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众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苏州市鑫泰建筑装璜有限公司与苏州众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区某某家物业股份合作社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鑫泰建筑装璜有限公司与苏州众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区***家物业股份合作社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4-12-22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园民初字第0234号
原告苏州市鑫泰建筑装璜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青龙村。
法定代表人居伟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费莉萍,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奕,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众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东环路1158号。
法定代表人章文根,经理。
被告苏州市吴中区***家物业股份合作社,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郭巷街道姜家村。
法定代表人陆泉弟,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军,江苏久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兰燕,江苏久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市鑫泰建筑装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泰公司”)诉被告苏州众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望公司”)、苏州市吴中区***家物业股份合作社(以下简称“姜家物业合作社”)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因众望公司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6日、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费莉萍、被告姜家物业合作社委托代理人高军、陈兰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众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泰公司诉称,2011年10月7日,原告与众望公司签订《专业工程施工分包合同》,2011年10月31日、12月5日签订补充协议各一份,众望公司将苏州姜家社区新建厂房工程-铝合金门窗、幕墙、钢结构中庭玻璃顶外装饰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款1973761.47元。原告已依约全面履行了上述合同义务,工程现已竣工并使用,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92761.47元。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792761.47元及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由于被告姜家物业合作社在2014年1月26日支付120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672761.47元。并明确利息损失计算方法,本案争议工程竣工验收日期是2012年3月20日,合同约定竣工应付至工程款的70%,竣工验收一年后的一个月内付清余款。故工程竣工2012年3月20日应付1350757.1元(1929653元×70%),起诉前仅支付1180000元(2012年1月5日支付30万元,2012年5月28日支付40万元,2013年2月5日支付48万元),2013年4月20日应付余款578895.9元(1929653元×30%),2014年1月26日支付12万元,故170757.1元(1350757.1-1180000)从2012年3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120000元从2013年4月21日起计算至2014年1月26日,458895.9元(578895.9-120000)从2013年4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上述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众望公司未做答辩。
被告姜家物业合作社辩称,1、我方认为对原告没有支付义务。原告是有资质的施工单位,原告与被告众望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是合法有效的,也是独立于被告众望公司和其之间合同的另一合同关系。原告并非实际施工人,不应当适用江苏省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纠纷的规定。被告众望公司和其之间的施工合同中明确说明非经我方同意,不得分包,因此,在众望公司没有得到其的同意且原告也未通报其的情况下,我方是不可能知道原告与被告众望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2、我方已经全额向被告众望公司支付了所有的工程款项,也按照被告众望公司请求的事项向原告支付了130万元,也就是说无论是原告,被告众望公司还是我方都很明确,我方对于原告没有任何支付义务,只是基于原告担心被告众望公司无法支付款项,而被告众望公司又认同的情况下,帮助原告领取相应的款项。现在原告要求没有支付义务的我方承担连带责任,违背了三方约定的初衷。同时与其诉讼请求存在明细差异。请法庭考量原告的前后变化。原告在庭变更为请求我方承担连带责任,是程序错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7日,被告众望公司与原告鑫泰公司签订《专业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被告众望公司(总包)将其承建的苏州姜家社区新建厂房工程-外装饰工程(铝合金门窗、幕墙、钢结构中庭玻璃顶)分包给原告(分包)施工,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同时约定合同总价1700000元,本合同价款暂定,除以下内容单价确定外,铝合金门窗及幕墙待深化图纸经设计院确认后,双方另行协商价款。合同价款结算方式:固定单价,数量按实调整。付款方式和时间,材料进场后,七天内支付工程款30万元;铝合金外框安装完成后,七天内支付工程款40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付至合同价的70%,工程验收满一年后一个月内,按双方确认的结算金额付清余款。
2011年10月31日,被告众望公司与原告鑫泰公司签订《专业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补充合同》,约定“根据双方于2011年10月6日签订的“苏州姜家社区新建厂房工程-外装饰工程”施工合同,铝合金门窗及幕墙工程为暂估价,现铝合金门窗及幕墙待深化图纸已经设计院确认,经双方协商,对铝合金门窗、幕墙工程事宜协商如下,1、钢结构中庭玻璃采光顶工程414670元(见原合同内容),门窗及幕墙工程1464668元,合同价款1879338元。合同价款结算方式:固定单价,数量按实调整。付款方式和时间,材料进场后,七天内支付工程款30万元;铝合金外框安装完成后,七天内支付工程款40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付至合同价的70%,工程验收满一年后一个月内,按双方确认的结算金额付清余款。
2011年12月5日,被告众望公司与原告鑫泰公司签订《专业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根据双方于签订的“苏州姜家社区新建厂房工程-外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合同价1879338元,根据设计要求,外立面新增铝合金格栅及二层装饰线条,经双方协商,新增由专业分包方施工,合同价款:1、新增铝合金格栅,工程量约200平方,固定单价228元/平方,金额45600元;2、新增二层装饰线条(规格100*190*3mm),工程量约23米,固定单价205元/米,金额4715元,合计50315元,经协商一次定价48000元。本新增工程造价计入原施工合同价内,本工程总体合同价合计为1929653元,付款方式和时间约定,按原施工合同条款。
2009年4月2日,姜家物业合作社(发包人)与被告众望公司(承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众望公司承建苏州姜家社区厂房工程,含土建、安装、室外附属设施(道路、后三通等),合同价款24816592元,明确约定采用可调价格合同,合同价款调整方法按江苏省2004版实际工程量结算,独立费和甲方认可的签证部分不做下浮。
审理中,原告提交了2011年12月14日原告与两被告以及街道建管所、监理单位签订的《关于姜家工业厂房改建门窗安装工程事宜的会议纪要》一份,载明“1、预付款支付方式:门窗安装及屋顶钢结构等的安装全部完工后,需由监理的认可,在半个月内,支付70万人民币(其中30万人民币在门窗框架结束后先支付);2、余款支付方式:门窗安装工程的余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内容由众望公司委托业主支付鑫泰公司(支付款项在众望公司工程款内扣除)。”被告姜家物业合作社对上述会议纪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表示产生会议纪要的背景是原告和被告众望公司因工程款事项发生争议,原告担心被告众望公司不能够支付分包款项,请求其帮助处理。基于被告众望公司和姜家物业合作社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明确说明工程款必须汇入被告众望公司指定的账户内,因此各方协调形成的会议纪要。纪要确定在被告众望公司委托支付的情况下,被告姜家物业合作社可以将相应的款项支付给原告。
审理中,原告提交了2011年12月14日《工程款支付委托书》一份,载明“根据2011年12月14日在业主方姜家物业合作社三楼会议室达成协商一致会议纪要内容如下:一、铝合金门窗、玻璃幕墙、钢结构玻璃天棚外装饰工程,合同价187.93万,增加铝合金百叶窗,装饰线条计4.8万元,合计192.73万元。合同约定材料进场七天内支付30万元外框完成支付40万元,验收合格后支付确认合同总价70%,工程验收满一年后一个月内按双方确认的结算金额付清余款。现甲方为了推进项目施工,考虑照顾总包方的资金困难,根据众望公司提出申请要求,恳请(鑫泰公司)的分包工程款委托业主姜家物业合作社,按合同约定节点支付工程款委托业主方直接支付。二、节点支付:第一批支付进度款70万元,分包工程款现委托甲方支付给鑫泰公司(门窗、幕墙、钢结构分包单位)。三、本委托书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一份,业主方一份签字盖章后生效。本委托书作为12月14号会议纪要的补充协议条款。”该份委托书仅加盖了被告众望公司公章。被告姜家物业合作社表示从未见过该份委托书,真实性无法确认。在2011年12月14日会议之后,其收到原告提交的由被告众望公司盖章确认的三份委托书。三方委托书载明的款项分别为30万元、40万元、60万元。被告已经全数支付给了原告。
审理中,被告姜家物业合作社提供了2011年12月19日工程请款单,载明“本期外框安装结束申请工程进度款30万元(由业主直接支付),本合同工程必须汇入以下账户鑫泰公司。”2012年4月25日工程请款单,载明“本期玻璃安装结束申请工程进度款40万元(由业主直接支付),本合同工程必须汇入以下账户鑫泰公司。”以及对应的40万元委托支付证明书。2012年12月20日,众望公司出具的60万元委托支付证明书。被告姜家物业合作社分别于2013年2月5日、2014年1月26日向原告支付48万元、12万元,共同构成2012年12月20日委托支付的60万元。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是原告认为从该证据可以进一步反映原告系本案所系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工程的相关工程款均有被告姜家物业合作社直接支付给原告,是经过三方确认的,且被告姜家物业合作社至今尚有工程款余款未支付。
2012年3月20日,本案争议工程竣工验收完毕。总包单位众望公司、分包单位鑫泰公司与建设单位姜家物业合作社均盖章确认。
审理中,原告表示并没有和众望公司进行结算,工程是固定单价,工程量实际施工中增加了,并表示愿意按照合同价192.73万元进行结算。被告姜家物业合作社则表示对于原告分包的门窗、幕墙、钢结构有无进行减项没有异议。2012年8月30日,案外人苏州鸿鑫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关于改建工业用房工程结算审核的报告》,该工程送审造价为27012617.58元,审定工程造价为21045395.14元。并已支付完毕,没有就原告分包部分单独结算。
审理中,被告姜家物业合作社提供相关付款明细,证明至2014年6月,其已经支付给被告众望公司21054754.72元。案外人苏州市吴中区郭巷职业介绍所出具情况说明,言明“姜家物业合作社改建厂房由众望公司承建,因施工单位众望公司未发民工工资,导致民工在姜家物业工地上闹事,为解决民工基本生活保障等民生问题,我单位按照区政府、郭巷街道办事处、住建局、劳动保障局等部门指示,配合建设单位先解决民工工资。为支付民工工资,建设单位向我单位分别于2011年1月24日支付304.5万元、2011年1月31日20万元、2011年8月12日25万元、2011年8月17日25万元、2011年8月18日10万元、2012年1月6日456560元、2012年1月19日180万元。上述款项已支付给众望公司民工。”
原告针对上述付款明细,对被告姜家物业合作社2011年1月24日、2011年1月31日、2011年8月12日、2011年8月17日、2011年8月18日、2012年1月6日、2012年1月19日,转账给苏州市吴中区郭巷职业介绍所的合计6101560元,认为不能证明系支付本案农民工工资,也没有被告众望公司委托书。对于2013年12月30日,被告姜家物业合作社代扣发票扣款700811元(审计价21045395元为基数,按照3.3%的税率),不能证明是支付涉案工程款税金,代扣税金没有依据。
上述事实,专业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补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会议纪要、工程请款单、支付证明书、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争议焦点:姜家物业合作社是否有向原告支付涉案工程款的义务?
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众望公司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且被告姜家物业合作社也是明知的。施工过程中被告姜家物业合作社没有提出异议,原告已经按约完成了施工义务,两被告均应依照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来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且不存在减少的情况,而被告姜家物业合作社作为发包方应在欠付工程款内对实际施工人即原告履行支付义务。且三方已经明确约定了涉案款项均由被告姜家物业合作社直接支付给原告。而被告姜家物业合作社至今仅支付了130万元,远低于姜家社区新建厂房中门窗工程结算的工程款。因此,从当事人约定这个角度看,被告姜家物业合作社也没有履行其付款义务。无论从合同约定还是法律规定,两被告均有向原告支付本案工程款,且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姜家物业合作社认为,其对原告没有支付义务。原告是有资质的施工单位,不是实际施工人,原告与被告众望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是合法有效的。其已经全额向被告众望公司支付了所有的工程款项,也按照被告众望公司请求向原告支付了130万元,其对于原告没有任何付款义务。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与被告众望公司签订专业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补充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众望公司作为分包人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但在诉讼中原被告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或申请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进行鉴定,众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审理中,原告表示同意按照合同价1927300元进行结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众望公司还应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627300元(1927300-1300000)。由于争议工程竣工验收日期是2012年3月20日,原告主张利息于法有据,相应计算方法不违反法律规定,但是应当按照审理中原告认可的1927300元进行计算。即169110元(1927300×70%-1180000)从2012年3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120000元从2013年4月21日起计算至2014年1月26日,458190元(1927300×30%-120000)从2013年4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上述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其次,从工程的施工过程看,原告没有直接与姜家物业合作社签订涉案工程发包合同,姜家物业合作社不是合同相对方。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会议纪要是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予以遵守。上述会议纪要可证明姜家物业合作社的付款流程,需“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内容由众望公司委托业主支付鑫泰公司”。2011年12月14日《工程款支付委托书》,仅有众望公司盖章确认,姜家物业合作社未盖章,故上述《工程款支付委托书》中“由姜家物业合作社按合同约定节点支付工程款委托业主方直接支付”未在当事人之间达成合意,原告方要求姜家物业合作社直接支付缺乏合同依据。再次,《》第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该条款虽赋予实际施工人可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权利,但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姜家物业合作社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已经支付给被告众望公司21054754.72元,涉案工程审定造价为21045395.14元,故发包人姜家物业合作社与众望公司对涉案工程的不存在未付款,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姜家物业合作社主张不应再承担涉案工程欠款责任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众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市鑫泰建筑装璜有限公司工程款627300元及相应利息(其中169110元从2012年3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120000元从2013年4月21日起计算至2014年1月26日,458190元从2013年4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上述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苏州市鑫泰建筑装璜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收取12248元,保全费4770元,公告费990元,合计18008元,由原告苏州市鑫泰建筑装璜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苏州众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008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
审 判 长  朱 云
人民陪审员  邵煜岐
人民陪审员  戴惠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靖伟