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虎执异字第0028号
异议人王炜,男,汉族,1970年2月17日出生。
异议人叶菊珍,女,汉族,1962年5月18日出生。
申请执行人***(曾用名陈金珠),女,汉族,1971年7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首旺,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长柱,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苏州众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东环路1158号。系被执行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6年12月8日出生。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7年8月27日生。
关于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苏州众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2013)虎执字第0541-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王炜、叶菊珍为被执行人,王炜、叶菊珍分别于2014年3月18日、3月19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异议人王炜、叶菊珍认为:异议人从未参与众望公司的设立,自己被登记为众望公司股东系众望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冒用异议人的名义伪造异议人签名所为。众望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中异议人签字的开业申请、授权委托书、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股份转让协议等笔迹均系伪造,工商部门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4)文鉴字第163号笔迹鉴定报告可以证明。另,众望公司注册资金由***投入和抽出,与异议人并无关系。故追加异议人为被执行人无法律及事实依据,请求法院撤销(2013)虎执字第0541-2号执行裁定书。
本院经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1日对上述二人的异议进行了公开听证。另,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对***进行了调查,询问众望公司设立时的经过及股东情况,并制作了谈话笔录。***陈述,王炜、叶菊珍在众望公司筹建阶段至其处找工作,并向其提供了身份证。后因公司设立需要股东,一时找不到人,其在王炜、叶菊珍不知情的情况下,借用二人的身份证,由其一人去工商部门办理登记,在登记时其找他人代签了王炜、叶菊珍的名字。在公司设立后,其也未告知王炜、叶菊珍,而所有众望公司的工商材料中该二人的签字也都是其找他人代签的,王炜、叶菊珍亦未出资,前述出资及转出资金均系其个人所为。
本院根据异议人所提供的由工商部门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4)文鉴字第163号鉴定意见书,以及众望公司之法定代表人***的谈话笔录,认定***冒用了二异议人的名义伪造异议人的签名办理了众望公司的工商登记。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2014)虎执异字第0009号执行裁定,裁定:一、王炜、叶菊珍提出的异议成立;二、撤销本院(2013)虎执字第0541-2号执行裁定书。
申请执行人***认为,其不认可异议人提供的工商部门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4)文鉴字第163号笔迹鉴定意见书,因为送给司法鉴定的待检材料中的比对样本是否为异议人本人签字存疑,而申请执行人所调取的两份异议人的结婚申请书上签名与异议人所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中对比样本大相径庭,故其不服本院作出的(2014)虎执异字第0009号执行裁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要求重新进行笔迹鉴定。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裁定认定事实不清为由,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2014)苏中执复字第00020号执行裁定,裁定:一、撤销虎丘区人民法院(2014)虎执异字第0009号执行裁定;二、发回虎丘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院根据市中院的裁定,重新立案,并另行组成合议庭对上述异议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在重新审查期间,异议人叶菊珍、王炜与申请执行人均同意对众望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中王炜、叶菊珍签名字迹是否为王炜、叶菊珍本人亲笔签名进行重新鉴定,并由异议人叶菊珍、王炜提供经申请执行人确认的叶菊珍、王炜亲笔签名的比对样本,由本院委托除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之外的鉴定机构对上述情况进行重新鉴定。后经双方确认由上海防伪技术产品测评中心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对上述情况进行鉴定。
经重新审查查明,众望公司于2004年3月11日登记设立,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0万元。设立时,工商部门登记的公司股东为***、王炜、叶菊珍,其中***出资500万元,王炜出资250万元,叶菊珍出资250万元。2004年3月10日,众望公司的注册资金1000万元是以***、王炜、叶菊珍的名义,分别以500万元、250万元、250万元存入于众望公司开立于中国银行苏州市沧浪支行账户29765108099001上。2004年3月11日,账户29765108099001上资金1000万元转入众望公司开立在中国银行苏州市沧浪支行账户29765108091001上。2004年3月11日,账户29765108091001上资金1000万元转入***开立在中国银行苏州市沧浪支行账户444450201880280167上,往来传票摘要上写明划款。本院(2013)虎执字第0541-2号执行裁定书据此认定***、王炜、叶菊珍抽逃出资,并追加王炜、叶菊珍为被执行人。王炜、叶菊珍分别于2014年3月18日、3月19日以众望公司法定代表人***冒用了二异议人的名义伪造异议人的签名办理了众望公司工商登记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另查明,2015年2月2日,上海防伪技术产品测评中心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文鉴字第12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众望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中王炜、叶菊珍签名字迹均不是王炜、叶菊珍本人书写。
再查明,众望公司法定人表人***,冒用王炜、叶菊珍名义伪造异议人签名,去苏州工业园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将异议人王炜、叶菊珍登记为众望公司的股东。
以上事实由众望公司的工商档案、上海防伪技术产品测评中心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4)文鉴字第12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谈话笔录、(2013)虎执字第0541-2号执行裁定书、异议人的申请书、听证笔录、异议人与申请人同意重新鉴定的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众望公司在工商登记材料中王炜、叶菊珍签名字迹均不是王炜、叶菊珍本人书写,且被执行人众望公司之法定代表人***承认其冒用了二异议人的名义伪造异议人的签名至工商部门将异议人登记为众望公司的股东,故异议人认为***冒用异议人的名义伪造异议人签名至工商部门将异议人登记为众望公司股东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冒名登记行为人应承担相应责任;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或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异议人王炜、叶菊珍系被***冒用其名义出资并伪造异议人的签名将该二人在工商局登记为众望公司的股东,故该二异议人无需对本案债权人***承担出资不实的赔偿责任,应由冒名登记行为人及实际抽逃出资人***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异议人王炜、叶菊珍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王炜、叶菊珍所提出的执行异议成立。
二、撤销本院(2013)虎执字第0541-2号执行裁定书。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执行长 张新阶
执行员 蒋征宇
执行员 沈文春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