假的工作由甲方统一安排。甲方按照有关规定和乙方的工作岗位,支付乙方劳动报酬,劳动报酬不得低于莆田市的最低工资标准。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未再签订劳动合同。***2018年、2019年、2020年1-8月的工资总额分别为47347.99元、50531.75元、33686.92元,每月工资包含岗位工资、薪级工资、绩效工资、补养老保险、补医疗保险、补工伤保险、补失业保险、住房公积金。 另查明,2020年8月,莆田学院仙游校区由仙游搬迁至荔城区西天尾镇。***于2020年9月1日持莆田学院(校内)报到通知书到莆田学院信息化建设与管理中心报到后,莆田学院就校区搬迁问题与***未能协商一致(删除),***未到岗上班。庭审时,***自认其于收到报到通知书之前已向莆田学院提出辞职申请,辞职理由为单位搬迁,无法跟随。2020年10月16日,***向莆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裁决莆田学院支付***经济补偿金45813元;2.裁决莆田学院依法补缴***2013年至2017年社会保险费;3.裁决莆田学院支付***欠付的工资18642.56元。莆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1月30日作出闽莆劳人仲案[2020]58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2020年11月,莆田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为方便莆田学院教师及有关工作人员往返仙游与莆田学院新校区,开设D08路高速定制公交线路,途径仙游县行政中心、仙游党校、仙游宾馆、**、仙游汽车站等多个站点。2020年9月起,莆田学院为仙游校区搬迁后重新调配岗位的临时工安排宿舍。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与莆田学院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劳动合同书》约定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19年12月31日届满,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亦未书面表示不再续订合同,***依然在莆田学院工作并持续至2020年8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四条“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规定,双方仍应按原合同履行权利、义务。2018年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工资总额3817.75元含月工资、补养老、工伤、医疗和公积金等,从2018年至2020年的工资表可以看出***月工资总额均高于约定工资,且实发工资高于莆田市的最低工资标准,故***主张莆田学院支付欠付的工资差额18642.56元,本院不予支持。***主张因莆田学院搬迁,但待遇上不作保持或优化调整,故其提出辞职申请,要求莆田学院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莆田学院仙游校区由仙游县搬迁至荔城区西天尾镇,工作地点仍位于莆田,莆田学院在保持***工资待遇不变的条件下,协调市公交公司增设相关高速公交路线及公交站点,解决工作人员往返新旧校区之间的交通问题,并为仙游校区部分员工解决住宿问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在莆田市范围内的工作地点变更并未影响到***诉请的程度,故***提出的辞职应属于个人原因的辞职,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要求莆田学院支付经济补偿金45813元,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 怡 二〇二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阮奕清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三十四条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的,人民法院可以视为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以原劳动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