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1621民初1345号 原告:***,男,汉族,1981年7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瑞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6年8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 被告:广东省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龙口西路577号天隆花苑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190326369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至友(紫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至友(紫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水利水电工程服务中心(原***水利工程建设管理中心),住所地:***紫城镇广场路6号。 法定代表人:陈建坤,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竞方(紫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竞方(紫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广东省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广东水电公司)、***水利水电工程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紫金水电服务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因被告***居住地不详,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10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东水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紫金水电服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及其他应诉材料,未能按期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96万元及违约金(以96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日起,按LPR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广东水电公司、紫金水电服务中心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被告紫金水电服务中心将***洋头河(苏区段、龙窝段)治理工程交付给被告广东水电公司承包,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签约价为8493751.11元,工期为120日历天。被告广东水电公司承包上述工程后,违法转包给被告***进行施工。后被告***转包给原告***施工,约定合同价为120万元。现***洋头河(苏区段、龙窝段)治理工程已验收并成功投入使用。2021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欠条:今因***洋头河(龙窝段)治理收尾工程,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20万元,经双方约定,工程达到验收标准后,付款日为2021年6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出具欠条后,被告***分别于2022年1月28日支付工程款20万元,2022年1月30日支付工程款4万元,剩余工程款960000元未支付。被告广东水电公司、紫金水电服务中心依法对被告***的上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对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信息、被告企业信息;2.《***洋头河(苏区段、龙窝段)治理工程施工合同》,证实紫金水电服务中心发包给广东水电公司建设施工,再由广东水电公司转包给***的事实;3.******公村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对涉案工程已完工并投入使用的事实;4.《欠条》及《交易明细》,证实2021年2月6日,***与***结算,确认***欠***涉案工程款120万元的事实,后***支付了工程款24万元,尚欠96万元。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能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被告广东水电公司答辩称,被告广东水电公司已将涉案路段工程项目的工程款结清,无需与被告***承担欠付原告***的工程款。2015年11月18日,发包人原***水利工程建设管理中心与承包人广东水电公司签订《***洋头河(苏区段、龙窝段)治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ZJ-YTH-SQ/LW-SG),约定由广东水电公司承包该项目,而后广东水电公司将该项目中的龙窝段工程通过劳务公司及广东水电公司于河源市***的区域负责人***分包给被告***,并多笔转款共计2200000元工程款结清支付给了被告***。至于被告***在收到广东水电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是否将工程再分包给原告***以及是否其二人之间存在工程款纠纷,广东水电公司对真实情况不清楚。首先,原告***提交的欠条(于法律意义上为合同)与广东水电公司并不存在任何事实以及法律上的关系,根据《民法典》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广东水电公司并非欠条的相对人,且并非原告***与被告***该笔欠款中的担保人、保证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广东水电公司在已经履行完毕工程款支付义务后对此不应当承担任何连带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广东水电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东水电公司对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说明》,证实***系广东水电公司于河源市***区域负责人,本案项目工程款440万元的收取及转出,均发生于***个人账户上。 2.***洋头河(苏区段、龙窝段)治理工程、中国农业银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广东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蓝塘支行账户交易明细查询、***洋头河(苏区段、龙窝段)治理工程统计表格,证实广东水电公司陆续将本案项目工程款通过劳务公司、***等本案利害人结清给***,广东水电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 3.《工程款结清承诺书》,证实***于2021年4月13日已领取本案项目工程全部工程款220万元。 被告紫金水电服务中心答辩称,1.紫金水电服务中心没有拖欠承包人广东水电公司的工程款。2015年11月18日,广东水电公司作为***洋头河(苏区段、龙窝段)治理工程的承包人与紫金水电服务中心签订了《施工合同》,签约合同价为8493751.11元,具体金额以财政评审为准,质量保证金为合同签约价的10%,即案涉工程需要扣留质量保证金85万元。该工程完工后,***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定工程款为8382699.80元。目前,紫金水电服务中心已向广东水电公司支付工程款7532699.80元。2023年3月份,广东水电公司申请支付的85万元质量保证金当月已经审批通过,紫金水电服务中心也已将该质量保证金支付审批单报请县财政支付,因该工程系财政资金支付,支付工程款需要广东水电公司提起申请,紫金水电服务中心审批通过后,再提交县财政局支付。紫金水电服务中心没有欠付广东水电公司的工程款,原告***要求紫金水电服务中心承担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原告***并未提交施工合同,也未提交购买材料、租赁机具,支付水电费等证明其为实际施工人的相关材料,仅仅提交村委证明,但村委并无开具证明工程施工情况的权限,且村委证明中的工程名称(***公村村河段)与广东水电公司承包紫金水电服务中心的工程(***洋头河(苏区段、龙窝段)治理工程)并不一致,因此从现有的证据来看,原告***无法证明其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要求紫金水电服务中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3.即使原告***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原告***承接的工程是被告***违法分包,被告***承接的工程系被告广东水电公司转包的,广东水电公司承接的工程是从紫金水电服务中心处承包的,因此本案存在多层转包、违法分包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并不包括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原告***请求紫金水电服务中心承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亦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紫金水电服务中心对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洋头河(苏区段、龙窝段)治理工程施工合同》、《***财政投资建设项目结算定案书》、《建设工程项目质量保证金退还申请表》。 经审理查明,原告***对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向其出具的《欠条》,以证实被告***尚欠其工程款人民币960000元的事实,《欠条》的内容:“今因***洋头河(龙窝段)治理收尾工程,欠***(身份证号:44130219********)工程款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整(¥1200000元),经双方约定,工程达到验收标准后,付款日为2021年6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欠款人:***,落款时间为2021年2月6日”。2022年1月28日、1月30日被告***分别通过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200000元、40000元(附言:洋头河工程款),合计人民币240000元。后原告***以被告***尚欠其工程款人民币960000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5年11月18日,原***水利工程建设管理中心(现变更为紫金水电服务中心)与广东水电公司签订一份《***洋头河(苏区段、龙窝段)治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ZJ-YTH/LW-SG),约定将紫金洋头河(苏区段、龙窝段)治理工程承包给被告广东水电公司施工,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8493751.11元,工期为120日历天。被告广东水电公司将承接的紫金洋头河(龙窝段)治理工程通过劳务公司及被告广东水电公司于河源市***区域负责人***转包给被告***施工。上述工程完工后,被告紫金水电服务中心已将***洋头河(苏区段、龙窝段)治理工程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广东水电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与被告***在本案涉案工程中到底是何关系,根据在案证据,本院无法查明,但根据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欠条》及被告***支付给原告***的转账凭证,可以认定被告***欠原告***的工程款人民币960000元的事实,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人民币960000元,于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没有按《欠条》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欠条》约定的付款时间为2021年6月1日,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占用资金的利息损失,自2021年6月2日起至工程款实际支付日止、以工程款人民币96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关于被告广东水电公司、紫金水电服务中心是否对被告***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全案证据,原告***提交的《欠条》无法证实其与被告广东水电公司、紫金水电服务中心存在事实以及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广东水电公司、紫金水电服务中心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960000元及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以人民币96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6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 (上列款项交本院转原告收领,法院账号:户名:***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支行,账号:2006********,同时注明案号或直接向原告支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00元,公告费61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起诉时已预交,由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拒不缴纳,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原告已缴纳的受理费待本判决生效后申请退回,公告费则在支付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阳 姣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