莆田学院

***与莆田学院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302民初5900号 原告:***,女,196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代理),福建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代理),福建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莆田学院,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学园中街11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50300488588484G。 法定代表人:***,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66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福建天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莆田学院、第三人**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莆田学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莆田学院立即向***支付学生教学支持服务费111887.4元,并支付利息32429元(利息以尚欠服务费111887.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为计算标准,自2016年1月29日起计算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11月1日为32429元);2.判令莆田学院承担***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8000元、公证费5000元;以上合计157316.4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莆田学院承担。事实和理由:2002年10月18日,经福建省教育厅批准,北京大学在福建莆田学院设立校外远程学习中心,该中心主要负责北京大学医学网络教育院在福建地区的网络教育招生工作及承担学生支持服务工作。莆田学院于2003年聘任第三人**作为北京大学网络教育莆田教学中心副主任,由第三人**负责福建地区的网络教育招生工作。2008年8月30日,***与莆田学院签订《租赁协议书》一份:约定***作为北京大学网络教育莆田教学中心三明地区报名点(学区)的负责人,在该地区组织招生宣传、教学事务管理、学生管理、设备维修及维护服务等工作,并根据招生的具体人数,按学生缴纳学费的相应比例给予***学生支持服务费,相关费用结算事宜由莆田学院代理人**与***对接。2010年初,三明地区报名点成立至2012年秋季,莆田学院均能依据双方约定比例由第三人**向***支付学生支持服务费。但至2013年,莆田学院未依约向***支付2013年度春季的学生支持服务费,***于2014年6月18日向案外人北京大学医学网络教育学院提交《申请报告》,要求尽快支付学生支持服务费。案外人北京大学网络教育学院复函授权***进行学生后续的管理服务工作,并且调整了双方结算服务费的比例为25%。2016年1月28日,由莆田学院财务人员***与***对账确认以旧服务费比例结算莆田学院尚欠***的服务费合计260904.8元(其中2013年度春季服务费为112000元)。后经***多次向案外人北京大学医学网络教育学院、莆田学院催讨,莆田学院及案外人北京医大时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为办学需要成立的永安市兴旺远程教育咨询部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了2014年夏季招生服务费及2015年夏季招生服务费276122.5元,尚欠***服务费111874.4元未支付。第三人**受聘于莆田学院,**与莆田学院签订合同并支付服务费行为,均视为履行职务,依据合同相对性,***作为守约方,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莆田学院,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提起诉讼。 莆田学院辩称,其不是本案服务合同法律关系的相对方,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应当裁定驳回***的起诉。首先,***诉请学生支持服务费的依据是《租赁协议书》,但该《租赁协议书》的甲方签订主体为北京大学医学网络教育莆田学习中心,而北京大学医学网络教育莆田学习中心**系由北京大学刻制并备案,该中心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设立主体为北京大学,由北京大学对其统一领导和管理,故协议期内相应的法律关系仅形成于北京大学与***之间。其次,《租赁协议书》签订于2008年8月30日,有效期仅为3年,即2011年8月29日,该协议书已终止,***以已经终止的协议主张后续服务合同的相对方是北京大学医学网络教育莆田学习中心显然不符合客观事实,北京大学网络教育学院系将福建省的招生及学生支持服务交由福州程教文教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承包经营,福州程教文教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随即与永安市兴旺远程教育咨询服务部(负责人:***)就三明地区的学生支持服务达成相应的合意,由个体户***在福建三明地区开展学生教学支持服务,故系福州程教文教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个体户***形成案涉服务合同的法律关系,莆田学院不是案涉服务合同法律关系的相对方,***主张的2014年春季的学生支持服务费,根据*****已经依第三人**指示由北京大学医学网络教育学院同福州榕西高级职业中学进行结算,并支付至该学校账户,故显然第三人**不是以北京大学医学网络教育莆田学习中心或者莆田学院的名义对外从事相关行为,***要求莆田学院承担案涉款项于法无据。再次,***对**公司系与北京大学医学网络教育学院形成直接的法律关系是明知的。***在案涉争议发生后,系向北京大学医学网络教育学院递送申请报告反映**及**公司的相关问题,即***明知**及公司系与北京大学医学网络教育学院直接产生相应法律关系,因而其才直接向北京大学医学网络教育学院报告,并且其在诉状中亦**北京大学医学网络教育学院调整了案涉款项的双方结算比例,其诉求亦是以此为依据进行计算,现***在其与北京大学医学网络教育学院直接就案涉款项结算后,主张莆田学院履行付款义务,根本不符合逻辑,更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莆田学院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综上所述,莆田学院认为其不是本案案涉法律关系的相对方,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并且本案原告作为个体工商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有字号的应当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之规定,本案原告主体亦不适格,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辩称,1.***提起本案诉讼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其诉求;***主张的2014年春季批次缴款学生支持服务费诉讼时效在2016年7月已经超过。2.本案证据不能证明***在2016年1月28日曾经提出主张。3.即便本案的结算时间是2016年1月28日,本案***诉状的落款时间是2020年11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4.***主张的学生教学支持服务费111887.4元,并按年利率6%为计算标准支付利息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5.***主张本案的律师费、公证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的诉求。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一、关于同意北京大学在福建设立校外现代远程教育学习中心备案的函、租赁协议书、聘书、(2018)闽0102民初6539之一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北京大学医学网络教育莆田教学中心系由北京大学与莆田学院共同设立;莆田学院授权***作为北京大学网络教育莆田教学中心三明地区的负责人;第三人**受聘莆田学院作为北京大学网络教育莆田教学中心副主任,系莆田学院的工作人员。 二、申请报告、关于接管福建省三明地区学生的复函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直接向北京大学医学网络教育学院提出要求终止与莆田学院合作的申请,北京大学医学网络教育学院同意授权***管理学生后续的服务工作。 三、公证书(2018)厦鹭证内字第25414、25415号、厦门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经与莆田学院财务人员***结算,截至2016年1月28日止,莆田学院以旧的招生服务费比例结算,尚欠***服务费合计260904.8元,其中2014年度春季服务费为112000元;***委托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就电脑中的电子信息等进行证据保全,并支付公证服务费5000元。 四、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福建省三明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福建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兴业银行转账明细(永安市兴旺远程教育咨询服务部)、调整前后服务费计算机尚欠服务费计算表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为办学需要设立成立永安市兴旺远程教育咨询部;莆田学院及案外人于2015年1月向***支付服务费96674元;2017年3月10日向***支付服务费124224元;2017年5月25日向***支付服务费55224.5元,共计付款276122.5元;莆田学院至今尚欠***服务费11874.4元。 五、委托代理合同、福建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8000元。 对***提供的证据,莆田学院质证认为,对证据一函的真实性、合法性没异议,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北京大学医学网络教育莆田学习中心系由北京大学设立,只不过设立的地点在莆田学院,其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该中心的主体应为北京大学。租赁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依法认定,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北京大学医学网络教育莆田学习中心的**自始至终都没交到莆田学院处,该租赁协议书的有效期只有三年,2011年8月29日该协议已经终止;北京大学医学网络教育莆田学习中心此后未与***再订立相关的服务合同也没授权***作为负责人,协议期满后由福州程教文教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个体户***就三明学区形成服务合同的法律关系,北京大学医学网络教育莆田学习中心与***不形成服务合同的法律关系。聘书真实性、合法性没异议,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莆田学院系受北京大学的委托代为协助处理莆田教学中心的部分事宜,北京大学未在全省设立招生点,故委托莆田学院与福州程教文教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并因此**由莆田学院代为聘用作为莆田教学中心副主任,但**公司因未支付莆田学院办学款,故在2007年12月8日,莆田学院与福州程教文教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协议书期限届满后莆田学院就不再与其续签协议,同时也就没再聘用**作为莆田教学中心的副主任,此后的事宜是由北京大学与**公司直接对接,与莆田学院无关。对裁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依法认定,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异议,该民事裁定书中**的租赁协议有效期仅为三年,即三年后该租赁协议书已经终止,而本案案涉款项系在租赁协议书届满后产生的,不在租赁协议书有效期内,故该裁定书与本案无关;**在租赁协议书届满后,在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程教公司与***作为负责人的个体工商户形成服务合同的法律关系。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由法庭依法认定,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异议,该组证据恰恰可以证明***明知**及**公司系与北京大学医学网络教育学院直接产生相应的法律关系,因而其才直接向北京大学医学网络教育学院报告,莆田学院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由法庭依法认定,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异议,莆田学院与***之间不存在服务合同的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主张的款项均与莆田学院无关。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由法庭依法认定,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异议,莆田学院系受北京大学的委托于2015年起协助支付***服务费,北京大学系支付学生服务费的义务主体,且***主张的学生支持服务费金额系依照北京大学提供的计算标准与其结算,债务仅存在于结算的双方之间,莆田学院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莆田学院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其主张的款项于法无据且与莆田学院无关。 对***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异议,生效的民事裁定可以证明**是履行职务行为。证据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是申请报、复函的当事人,证据三的形式真实性没异议,不能证明***所要证明的内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异议,调整前后服务费计算及尚欠服务费计算表真实性有异议,该计算表是***单方计算的且也无法证明莆田学院与***之间对服务费进行调整,无法得出计算该金额的依据;发票和银行转账明细,可以证明除了莆田学院外还有北京医大时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支付款项。证据五的真实性没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委托代理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20年11月1日,发票的时间2020年9月15日,按合同约定是签订合同之日支付律师费,不能证明***有支付本案的律师费8000元。 本院审查认为,莆田学院、**对***提供的证据一中的《关于同意北京大学在福建设立校外现代远程教育学习中心备案的函》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主张证据一中的《租赁协议书》系由其签名后交给**,**于庭审后答复该协议书上的“北京大学医学网络教育莆田学习中心”的公章系**加盖的,故对《租赁协议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莆田学院、**对《聘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2018)闽0102民初653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的申请报告结合《关于接管福建省三明地区学生的复函》,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三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四中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福建省三明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福建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兴业银行转账明细(永安市兴旺远程教育咨询服务部)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调整前后服务费计算及尚欠服务费计算表系由***自行制作,本院不予确认。证据五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对象本院予以综合分析认定。 莆田学院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一、北京大学医学网络教育学院与莆田学院继续教育学院联办分成款结算明细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北京大学事实上将三明等莆田以外地区的学生支持服务交由福州程教文教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承包经营,福州程教文教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即与永安市兴旺远程教育咨询服务部(负责人***)形成案涉服务合同的法律关系;莆田学院不是案涉服务合同法律关系的向对方,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二、《关于北京大学医学网络教育学院委托北京医大时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款项的说明》《关于莆田学院协助支付2015-2016年莆田学习中心(三明学区)学习支付服务费用的说明函》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2015年1月北京医大时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永安市兴旺远程教育咨询服务部(负责人***)直接签订委托学习支持服务协议,北京大学为支付服务费的义务主体,莆田学院系受北京大学委托协助支付三明学区学习支持服务费,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三、学费结算说明(福州榕西高级职业中心)2013年秋季缴费明细、北京大学医学部报销凭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在本案起诉后亦认为莆田学院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并主动向莆田学院告知相关情况的事实;本案案涉学生教学支持服务费系由北京大学医学网络教育学院与福州榕西高级职业中学进行结算,**系福州榕西高级职业中学的工作人员,莆田学院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四、北京大学医学网络教育学院与莆田学院联合开展医学远程教育合作协议书(续签)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在合同形式上被告莆田学院系受北京大学委托,代为在福建地区协助处理部分事宜,莆田学院与北京大学行程委托代理的法律关系,莆田学院作为受托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五、关于莆田学院协助支付莆田学习中心(厦门学区、三明学区、惠安学区)学习支持服务费用的说明函复印件一份,欲证明事实上北京大学医学网络教育学院直接委托福州程教文教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招生及负责学生支持服务,莆田学院不负责具体相关事宜;事实上2014年春及以前,三明等学区的所有事宜(包括续费返还、结算等)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均与莆田学院无关,学费系由程教公司直接支付给北京大学医学网络教育学院,而北京大学医学网络教育学院亦是直接返还相应比例的学费给福州程教文教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可以印证系北京大学医学网络教育学院委托的福州程教文教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系福州程教文教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北京大学医学网络教育学院直接履行相应权利义务,莆田学院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对莆田学院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根据该份证据可以证明北京大学医学网络教育学院与莆田学院联合创办北京大学医学网络教育莆田学习中心,明细单是在莆田学院违约拖欠***服务费后,***向北京大学医学网络教育学院投诉后形成的;该组证据不影响之前***与莆田学院之间形成的服务合同的法律关系。证据二的真实性没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该组证据恰恰证明北京大学医学网络教育学院与莆田学院形成合作办学的法律关系,另确定的是莆田学院负有向***支付服务费的义务。证据三的真实性没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北京大学医学网络教育学院与福州榕西高级职业中学之间的法律关系,但该法律关系与本案***与莆田学院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没有关联。证据四的真实性没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北京大学医学网络教育学院与莆田学院合作办学的法律关系,本案合同关系的签约方是由**代表莆田学院与***签订的协议,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北京大学医学网络教育学院与莆田学院签订合作协议不应当影响本案***与莆田学院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证据五的真实性没异议,莆田学院负有向***支付服务费的义务。 对莆田学院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其不是结算方或者协议的当事人,对证据一到五的真实性不清楚无法确认,由法庭依法审查。 本院审查认为,***对莆田学院提供的证据一至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明对象本院予以综合分析认定。 **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的辞职信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莆田教学中心财务人员***于2014年2月6日辞职。 对**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该辞职信没有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辞职信是提出辞职申请,不能作为***离开公司的时间证据;该辞职信也可以看出***当时确实是莆田教学中心的工作人员。 对**提供的证据,莆田学院质证认为,对该辞职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没有原件核对;也看不出与本案有任何关系,与莆田学院更不存在关系。 本院审查认为,**提供的证据无原件核对,本院不予确认。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2年10月18日,福建省教育厅向北京大学发出《关于同意北京大学在福建设立校外现代远程教育学习中心备案的函》(闽教高[2002]98号),函告:同意北京大学在莆田学院设立校外远程学习中心,并予以备案。根据教育部有关文件精神,必须对在福建设立的校外远程学习中心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远程教育校外学习中心均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主要负责必要的教学设施,承担技术服务和日常管理工作等,不得从事与其地位不相称的教育教学活动。根据教育部的有关规定,认真做好教育教学管理工作,加强对所设校外学习服务机构及学习中心、点的指导和管理,等。 2003年3月26日,莆田学院出具《聘书》一份,聘用**同志为北京大学医学网络教育莆田教学中心副主任。 2008年8月30日,***在《租赁协议书》上作为乙方签名后,将《租赁协议书》交给**,由**在《租赁协议书》甲方签章处加盖“北京大学医学网络教育莆田学习中心”**。该《租赁协议书》的部分主要内容为:北京大学已在莆田学院设立北京大学医学网络教育莆田学习中心,根据甲方与北京大学医学网络教育学院达成的协议精神,甲方在乙方所在地开展北京大学医学网络教育学习活动,为此就有偿使用乙方相关教学设施达成协议。由乙方提供教学、办公、食宿场所、教学设备以及相配套的教学后勤服务,由甲方全面负责并实施北京大学医学网络教育工作,包括招生计划、招生、教学计划、教学过程监控和学籍管理等。双方友好合作,共同按教育部、福建省教育厅、福建省卫生厅(闽教高[2008]23号)文件,北京大学医学网络教育学院的要求,保证远程教学工作健康和有序地发展。一、场所及设施租赁:1.甲方向乙方租用按北京大学医学网络教育学院要求相配套的教学设备。乙方负责远程教育设备的日常管理及维护工作,并为学生提供上网条件、上机时间及交流工具。2.乙方应提供良好的学习环境,保证远程教育工作顺利进行和可持续发展。二、管理服务工作:甲方委托乙方做好招生事务管理,教学事务管理服务,学生管理服务,设备维修、维护服务。新生的报名费和学费须由学生存入甲方指定的账户,乙方不得收取报名费和学费。乙方代招的学生隶属北京大学医学网络教育学院莆田学习中心,由北京大学医学网络教育学院莆田学习中心向北京大学医学网络教育学院注册,并上报福建省教育厅备案。公共课辅导教师由当地聘用,专业课一般由莆田学院委派如当地师资符合北京大学医学网络教育学院的要求可以由当地委派。三、租金及管理费:甲方根据乙方每届招生注册总人数,在每学年开学后北京大学医学网络教育学院的联合办学款收到后十个工作日内按以下所示比例下拨费用给乙方作为场地、设备租金及管理费用。每届人数(护理学、药学、卫生管理、卫生信息管理),150人以下的为20%,200人以下的为25%,200人以上的为28%。本协议有效期三年。 2014年6月18日,***以三明学习中心申请人的名义向北京大学医学网络教育学院递交《申请报告》,部分内容为:其是三明学区负责人,该学区于2010年成立,现有2014年夏季即将毕业还未领到毕业证学生人数约220人左右,在校学生人数约470人左右。因2013年的经费到目前为止尚未到位,中心已是借钱做学支服务,没有资金后期工作将无法开展,将立即终止与**合作。申请将北医网院学生归还给北医网院管理。 北京大学医学网络教育学院于2014年6月19日向***出具《关于接管福建省三明地区学生的复函》,对***答复如下:一、决定自即日起,接管目前在惠安地区的约470名北京大学医学网络教育学院学籍年限有效的学生,由北京大学医学网络教育学院负责管理,不再接受**的管理。二、北京大学医学网络教育学院拟就授权委托***管理这批学生的相关事宜与***洽商。双方将以托管协议方式将委托管理的各个细节加以确定。今后上述约470名学生学费的收取须按北京大学医学网络教育学院的规定,通过网银或POS机方式直接进入指定的银行账户,不再经由**指定的账户转交。今后维持上述约470名学生正常学习活动的日常经费,将由北京大学医学网络教育学院负责解决,从今后上缴(包括此前已收缴未分配)的学费收入中,按比例划拨至***指定的银行账户(必须是机构账户,不得是个人账户)。 2014年10月10日,北京大学医学网络教育学院向福州榕西高级职业中学出具《学费结算说明》,内容为:“根据双方协商,贵校账务账户中应付我方学费杂费2911905元,我方应付贵校学费返款2035681元。鉴于此次结算的特殊性,请贵方将款项的差额876224元汇入我方指定的学费账户。我方收到876224元款项后,贵方**老师2014年8月14日所写有关学费:2911905元的欠条自动作废。” 2014年10月11日,北京大学医学网络教育学院作为甲方与莆田学院作为乙方签订《北京大学医学网络教育学院与莆田学院联合开展医学远程教育合作协议书(续签)》,约定:甲方是北京大学的二级学院,甲方在乙方所在地设立“北京大学医学网络教育莆田学习中心”,委托乙方在福建地区招收本科、专科,并向学生提供相关学习支持服务。甲方主要义务为组织优秀教育资源,确保现代医学远程教育的有效开展;制定招生政策、计划和招生规模,发放招生简章,完善招生管理制度;制定各项教学管理规范和考核标准,负责审定各类学生的入学资格、学历毕业资格和学位授予资格,并代表北京大学发放证书。乙方主要义务为严格执行甲方制定的有关规章制度和规定,在招生、教学和考试相关业务上自觉接受甲方的管理;健全和配备能够满足履行各项职责,执行和完成各项任务的机构和人员;依照甲方实行的报名、入学考试、录取、注册、交费和建立新生档案等有关招生管理规定,配合甲方作好招生组织、管理工作,及时向甲方上报相关招生情况与相应数据,保证招生信息上报的准确及有效;积极配合甲方作好学生选课、教材预订与发放、学籍管理、课程考试等教学管理和支持服务工作。双方学费收入的分成比例为:本科:护理学、药学、应用心理学、公共事业管理、信息管理与信息系统;专科:护理学、药学、卫生信息管理甲方60%;乙方40%。(乙方收益指的是乙方按照分成比例所获的学费额度)。乙方应根据甲方提供的收费标准收缴本学区学生的学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款项汇入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收费票据由甲方开具。甲方根据《北京大学医学网络教育校外学习中心工作考核标准》,对乙方进行考评。甲方根据考核结果,与乙方进行费用结算。返款时间应为,选课关闭后,在双方确认无误且乙方提供返学费发票后,将乙方当期收益返还乙方。考评时间范围为当年9月1日至次年8月31日。协议有效期为五年,2012年12月20日起,2017年12月19日止(2017年招生的最后一届学生需要提供服务到2023年10月份)期满后,双方若愿意继续开展合作,重新签署合作协议。此前2002年12月20日签署的《北京大学与莆田学院联合开展医学网络教育合作协议书》2012年12月20日到期作废。 2015年1月,北京医大时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支付学持服务费96674元。 北京大学医学网络教育学院出具《北京大学医学网络教育学院与莆田学院继续教育学院联办分成款结算明细单》,载明2015年、2016年学费已收取,应返还莆田学院联办分成款577976元,扣除北京大学医学网络教育学院垫付费用245013元,实际应返还联办分成款332963元,具体如下:1.2015年、2016年学费总收入1444940元,应返还莆田学院联办分成款577976元。2.由于福州程教文教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自2014年7月起未支付泉州市英博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法人***),永安市兴旺远程教育咨询服务部(法人:***),厦门燿源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授权负责人:***)学生学习支持服务费,导致福建地区学生教学工作无法正常开展,学生意见很大,投诉至北京大学医学网络教育学院。为妥善解决学生问题,北京大学医学网络教育学院委托北京医大时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垫付2014年秋季学生学习支持服务费245013元(其中:三明学区96674元、厦门学区89856元、惠安学区58483元);北京医大时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是北京大学医学网络教育学院业务运营的实体,其关系为“两块牌子、一套组织机构”。综上,实际应返还莆田学院联办分成款332963元(577976-245013元)。3.如**对该联办分成款结算发生疑义,由北京大学医学网络教育学院负责与**协调解决。 2017年1月10日,北京大学医学网络教育学院作为甲方、莆田学院继续教育学院作为乙方、永安市兴旺远程教育咨询服务部作为丙方签订《关于莆田学院协助支付2015-2016年莆田学习中心(三明学区)学习支持服务费用的说明函》,根据北京大学医学网络教育学院与莆田学院2014年10月签订的合作办学协议,以及北京医大时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永安市兴旺远程教育咨询服务部(法人:***)于2015年1月签署的委托学习支持服务协议。北京大学医学网络教育学院将2015年-2016年所收学费进行联办分成款结算后,应将学费总额40%(577976元)返还至莆田学院。莆田学习中心(三明校区)为学生提供教学辅导、完成考务组织等学习支持服务,经三方核对确认返还金额无误,由莆田学院向永安市兴旺远程教育咨询服务部支付学习支持服务费27550元。 北京大学医学网络教育学院向莆田学院出具《关于莆田学院协助支付莆田学习中心(厦门学区、三明学区、惠安学区)学习支持服务费用的说明函》,内容为:“根据2015年5月30日签署的‘北京大学医学网络教育学院与莆田学院继续教育学院就福建地区合作办学费用返还款确认书’(甲方:北京大学医学网络教育学院乙方:莆田学院继续教育学院)和2002年12月20日和2014年10月11日甲方与乙方签订的合作办学协议,甲方按2014年秋季学费实际结算金额3793508元全额返还至乙方账户,由乙方扣除福州程教文教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自2004年至2015年4月16日之间未支付乙方合作办学结算款3494268.75元后,剩余款项299239.28元用于北京大学医学网络教育学院福建地区学生支持服务费用。甲方已于2016年7月将3793508元结算款汇入乙方指定的账户中。根据北京医大时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泉州市英博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法人***)、永安市兴旺远程教育咨询服务部(法人***)、厦门燿源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授权负责人:***)分别签署的委托支持服务协议,学习支持服务费用299239.28元按下列方案支付:1.支付厦门学区89916元、三明学区96676元、惠安学区58579元;2.三个学区学习支持服务费用支付后,余额54070.28元用于除厦门学区、三明××区外的福建其它学区学生学习支持服务费用。该支付方案如**发生疑义,由北京大学医学网络教育学院负责与**协调解决。”永安市兴旺远程教育咨询服务部于2017年1月10日在该说明函上确认关于2015年7月学生支持服务费金额96674元无误。 2017年3月10日,莆田学院向永安市兴旺远程教育咨询服务部支付124224元,备注联办费,转兴业银行永安支行。2017年5月15日,莆田学院向永安市兴旺远程教育咨询服务部支付35700元,备注联办费,转兴业银行永安支行。2017年5月22日,莆田学院向永安市兴旺远程教育咨询服务部支付5298.2元,备注学费,转兴业银行永安支行。2017年5月25日,北京医大时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永安市兴旺远程教育咨询服务部支付55224.5元。 ***于2018年向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支付学生教学支持服务费111887.4元、逾期付款利息,并要求**承担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13000元。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19日作出(2018)闽0102民初653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认为即使莆田学院与**存在承包经营关系,**仍然以北京大学网络教育莆田教学中心的名义与***签订合同并支付服务费的行为,均视为履行职务,**并非合同相对方,不是适格被告;裁定驳回***的起诉。 根据双方诉辩情况,并征求到庭各方当事人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与莆田学院之间是否存在服务合同关系?本案被告主体是否适格。二、原告主体是否适格?是应以永安市兴旺远程教育咨询服务部作为诉讼主体还是以***个人作为主体。三、***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四、***主张教学支持服务费11874.4元及利息是否有依据。五、***主***费、公证费有无依据。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与莆田学院之间是否存在服务合同关系?本案被告主体是否适格。 ***认为,莆田学院作为被告,主体适格。1.***系与莆田学院存在服务合同法律关系。2002年10月18日,经福建省教育厅批准,北京大学在莆田学院设立校外远程学习中心。莆田学院举证的《北京大学医学网络教育学院与莆田学院继续教育学院联办分成款结算明细》《北京大学医学网络教育学院与莆田学院联合开展医学远程教育合作协议书》《关于莆田学院协助支付莆田学习中心(厦门学区、三明学区、惠安学区)学习支持服务费用的说明函》等证据均可证明该莆田教学中心系北京大学与莆田学院联合办学。2003年,莆田学院聘任**作为北京大学网络教育莆田教学中心副主任,由其负责福建地区的网络教育招生工作。而后,**手持福建省教育厅闽教高(2002)98号《关于同意北京大学在福建设立校外现代远程教育学习中心备案的函》及2003年3月25日莆田学院颁发给其的《聘书》,与***商***地区学生的支持服务工作。2005年起,***即开始负责三明地区的学生服务工作,并与**在内的多名莆田教学中心人员进行工作对接,双方确定了服务合同关系。2008年**代表莆田学院与***签订了《租赁协议书》,***与莆田学院进一步确定了服务合同关系。2.莆田学院实际收取了***的管理费,应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根据莆田学院举证的《关于莆田学院协助支付2015-2016年莆田学习中心(三明校区)学习支持服务费用的说明函》中明确:北京大学医学网络教育学院将2015年-2016年所收学费进行联办分成款结算后,应将学费总额40%(577976元)返还至莆田学院……莆田学院向***支持学习支持服务费27550元。《关于莆田学院协助支付莆田学习中心(厦门学区、三明学区、惠安学区)学习支持服务费用的说明函》中注明:由乙方即莆田学院扣除2004年至2015年4月16日未支付的合作办学结算款3494268.72元,剩余款项支付包括***在内的福建地区学生支持服务费用,综上可见***开展学生支持服务的管理费用亦通过一次性扣划的方式支付给了莆田学院。退一步说,即使真如莆田学院辩称**系借用了莆田学院的办学资质,但其收取管理费享有了合同权利,亦应当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3.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分析,***有充足的理由相信其系与莆田学院建立合同关系。**与***协商三明地区学生支持服务工作时向***出具了盖有莆田学院**的《聘书》及福建省教育厅的批文,告知***其系代表莆田学院负责北京大学网络教育莆田教学中心事宜的人员,在2008年签订《租赁协议书》时**向***出具尚未**的协议让***先行签字,再由莆田学院**将原件回交***,但至本案起诉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时,**也未将协议原件交由***,虽然协议书注明有效期三年,但并未列明具体的起始时间,即便协议至2011年到期,但***仍在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合同并未终止。***负责三明地区的学生服务工作直至本案讼争款项发生近十年的时间里,莆田学院从未就**的身份及其负责北京大学网络教育莆田教学中心工作提出异议。且莆田学院庭审中自认其2007年解除了**的聘任,但并无证据证明莆田学院向***告知过与**解聘事宜。综上,***有充足的理由相信,**系莆田学院与北京大学合办的教学中心负责人,服务合同的相对方系莆田学院。 莆田学院认为,***要求莆田学院支付案涉学生支持服务费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莆田学院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的诉讼请求。首先,***诉请学生支持服务费的依据是《租赁协议书》,但该《租赁协议书》的甲方签订主体为北京大学医学网络教育莆田学习中心,根据福建省教育厅闽教高[2002]98号文件可知,在福建省教育厅备案相关事宜的主体为北京大学,即北京大学医学网络教育莆田学习中心的设立主体为北京大学,**亦系由北京大学刻制并备案,该中心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系由北京大学对其统一领导和管理,故北京大学医学网络教育莆田学习中心的法人主体为北京大学,在协议期内相应的法律关系仅形成于北京大学与***之间。其次,上述《租赁协议书》签订于2008年8月30日,其中明确约定有效期仅为3年,即2011年8月29日,该协议书已经终止,***以已经终止的协议主张后续服务合同的相对方是北京大学医学网络教育莆田学习中心或莆田学院显然不符合客观事实,于法无据。再次,在上述《租赁协议书》终止后,**没有以莆田学院的身份与***达成任何服务合同的合意,**亦非莆田学院的工作人员。根据莆田学院提供的证据,**实际上具有多重身份,显然不是履行莆田学院的职务。其中根据莆田学院提供的北京大学医学网络教育学院与莆田学院继续教育学院联办分成款明细单》可知,北京大学事实上将三明等地区的学生支持服务交由福建程教文教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承包经营,**系福建程教文教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福建程教文教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随即与***形成案涉服务合同的法律关系,其中亦明确写明福建程教文教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欠***学生支持服务费,故案涉学生支持服务费显然与莆田学院无关。又根据***在本案立案后通过微信发送给莆田学院的材料可知,***亦认为莆田学院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其主张的案涉学生支持服务费,根据***自认已经由北京大学医学网络教育学院与福州榕西高级职业中学进行结算,并由北京大学主张至福州榕西高级职业中学账户。而《学费结算说明(福州榕西高级职业中学)》中明确写明**系福州榕西高级职业中学的有关人员,故显然**未在履行莆田学院的职务,莆田学院与案涉服务合同无关,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亦非案涉学生支持服务费的结算方。况且,对于**不是履行莆田学院的职务,***显然是明知的,根据***提供的《申请报告》可知,在学生支持服务费被拖欠后,***系向北京大学医学网络教育学院反映情况,而北京大学医学网络教育学院亦给予***复函,倘若**是履行莆田学院的职务,***又怎会向北京大学医学网络教育学院打报告,北京大学医学网络教育学院又怎会复函,***又怎会与北京大学调整案涉服务费的结算比例。***在本案中的主张不符合逻辑,自相矛盾。 **认为,***与莆田学院之间存在服务合同关系。1.按照闽教高[2002]98号《关于同意北京大学在福建设立校外远程教育学习中心备案的函》显示,北京大学医学网络教育莆田学习中心是北京大学在莆田学院设立的校外远程学习中心,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法律责任应由莆田学院承担。2.针对***的诉求,其主张的是2014年春季服务费,而该服务费是从2013年春学员第三次缴纳学费中提取。结合莆田学院提交的《北京大学医学网络教育学院与莆田学院联合开展医学远程教育合作协议书(续签)》第五章“合作期”为五年,2012年12月20日起至2017年12月19日止,以及双方关于收益分配等约定,可以证明:2013年春学员第三次缴纳学费由北京大学医学网络教育学院收缴,在莆田学院提供返学费发票后,将莆田学院当期收益返还给莆田学院。也就是说,***主张的服务费已由北京大学医学网络教育学院收缴,相应比例收益已返还莆田学院,应由莆田学院向***支持。3.莆田学院确认北京大学医学网络教育学院在收取***负责的三明地区学费后,其有按学费的相应比例提取管理费并向***支付服务费的行为。因此,莆田学院与***之间存在服务合同法律关系。4.生效的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8)闽0102民初653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也认定:即使莆田学院与**存在承包经营关系,**仍然以北京大学网络教育莆田教学中心的名义与***签订合同并支付服务费的行为,均视为履行职务,故**并非合同相对方。综上,***依约获得相应比例服务费的学费不是**收取的,所谓的服务费也理应不由**个人支付。即便莆田学院与福州程教文教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合作关系,也是双方的内部法律关系,对外不产生效力。 本院认为,***提供的福建省教育厅向北京大学发出《关于同意北京大学在福建设立校外现代远程教育学习中心备案的函》(闽教高[2002]98号)上载明“同意北京大学在莆田学院设立校外远程学习中心,并予以备案。根据教育部有关文件精神,必须对在福建设立的校外远程学习中心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远程教育校外学习中心均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租赁协议书》上载明“双方友好合作,共同按教育部、福建省教育厅、福建省卫生厅(闽教高[2008]23号)文件,北京大学医学网络教育学院的要求,保证远程教学工作健康和有序地发展。”“乙方代招的学生隶属于北京大学医学网络教育学院莆田学习中心,由北京大学医学网络教育学院莆田学习中心向北京大学医学网络教育学院注册,并上报福建省教育厅备案。”2014年6月18日,***向北京大学医学网络教育学院递交《申请报告》,因2013年的经费未到位而申请将其招收的北医网院学生,归还给北医网院管理。结合莆田学院提供的《北京大学医学网络教育学院与莆田学院联合开展医学远程教育合作协议书(续签)》,北京大学与莆田学院的合作方式是学生在莆田学院提供的学习场所完成必要的远程教育学习过程,北京大学医学网络教育学院对其教学过程进行监督指导。《关于莆田学院协助支付2015-2016年莆田学习中心(三明学区)学习支持服务费用的说明函》《关于莆田学院协助支付莆田学习中心(厦门学区、三明学区、惠安学区)学习支持服务费用的说明函》上均有北京大学医学网络教育学院与***的签章,表明***主张的学习支持服务费均需与北京大学医学网络教育学院结算确认。综合以上证据可以看出,***明知北京大学医学网络教育莆田学习中心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接受北京大学的统一领导和管理,而莆田学院只提供教学支持服务,不具有管理、经费拨付的权限,故莆田学院并非***主张的服务合同的相对方,***与莆田学院之间不存在服务合同关系,莆田学院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 二、原告主体是否适格?是应以永安市兴旺远程教育咨询服务部作为诉讼主体还是以***个人作为主体。 ***认为,案涉服务费所属周期系2014年春季批次,而永安市兴旺远程教育咨询服务部成立于2016年10月13日。永安市兴旺远程教育咨询服务部成立系因莆田学院的要求,部分所欠服务款项结算支付不能以个人作为收款方,该经营部的成立并不影响此前已经实际结算产生的服务费用归属***个人的性质。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该经营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作为诉讼主体适格。 莆田学院认为,***作为个体工商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五十九条:“有字号的应当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之规定,本案原告主体亦不适格,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中***主张的2014年春季批次的教学服务支持费用,而永安市兴旺远程教育咨询服务部于2016年10月13日才成立,故永安市兴旺远程教育咨询服务部成立之前的服务费由***主张并无不当,本案原告主体适格。 三、***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认为,本案诉请的服务费并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况。本案案涉服务费所属时段为2014年春季应付,通过***举证的材料可以看出2014年、2015年均有进行权利主张。至2016年1月28日,由莆田学院财务对账确认金额。2018年向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该案审理中未提及诉讼时效问题),后因主体问题于2019年被驳回起诉。***主***符合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况。 莆田学院认为,***与案外人就案涉学生支持服务费进行结算的时间为2016年1月28日,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认为,1.从(2018)闽0102民初653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第4页***所述的内容来看,其于2014年6月26日与莆田学院结清2013年夏季欠尾款260025元,截至2014年6月底前,2014年春季批次缴款的学生支持服务费(即2013春学员第三次缴费的112000元),也就是本案欠款未结清。因此,向后推算两年,***对该笔款项的主张于2016年7月已超过诉讼时效。2.本案证据不能证明***于2016年1月28日有与***进行对账的行为,而且***已于2014年2月6日离职,不再担任莆田学习中心的财务人员,不能证明***曾向莆田学院提出主张。3.再退一步说,即便本案欠款的结算时间是2016年1月28日,诉状的落款时间是2020年11月1日,法院于2020年11月10日立案,也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提供公证书,主张2016年1月28日与莆田学院的财务人员***对账,但该公证书仅能体现***与QQ账号为1929××××、昵称为“式式”的案外人的聊天记录及邮件往来,但并无证据能够证明该案外人系莆田学院的财务人员。故莆田学院、**主张自2016年1月28日起算诉讼时效,本院不予认可。 四、***主张教学支持服务费111874.4元及利息是否有依据。 ***认为,2016年1月28日,由莆田学院财务人员***与***对账确认以旧服务费比例结算莆田学院尚欠***的服务费合计260904.8元(其中2014年度春季服务费为112000元)。后经***多次向北京大学医学网络教育学院、莆田学院催讨,莆田学院及北京医大时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为办学需要成立的永安市兴旺远程教育咨询部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了2014年夏季招生服务费及2015年夏季招生服务费276122.5元,尚欠***服务费111874.4元未支付。上述事实***举证的证据充分,保全的QQ聊天记录、QQ邮箱往来及银行流水单,增值税发票足以相互印证。 **认为,***主张本案的学生教学支持服务费111887.4元并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得出“截至2016年1月28日,莆田学院尚欠其服务费260904.8元,其中2014年度春季服务费为112000元”结论的依据是其与“莆田学院财务人员***”进行结算。但首先,从QQ聊天记录的时间来看,体现2016年1月28日的内容仅有“莆田小杨”回复“发了”,而该回复是针对“**”2016年1月22日要求,内容也仅是称“把15年夏季补交费用清单再发份到我QQ邮箱”,不能证明双方是进行对账确认的行为;其次,本案也没有证据证明***与***进行结算获得莆田学院的认可。2.即便按照***提交的证据计算,也无法得出尚欠服务费111887.4元的结论。首先,没有证据证明2013年春第三次交费总计448000元。其次,没有证据证明***招收学生在150人以上200人以下,可以按照25%的比例计算服务费。最后,根据***诉状的**,“案外人北京大学医学网络教育学院复函授权原告进行学生后续的管理服务工作,并且调整了双方结算服务费的比例为25%”。而***得出111887.4元,是将所有调整后的服务费391649.9元扣减279762.5元,即***将其与案外人关于结算服务费比例的调整,作为其与莆田学院之间的结算依据,显然是错误的。综上,《调整前后服务表计算及尚欠服务费计算表》是***自行制作,在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的情况下,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前述已分析莆田学院并非本案***主张的服务合同的相对方,且***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莆田学院有与其进行对账,故对于***要求莆田学院支付教学支持服务费11874.4元及利息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主***费、公证费有无依据。 ***认为,莆田学院未依约支付学生支持服务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应承担赔偿***主***所支出的费用开支包括本案的公证费5000元、律师费8000元。 莆田学院认为,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等均与其无关。 **认为,***主张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和公证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支付本案律师费8000元。《委托代理合同》签订时间是2020年1月1日且合同约定“签订本合同之日支付”律师费,而发票日期是2020年9月15日。因此,不能证明***系支付本案律师费8000元。2.本案也没有证据证明***与莆田学院之间对律师费、公证费等实现债权费用的承担进行约定。 本院认为,前述已分析莆田学院并非本案***主张的服务合同的相对方,故对于***要求莆田学院承担律师费、公证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主张其与莆田学院之间存在服务合同关系,但综合本案的在案证据来看,***明知北京大学医学网络教育莆田学习中心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接受北京大学的统一领导和管理,而莆田学院只提供教学支持服务,不具有管理、经费拨付的权限,故莆田学院并非***主张的服务合同的相对方,***与莆田学院之间不存在服务合同关系,莆田学院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主张莆田学院向其支付学生教学支持服务费111887.4元及利息、律师费8000元、公证费5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对莆田学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46.3元,减半收取计1723.1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 怡 二〇二一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阮奕清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