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1625民初4820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6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 原告(反诉被告):***,男,1967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 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男,198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阳,***至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省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龙口西路577号天隆花苑一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博兴县城乡水务局,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博兴县博城五路345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被告广东省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水利公司)、博兴县城乡水务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焦阳,被告广东水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博兴县城乡水务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广东水利公司支付***、***工程款2059999.1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8年8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以3044999.1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9月10日止的利息,以3044999.1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9月21日起至**之日的利息,以2059999.1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请求判令博兴县城乡水务局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承担责任;3.请求判令***、博兴县城乡水务局、广东水利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4.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保函费由***、博兴县城乡水务局、广东水利公司承担。庭后,***、***明确利息主张方式为,自2020年3月11日起至2020年9月10日的利息,以3044999.1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9月11日起至**之日的利息,以2059999.1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8年,隶属于博兴县城乡水务局的博兴县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局将“博兴县××段治理工程”发包给广东水利公司,广东水利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后***将其中的沥青混凝土路面材料及人机劳务施工转包给***、***。2018年4月开始施工,至2018年7月施工完毕、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至2019年6月30日,“博兴县××段治理工程”全部竣工。经对涉案工程造价审定,***、***施工的工程造价为3044999.13元。2020年9月11日,广东水利公司支付***、***工程款985000元,尚有2059999.13元工程款未支付。后***、***多次催要工程款,被告拒不支付,故诉至贵院,***所请。 ***辩称,1.原告诉称的相关金额与事实不符。原告诉称“经对涉案工程造价审定,原告施工的工程造价为3044999.13元”,该金额系建设单位委托的审计机构审核定案的关于道路部分(扣除答辩人施工的压路机压实土料工程)后的审定值,其中砼缘石购置项目非原告采购,而是答辩人供材,该部分款项计131343.07元,应自前述3044999.13元工程款中扣除。2.关于原告应承担的管理费和税金问题。原告诉称2020年9月11日广东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85000元与事实不符。根据两原告与答辩人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应承担3%的管理费,并按甲方要求承担相应税金。管理费的具体收取方式为广东水利公司收取1.5%、广东水利公司在济南设立的办事处相关人员收取1.5%,也就是说广东公司是在扣除15000元管理费后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实际该笔付款应计算为1000000元,原告通过关联人向广东水利公司开具的相关发票也可印证这一事实。原告在收到工程款后,又通过关联人***(据***称系其女儿)向***转账69426.21元,该69426.21元含***已代广东水利公司交纳的税款34426.21元(按收取1000000元工程款完税),***收取后代转交给广东水利公司济南办事处的管理费10000元(尚欠5000元),及原告应当交纳的其他税金等暂计20000元。3.原告施工的道路标准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根据合同第一条工程概况第3款约定,沥青混凝土路面结构形式分为:14%灰土基层150mm、水泥碎石稳定层150mm、乳化沥青透油层1.5kg/㎡、细粒式沥青砼面层30mm、C25砼路缘石。第四条质量标准第三款约定,路面厚度偏差(不)大于国家现行规范(±0.5mm)。经答辩人取样发现,原告施工的道路水泥碎石稳定层和细粒式沥青砼面层厚度不足,且大于双方约定的偏差上限,故双方应按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进行结算。4.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无合同依据。 广东水利公司辩称,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原告与***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主张权利应当向合同相对方***主张,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我方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 博兴县城乡水务局辩称,原告要求我单位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3条,涉及三方当事人两个法律关系,原告并不是该规定中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与我单位也没有合同关系,请驳回原告对我单位的诉讼请求。 ***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按合同约定标准对博兴县××段治理工程的防汛道路进行修复、重做,或承担修复、重做费用暂主张为200000元;2.反诉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在该案件本诉的工程中,***、***施工的道路存在水泥碎石稳定层、细粒式沥青砼面层不符合合同约定厚度,且大于合同允许的偏差上限的情况,故***、***应对博兴县××段治理工程的防汛道路进行修复或重做,直至符合合同约定,或由***、***承担修复、重做费用。为维护我方合法权益,提起反诉,望判如所请。 ***、***辩称,***的反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1.涉案工程在本诉审理过程中,广东水利公司以及博兴县城乡水务局均认可工程质量合格,工程也已交付使用多年,即涉案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2.涉案工程自2018年施工完成后,经过多年碾压,道路原貌已被损坏,而且涉案工程又进行过重新铺设,原路面已被覆盖。3.***未在合同约定的保质期内提出质量问题,***、***提起追索涉案工程款的诉讼后,***为拖延支付时间、减轻支付义务,恶意提起反诉。 综上,请求贵院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广东水利公司称,案涉工程已经验收通过,不存在质量问题。 博兴县城乡水务局称,案涉工程已经验收通过,不存在质量问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隶属于博兴县城乡水务局的博兴县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局将“博兴县××段治理工程”发包给广东水利公司,广东水利公司将工程转包给***。2019年7月12日,***与***(本名***)、***签订《沥青混凝土路面施工合同》,约定***将上述工程的防汛管理道路材料及人机劳务施工交由***、***实施;并对质量标准作出约定,即“严格按照本市政道路、水利标准和现行相关验收规范、标准、规定进行施工,乙方(***、***)必须保证所承包工程项目的质量符合市政道路标准和规范要求;本工程必须一次性交验合格,竣工路面应坚实、耐久、平整,摊铺厚度均匀,不允许出现开裂、堆移、泛油、剥落、车辙等现象;路面厚度偏差大于国家现行规范(±0.5mm)等”;并约定,结算总价以施工图面积或实际收方计算为准,计价方式采用清单计价,乙方负责完成:14%灰土基层150mm、水泥碎石稳定层150mm、乳化沥青透油层1.5kg/㎡、细粒式沥青砼面层30mm、C25砼路缘石;单价费用包括材料费、人工费、机械使用费、机械进出场费管理费、利润、施工措施费(含资料费及实验费),税金以甲方要求为准,乙方需要向甲方支付总工程款的3%管理费用,每次支付工程款时按比例扣除;另,对工程的结算及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作出约定;并约定工程的保修期为1年,从本合同工程完工之日起计算。 后,审核单位就涉案工程出具《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表中载明开工日期为2018年10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6月30日,审核结果为审定工程造价9783831.82元,博兴县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局在建设单位处加***,广东水利公司在施工单位处加***。后***的工作人员***自涉案工程总量清单中将***、***的施工部分制作《清单内工程量清单》,并发给***、***。2020年9月11日,广东水利公司根据***、***提供账户,向苏强强账户转款462000元,向***账户转款523000元,共计985000元。***、***通过“代开”的方式,向广东水利公司出具发票六张,票面金额共计999500元。2020年9月14日,***、***通过***账户向***付款69426.21元,***、***、***均认可该款项中有34426.21元为***代付的税款。 另查明,博兴县城乡水务局就涉案工程已向广东水利公司支付款项7918982.11元,扣除管理费、印花税等费用后,广东水利公司共计向***付款7746852.01元。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博兴县城乡水务局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广东水利公司为承包方,广东水利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的反诉请求能否得到支持;二、广东水利公司、博兴县城乡水务局是否应承担向***、***支付相应工程款的责任;三、《清单内工程量清单》中第174项砼缘石施工款项的确认及管理费、印花税等费用的扣除。 关于争议焦点一,***的反诉请求能否得到支持。根据《沥青混凝土路面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保修期为自本合同工程完工之日起计算一年,虽然该合同约定的完工时间为2019年7月20日,但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上载明的竣工日期为2019年6月30日,由此可见,涉案总工程已于2019年6月30日竣工,涉《沥青混凝土路面施工合同》部分工程的保修期最晚应到2020年7月1日,且庭审过程中***也表示未通知过***、***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系其在收到本案诉状后实地检查发现存在质量问题,该工程已超过保修期及质量异议期。另,涉案总工程的发包方博兴县城乡水务局已向承包方广东水利公司支付工程的大部分工程款即7918982.11元,博兴县城乡水务局、广东水利公司均一致认可工程已验收通过,不存在质量问题。工程的发包方与承包方均认可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且工程已超过质量异议期,因此对于***要求对涉案工程道路部分进行厚度鉴定的鉴定申请不予启动鉴定程序,对其反诉请求亦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广东水利公司、博兴县城乡水务局是否应承担向***、***支付相应工程款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该法条涉及三方当事人两个法律关系,一是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二是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关系。当事人应当依据各自的法律关系请求债务人承担责任。本条解释为保护建筑工人的利益,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允许实际施工人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但该解释仅规范了转包和违法分包两种关系,未规定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以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因此,依据该条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在本案中,博兴县城乡水务局将工程发包给广东水利公司,广东水利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将沥青混凝土路面材料及人机劳务施工部分分包给了***、***,***、***不属于上述法条规定中的“实际施工人”**,因此无法突破合同相对性,仅能向***主张权利。 关于争议焦点三,《清单内工程量清单》中第174项砼缘石施工款项的确认及管理费、印花税等费用的扣除。***、***所诉工程款应包含材料费及施工费,其认可混凝土是***购买,亦认可购买价格为440元/立方米,结合《清单内工程量清单》中第174项的数量为213.5立方米,依法确认***、***的施工费用为“合价”减材料费即37403.07元(131343.07元﹣440元/立方米×213.5立方米=37403.07元)。在***与***的通话录音中,***承认“那个表是你的工程量,是小苏给你单独弄的”,庭审过程中,***认可***为其工作人员,亦仅对《清单内工程量清单》中第174项砼缘石施工款项提出异议,因此依法确认***、***工程款总款项为2951059.13元(750535.67元+921496.5元+61960.14元+43233.75元+37403.07元+1136430元=2951059.13元)。关于管理费、印花税等费用的扣除,***及***、***均认可扣除管理费3%,结合双方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依法确认***支付***、***的985000元款项实际是1000000元工程款;关于支付给***的69426.21元款项,***及***、***均认可其中包含税费34426.21元,对于另外35000元的构成,因工程款尚未支付完毕,且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的反诉请求均未对该部分费用主张权利,因此本院不予处理。综上,***尚欠***、***工程款1951059.13元(2951059.13元﹣1000000元)。 关于利息,结合工程竣工日期及***、***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自2020年3月11日起至2020年9月10日止,以2951059.1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即59758.95元;自2020年9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951059.1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律师费、鉴定费、保函费等费用,因无明确约定或未实际产生,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剩余工程款1951059.13元及利息(自2020年3月11日起至2020年9月10日止的利息为59758.95元;自2020年9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951059.1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对广东省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博兴县城乡水务局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40元,由***负担22660元,由***、***负担780元;案件反诉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且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案件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并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司法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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