莆田学院

***、莆田学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民申41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4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莆田学院,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学园中街**。 法定代表人:***,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莆田学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3民终15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始终没有提出也从未同意将2008年9月16日《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约定的西山xx室安置房换成暂住的东园路西山安置区××组团xx号楼xx室房屋,现在只是暂住在该房屋内。***作为老人更没有将已安置的低层三楼房屋换成现暂住的高层六楼房屋的道理,何况安置房是好房而暂住房是别人不要的漏水破房。而且,即便安置房要更换为暂住房也应该办理完整手续而不是说换就换的。因此,莆田学院辩称是***提出换房属于无中生有,二审判决认定“2008年9月16日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内容已变更”明显错误。(二)***暂住房所在的小区里根本没有***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2009〕34号《关于研究龙桥社区经济开发有限公司承建的安置房有关事宜的专题会议纪要》与二审判决认为***与***两户要求更换安置房,都属于捏造事实。(二)***手上只有2008年9月16日《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复印件,是因为2009年4月12日***要暂时入住东园路西山安置区××组团xx号楼xx室房屋时被欺骗、被胁迫,必须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原件交给莆田市城厢区龙桥街道龙桥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龙桥居委会),所以只能保留一份协议书的复印件用于日后要安置房与办证。(三)莆田市国土资源局城厢分局擅自涂改2008年9月16日《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并乱写“作废”二字,在拆迁中还与莆田学院、龙桥居委会、莆田市龙桥社区经济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桥开发公司)联合侵占***的个人财产。***在上诉状中已经明确提出上述几方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但二审法院却以该主张不属于本案民事诉讼管辖范围为由不予处理,明显不当。对于***因为被人威胁而无法接收西山xx室安置房问题,二审法院认为“如果***怕被威胁而不敢接房,其完全可以报案或向有关政府部门寻求帮助处理”也是枉顾事实,实际上***几次报案公安机关都没有立案处理。综上,请求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 莆田学院提交意见称,***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其位于莆田市城厢区龙桥街道龙桥社区的旧房被列入莆田××规划用地(二期)征地房屋拆迁范围内,于2008年9月16日与莆田学院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双方约定对被拆迁房屋实行产权调换安置,莆田学院安置给***西山xx室房屋等。旧房拆迁后,***因居住困难于2009年4月2日向上级政府有关部门反映,要求安排住房。2009年4月29日,安置房建设单位龙桥开发公司在龙桥居委会见证下,向莆田市国土资源局城厢分局提交《关于请求办理更改〈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报告》,其中亦载明***户因无法解决住房问题申请安置东园路西山片区安置房现房,故龙桥开发公司据此申请将原安置给***西山安置房xx室更换安置为东园路西山安置区××组团xx号楼xx室。2009年7月14日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作出的〔2009〕34号《关于研究龙桥社区经济开发有限公司承建的安置房有关事宜的专题会议纪要》则载明,由龙桥开发公司提供西山片区安置房安置给***,莆田学院原安置给***的安置房划***开发公司所有。另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已于2009年4月入住东园路西山安置区××组团xx号楼xx室并生活至今,且其已不持有2008年9月16日《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原件,***亦确认其系为了入住东园路西山安置区××组××号楼××室房屋而于2009年4月12日将该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原件交出。综合现存于莆田市国土资源局城厢分局的2008年9月16日《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文本已经标注“作废”,也无证据证明***自2009年4月入住东园路西山安置区××组团xx号楼xx室起至本案诉讼前近十年间曾对案涉拆迁安置事宜提出异议等事实,一、二审法院认定东园路西山安置区××组团xx号楼xx室系换房给***而非安排其暂住,没有不妥。***仅以其所持的2008年9月16日《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复印件主张莆田学院继续交付原约定安置房即西山xx室房屋依据不足,不能成立。二审中***提出的相关部门滥用职权等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二审法院认为应当另行处理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陈 曦 审 判 员 陈 梁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朱 彤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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